)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起訴前復未合法定期催告承 租人繳納租金,反而係出租人自身受領遲延而已等情,俱為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院並於該案 中駁回出租人(即本件原告)要求承租人(即王水池、王東 海、蔡連興之繼承人,包含本件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是以,本件被告顯無原告所主 張於95年至104年間遲繳、短繳租金之情形。則依被告態度 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本件核無預為請求之必 要甚明。是原告預為訴請被告給付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部 分(即114年起)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均於法不合,無可准 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之2請求調整租約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觀諸王家信與蔡連興 間之原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中第二條第3項均 明文約定:「如地價增高稅金加征(按:加徵),租金規定 變更等時出租人得依照規定調整提高租金承租人並無異議之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可能昇高、上漲一事,本為締 約時契約雙方所預料之事。衡以,臺灣於60、70年代,逐漸 進入工業化、都市化發展,不動產價值隨之上漲,當屬依通 常情理及智識所能預期之事,足見本件殊無契約成立時不得 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訴請增加 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委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其與附表一「承 租被告」間就附表一「承租標的」之租賃契約,自111年8月 2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租調整如附表一「甲欄」所 示、113年1月1日起年租調整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形成訴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承租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丙欄」所示金額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給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訴請給
付之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主文
編號 承租被告 承租標的 甲欄 (單位:新臺幣/元) 乙欄 (單位:新臺幣/元) 丙欄 (單位:新臺幣/元) 1 王建翔、王建順、陳箏卉、王重文、王德根、王源林、蔡王珠枝、陳金泉、陳金鼎、王寶玉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之土地 7,752 8,380 23,884 2 黃美蓮、王良元、王宏元、王珮瑛、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王秀蓮、王秀琴、張游寶彩、游溪中、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林錫龍、林進忠、林進財、黃銘孝、黃銘信、黃銘賢、黃銘昌、黃麗英、黃雯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B2、B3、B4土地 5,515 5,700 16,730 3 蔡王珠枝、蔡銘益、蔡銘裕、蔡淑英、蔡銘福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1、C2、C3之土地 14,593 15,354 44,540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1 王德一、王重文、王德根、王源林、蔡王珠枝、陳王照、王寶玉就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A、Al、A2編號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260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時,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王建翔、王建順、陳箏卉、王重文、王德根、王源林、蔡王珠枝、陳金泉、陳金鼎、王寶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之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5加計利息。 2 王勝傳、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盛發、游重維即游重政、游張春、游碧、游溪明、游溪藤、游溪中、游任貴、游任進、林錫卿、林俊秀、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林錫龍就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B、Bl、B2、B3及B4土地,面積共計1,518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時,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黃美蓮、王良元、王宏元、王珮瑛、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王秀蓮、王秀琴、游溪中、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林錫龍、林進忠、林進財、黃銘孝、黃銘信、黃銘賢、黃銘昌、黃麗英、黃雯英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B2、B3、B4土地,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5加計利息。 3 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就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C、Cl、C2及C3土地,面積共計6,639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時,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蔡王珠枝、蔡銘益、蔡銘裕、蔡淑英、蔡銘福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1、C2、C3之土地,面積6,639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5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