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00號
TPDV,97,聲,70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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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言,顯有不公。是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債權 人一般利益,經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相符。
(六)聲請人之增資案,最後演變成以債權人會議方式拘束全部 債權人以債作股或折價清償,乃係上開外資投資人於簽署 增資備忘錄之後,為免投資金額變成清償持有鉅額可轉換 金融債券債權人開發工銀及光銀行之債務,爰要求開發 金與光金應與其協商以債入股之方式。嗣後又因開發金 不甘與其他債權人為一併以債作股反得享有債權利益及未 折價之虧損,復要求所有債券持有人必須與其一視同仁, 與外資投資人同樣以每股二元之方式,認購聲請人之股份 。自此,聲請人即多次以開發金董事會要求全部債權人均 以債作股,將遭接管、債權無法清償為由,屢次要求系爭 債券持有人以債作股。最後以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方式, 迫使其他債權人均同意以債作股,或以現金折價之方式瘦 受償。然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增資案截至九十六年九月 為止,甚至迄於中華開發、光人壽公司與聲請人協商以 債入股簽署備忘錄,確認以債作股之價格前,其他持有系 爭債券之債權人無從與之協商,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未 至公允。況未經任何會計師提出合理換股或折減評估報告 之前,即遽而提出折價方案或換股比例,顯然有損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且決議內容顯失公平並違反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依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四、相對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陳述意見略為:
(一)相對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 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雖於當次會議即通過:請 示主管機關函釋後,同意以次順位債券轉換股票相關事宜 之可行性。然其後經主管機關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農委會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農授金字第09 60153120號函文,函覆台北縣政府略謂:「經查農業金融 法第33條有關信用部之管理並未準用銀行法第74條之1有 關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規定,另依『農會漁會信用部 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 要點』等相關規定,信用部目前尚不得持有股票。」;其 後農委會復於97年1月2日以農授金字第0960169373號函覆 ,並謂:核與現行規定未符,故聲請人所為主張以債換股 方式,本會依法無從辦理實有窒礙難行情事。再者,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



定有明文,是為法律行為適法性之要求。今聲請人所為聲 請法院認可決議,若本院逕予認可,將致使本件決議內容 有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虞,會議顯然未能顧及債權人能 否執行顯失公正,並有損及債權人一般利益情事。(二)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發行辦法後,每股擬採二元以債 折算現金之計算基礎,而依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 請人股票上市收盤價為三點三元,其方案若如期付諸實行 ,將致使本會受有嚴重損失。凡此,當已使聲請人其所為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容有決議內容顯失公正或違反 債權人一般利益者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本諸公司債權人會議公正之要求,並參酌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內容,自應審酌上情並為不 予認可之裁定。
五、其餘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原大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債券)、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均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另相對人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六、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 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 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 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 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 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 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 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公司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 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二、決議不依正當方式達成者;三 、決議顯失公平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規定甚詳。此外,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 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同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七、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以私募方式,發行系爭債券,然聲



請人嗣後財務狀況吃緊,未能依系爭債券原發行條件支付本 息,而欲引進投資人S.A.C. PEI Taiwan Holdings B.V. 與GECapital AsiaInvestmentsHoldingsB.V.,系爭債券持 有人除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台北縣 三芝鄉農會以外,其餘系爭債券持有人均已與聲請人簽署認 購合約,同意以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每台幣(下同)一元取 得四點二角為基礎,聲請人為此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定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並依 據上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報本院予以認可,經本 院詢問利害關係人即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後,其中相對人 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台北縣三芝鄉 農會表示上述反對意見,是本院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 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認可,即以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 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事由,以為認定之標準。八、就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及 應募書之記載,審查如下:
(一)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雖陳稱在聲請人均依約清償系爭債 券利息之情狀下,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即無必要等語。惟 按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得為公司債 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查 聲請人主張其公司自九十五年底財務狀況急遽惡化等情, 已提出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聲請人之聲證七 )及聯合報聞報導(聲請人之聲證八)各一份為證,堪 以採信,是聲請人主張為此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以討論系 爭債券清償事宜,難謂非基於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所召 集。
(二)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雖又陳稱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集之前 已經表示同意上開以債作股之債權人,自屬攸關其自身利 害關係之事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不 得加入表決權等語。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雖規定「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然上開法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大理院統字第一 七六六號解釋之說明,係指「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 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負義務之謂」。然 查,綜觀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對所 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並無獨厚特定債券持有人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系爭債券持有人具自身利害關係 而需於表決時迴避之問題。
(三)再者,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



指摘聲請人於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前,並未將會議議事 手冊、換股價格及折抵現金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等情事 。按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法對於聲請人公 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據經 濟部經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文之解釋即「公司債債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 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 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同 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三 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則聲請人 對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相對人,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聲 請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寄出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與議程予相對人即全體債券 持有人,債券持有人均已收受上開文件,並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上完成公告,通知中已載明以債作股案之提案內容, 顯已記載召集事由,會議議程中復已包含一般股東會議事 手冊中所需包含之全部資料,又聲請人對於以債作股之方 式、轉換股價、增資對於股權結構之影響等,均多次與相 對人等協商,聲請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均同意簽署等情事,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與回執(聲請人之聲證二)、聲請人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泰金投字第09699903005號函(聲 請人之聲證十五)及電子郵件(聲請人之聲證十六)各一 份為證。至竹南信用合作社雖又指摘聲請人並未寄發委託 書,然逵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委託書並非法定必備文件, 是竹南信用合作社上開指摘,難謂有據。
(四)此外,系爭債權人會議雖由聲請人提出修正案,並通過由 相對人大華證券股分有限公司當場口頭所提出之修正案, (見會議紀錄第五頁)此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與會者 於會議中就原提案當場另行提出修正案,原屬會議討論過 程之正常情形,聲請人無從事前掌握並發送予相對人即系 爭債券持有人。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人會議之修正案, 係賦予異議債權人更大選擇彈性,即原原議案之不同意以 債作股之債券持有人將由聲請人全部以現金贖回,然修正 案修正為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原本不同意以債作股之系爭 債券持有人仍得選以債作股等情事,查原開會通知記載「 並依有效之債權人決議按本債券本金數額台幣一元取得 台幣四點二角為基礎,贖回未參與以債作股債權人所持 債券」,嗣後聲請人所提之修正案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修正案,對於此一基礎事實並未予以變更,此 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會議記錄,應甚為明確,是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可採信。
(五)綜上,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與決議方法,並於相對 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三芝 鄉農會上述所指摘之情事,此外,經查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集手續於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 。
九、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顯失公正及違反債 權人利益,審查如下:
(一)聲請人公司自九十五年底財務狀況急遽惡化一事,前以認 定無訛,又系爭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僅優先於聲請人之 股東,劣後於聲請人所有其他債權人,有系爭債券發行辦 法第八條第五項可稽。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存款保險之標的並不包括金融債券,系爭債券發行辦法 第八條第六項亦規定系爭債券並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系爭債券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發行,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作業辦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始發生之非存 款債務,依據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亦不予 賠付之情事,經核亦屬無違。是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如短期 無資金挹注,將可能遭政府接管,以及系爭債券極有可能 陷於無法清償之情狀,應非虛妄之詞。
(二)聲請人又主張以當時聲請人未償還之系爭債券餘額高達七 十億元,A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B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外加聲請人尚有六二點五億可轉換公司債尚未清 償,上述投資人如投資九億美金如用以償付系爭債券,將 耗損大半,如何挹注聲請人營運資金?對於任何投資人而 言,如其投資資金僅能幫助被投資公司償還過去債務,而 無合理獲利之機會,必無任何人願意投資,故而折價以債 作股之提案實為促成各方利益之唯一可行方案。若同意接 受折價以債作股促成投資案,債券持有人尚可部分受償等 情,亦與金融、投資交易慣例,尚屬相符。而經本院當庭 詢問相對人,如謂如本次以債換股不能成功,經影響投資 意願,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後續經營,是否同意?出庭者除 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以外,均 持同意看法(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又公司法對於債券持有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係採取尊 重債券持有人自治之原則,是以第二百六十三條允許債券



持有人以絕對多數決決議行之,從未要求一致無異議通過 ,並無任何債券持有人享有否決權。無論異議債權人係基 於何種考量不願同意系爭決議,既然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 決議通過,且決議並無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情事,異 議債權人依法自須服從多數意志,此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設計之本旨,斷非所謂多數債權人壓迫少數債權人。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既規定債權人會議只需有發行總額 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出席,出席債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即可通過決議而拘束所有債權人,顯見立法者自始即容 許以多數決拘束少數,不要求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僅需該 決議並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即可。 相對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 三芝鄉農會雖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中表示不同意如附件所示 之會議決議,然同意之債權人佔A券發行總額百分之百、B 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同時參諸上述聲請人當時之財務 狀況以及投資可行性之評估,則此一決議會經全數債權人 通過,亦難遽而認定其當然不符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 益。
(四)經查:
1、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所議決之折價比例與換股價格、以 及債權人得以選擇認股或現金清償之時點,對於所有債 權人均一體適用乙節,有如附件所示之會議決議可稽。 聲請人亦當庭陳稱對於系爭債券持有人,以債作股之比 例及條件均屬相同,且據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據伊所 知並無聲請人與部分債權人有達成私下協議且未經揭露 之文件等語(見上開筆錄),至於部分債權人雖於事前 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然該份備忘錄並無法 律拘束之效力,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一份為證( 聲請人之聲證十一)。
2、對於以債作股之比例,以及換股價格為每股台幣二元 一事,涉及投資人本身獲利與風險之估計,難謂可形諸 於所謂公平考量。蓋商業之考量,為將本求利。況聲請 人對此已提出上揭會計師意見書(聲請人之聲證七參照 ),且聲請人為一公開上市公司,公司經營之種種資訊 本應已充分揭露,相對人如認換股比例及價格有不公之 處,自可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上述換股比例或折 算現金之成數,為多數債權人所同意,如確實超過合理 範圍,基於商業獲利考量,理當不致獲多數債權人之同 意。
3、對於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台北縣三芝鄉農會指稱渠



等依法無法取得聲請人股票一事,依據信用合作社投資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限制信用 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聲請人之股票,僅係針對取得數量 與該社存款餘額、核算基數之比例、投資家數等設有一 定標準而已,而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雖因主管機關不願許 可其取得聲請人股票,僅能取得現金,然此並非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以現金清償,與以債換 股,兩者相較,前者亦非絕對不利,是相對人竹南信用 合作社及台北縣三芝鄉農會指摘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有上開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事,難謂有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發行系爭債券,然因公司財務困難, 已經陷難以清償之情狀,而投資者本於利益與風險考量, 衡情當不願以投資金額大半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前所負之債 務,如要求投資者必須全額清償聲請人之前所負之債務, 投資者之投資意願勢必降低甚至不願投資,屆時聲請人公 司若遭政府接管或破產,系爭債券將有全數無法獲償之虞 ,故系爭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以債作股決議,難謂非兼顧 投資人、聲請人公司以及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之利益。 而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換股條件等,對於所有債權人均 屬一致、相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部分 債權人有私下協議、聲請人同意提供較優之條件而未予充 分揭露之情事,至於換股條件、金額等,為投資者之商業 考量,且經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並未逾越合理價格,並 為大多數債權人所同意,雖為比例換股與部分清償,難謂 當然有何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處。至於依法不 能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債權人,仍可獲現金部分清償,雖非 全數清償,然若慮及投資資金未能引進聲請人公司,甚有 可能全數不能獲償,且債權人無法持有股份並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情狀亦非有不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 般利益。
十、基於以上所述,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經查尚 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各款情事。爰依據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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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