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60號
TPDV,89,重訴,260,200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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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追訴。原告應列舉美國法官及檢察官被判罪休職、停職、及撤職之 人名及案例(裁判書)。
7、在美擔任法官,如同淑女下海;耶魯、哈佛畢業高材生,極少人願意 下海;最好之法律人,寧可擔任前十名法學院教授或前十大律師事務 所之全職人員,亦不屑擔任美國法官,是有志之士所不屑、不輕易為 之者。
(二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之組織
1、原告訴訟代理人Baker & Mckenzie在台灣未經法務部及台北律師公會准許執 業,觸犯律師法及刑法,故乃不合法之「外國法律事旖所」,請鈞院禁止其 不法營業行為。
2、台灣之Baker & Mckenzie與芝加哥總部之Baker & Mckenzie,並舊金山之 Baker & Mckenzie間有無照執業及不合法代辦訴訟等行為。 3、原告係付款給Baker & Mckenzie,而非付款給郭思吟律師,且收款人未必為 台灣之Baker & Mckenzie。
4、Baker & Mckenzie不會說國語,也從未考上我國律師,我國同胞考上美國律 師者甚多,但美國白人考上我國律師者,從未聽過。 5、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Baker & Mckenzie在台灣經法務部及台 北律師公會准許執業之證明、Baker & Mckenzie在美國芝加哥及美國舊金山 之登記及合夥人資料以證明其在原始國家乃係合法組織、原告在本案付款 Baker & Mckenzie之所有支票、匯款及其他付款證據以及付給何人,以及 Baker & Mckenzie 會說國語,並考上我國律師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關於李文和案之剪報(中時晚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五版 、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三版;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六日第十版、民生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A2版)、英文中國郵報(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三版)剪報、四維案之報導、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 二十五至二十六頁,邱聯恭教授著,一九九五年十月三版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助)第十四號卷宗、函調外交部關於本 件囑託送達之全部文件、函調「駐紐約台北經濟辦事處」關於原告所提美國 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命令最後一頁,日期為西元二千年七月十七日(八 九第一四匹四0四號公證文件之全部正本;並訊問「駐紐約台北經濟辦事處 」陳三煙及所有參與公證之人員,其所蓋之「茲證明本文件確經「法院職官 」簽字屬實」,其所謂之「法院職官」係指誰?㈠是法院之Notary Public ?㈡是法院之Clerk?㈢是法院之Judge?㈣是法院之其他人?(請載明職稱 及人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補正合於程式之委任書,並追認其以前所為 之法律行為,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我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委任書在卷可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追加請求被告就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部分,自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利息,被告未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第九四民事0五六八號(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Case No. 94 CIVIL 0568 (sas))命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為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989272)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因該判決被告曾出庭應訊,且該判決係命給付一定金額, 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應承認 系爭判決效力,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㈠其未在美國為判決所指之行為 ,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送達不合法,㈡系爭判決僅有主文而無事實理由之記載 ,亦未提出陪審團判決,及是否由適格之法官審判之證明;㈢原告未證明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事;㈣美國對黃種人有嚴重之種族岐視,及懲罰 性金額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組織,該判決有背於公 序良俗;㈤美國與我國判決並無相互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以第九四民事0五六八號(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Case No. 94 CIVIL 0568 (sas))命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嗣為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989272)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在案,並已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認證本、中譯本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 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 。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系爭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各款情形而已,並不得就其判決之基礎事實,重新認定。依上 說明,法院於宣示外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中,僅須審查是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之各款情形。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 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本件系爭判決係關於 損害賠償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於內國法不僅 得合意定管轄法院,甚且得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而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 轄法院,再者,本件兩造於美國之訴訟,係肇因於被告受訴外人Orkid Tex Inc.之指示隱瞞所交易之外套之成分,致原告自Orkid Tex Inc.受讓該交易時 受有損害,就此而言,被告與Orkid Tex Inc.係共同為使原告受損之行為,且 共同之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係在美國紐約,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應有管 轄權。被告主張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無管轄權,顯有誤會。(二)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業經該法院囑託本院為起訴狀(Complaints)及 開庭通知(Summons)予被告,且曾被告委託由律師出庭應訴,被告於獲敗訴 後,復委託律師上訴於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有本院送達證書、美國紐約州 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審理前揭事件程序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判 決敗訴之被告既已應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 符。
(三)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 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 如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依聯邦巡迴第二上 訴法院判決所載,係因被告與Orkid Tex Inc.共同隱瞞事實之不當行為而起, 就實體法而言,與我國公序良俗並無違背。
(四)基於國際間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若外國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亦應承認 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凡 實際上承認我國判決之國家,無論該國與我國之間有無邦交,我國亦應承認該 外國判決。本件係美國法院就損害賠償事件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 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 ,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否認前揭判決之真正,並抗辯前揭法院判決頁與頁間未有騎逢章云云,查前 揭判決係經該法院之書記官所核發,且每頁均蓋有鋼印,並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人員認證,是該等判決文件為真正,堪予認定,被告任意否認,不 足採信。
六、被告復抗辯美國聯邦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官操守不佳、種族岐視云云,查我國是 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疵,不在審認之範圍。被告就本件前揭判決是否有所指 之情形,未曾具體說明,僅泛言美國聯邦法院有上揭情形,而上揭情形,均非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規定,本院自不予審認。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載之金額美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壹角陸 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抗辯其中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五分係利息,不得再生利息等語。



依美國國家法 (United States Code,簡稱為USC)第十八章第一九六一條 (28 USC§1961)規定:「(a)對法院民事判決所做之金錢賠償的利息應被允許。利 息之執行可由執法官執行,或由州訂法律由法院執行,對法院判決之賠償之利息 可由法院執行之。利息之計算應由判決登錄之日起計之:::。(b)利息應按 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原告自得請求就損害賠償加計利息,並自判決登錄之日 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有該法條之節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依上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僅損害賠償部分,而前揭 美金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五分係利息,自不得再生利息是原告請求就 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五分再計付利息,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 情形,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及依美國國家法第十八章第一九六一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就叁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捌角壹分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 過上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其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前揭美國判決為准許強制執行 ,並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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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