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333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將土地返還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31, 271,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徐正青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範圍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 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 ⑵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183.4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962.996 65坪(3183.46*0.3025=962.99665)為周嘉志、徐美麗及徐正 青三人共有持分各1/3,周嘉志、徐美麗於112年10月23日與 楊振宗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484,531,000元出售予楊振 宗(契約記載每坪2,580,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正青系爭土地 出售事宜,並提出系爭契約,並詢問徐正青是否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購買,徐正青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 敦南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回覆以「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等語,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3-27頁) ,是徐正青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可 確定;從而,系爭土地經周嘉志、徐美麗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共有人多數決規定出售予楊振宗,而經徐正青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就系爭契約關係優 先承買而成為買受人,則徐正青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內容, 即應以周嘉志、徐美麗與楊振宗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條件履行 契約,可以確定。
⑶而雖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原簽訂買賣契約於同一條件下繼續 履行,但因徐正青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出賣人,是其成 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後,就原本契約徐正青亦為出賣人而出 售1/3持份部分,即因徐正青已有該1/3部分所有權,已經達 成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因此,本件僅需就系爭契約 於其他二出賣人即共有人周嘉志、徐美麗部分,履行雙方之 權利義務,亦即係就出賣人周嘉志、徐美麗與買受人徐正青 間,於原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情形,就尚未履約之部分,相 互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可確定;是徐正青答辯以給付價
金與系爭契約總價額數額記載不同之契約瑕疵問題等語,即 非有據。
㈢就徐正青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扣除不能建築部分面 積(即40%)之價金662,541,333元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附表二之記載, 以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結 果,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其建蔽率為60%部分,為雙 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為「本約買賣標示面積依鑑界後 可供建築之面積計算,如有道路、機關用地或其他不能提供 建築之土地則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6頁),因此,如認為有發生「道路、機 關用地或其他不能提供建築」情形時,則發生之土地部分即 應生「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之效果,亦即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乃係將該部分土地剔除於系爭契約之外,但是, 本件被告徐正青係以「系爭土地因建蔽率之限制有40%之面 積無法供建築,故此部分之價金應扣除,即扣除662,541,33 3元(1,656,353,333×40%=662,541,333)」等語,顯然與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所約定「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之情形 有間,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⑶再者,建蔽率是指在建築基地上,建築物可占用的最大平面 投影面積比例,剩餘的空間為法定空地,可用於公共設施, 土地之建築可佔用最大面積之計算係以「基地面積×建蔽率 」為計算,據此,如依照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因建蔽率之 限制有40%之面積無法供建築」之部分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而將之剔除之結果,將使 系爭契約交易之土地面積減少40%,亦即基地面積減少40%, 此將使剔除後之土地,依建蔽率限制而再減少40%之面積, 而如此反覆循環之計算結果,將使系爭土地均「不在本約土 地買賣範圍內」,顯然與系爭契約之本旨相違因此,故徐正 青前揭「系爭土地因建蔽率之限制有40%之面積無法供建築 」主張,顯然並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包涵情形, 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因建蔽率之限制有40% 之面積無法供建築,故此部分之價金應扣除,即扣除662,54 1,333元(1,656,353,333×40%=662,541,333)」等語,顯非有 據,不足採信。
⑷況且,就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遭政府徵收做為道路用地或機 關用地,而無法作為可供建築之情形,徐正青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堪予確定。
⑸準此,徐正青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解釋為應扣除不
能建築部分之價金,而自第三期應付款項扣除662,541,333 元等語,自屬無據,而應予以確定。
㈣再就系爭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之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183.4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962. 99665坪(3183.46*0.3025=962.99665),而以系爭契約第2條 記載「土地每坪價格新台幣2,580,000元」約定為計算,總 價款為2,484,531,357元,此與系爭契約總價款2,484,531,0 00元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與楊振宗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土 地面積、每坪2,580,000元之價格,作為計價之基準,可以 確定。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為「本約買賣標示面積依鑑界後 可供建築之面積計算,如有道路、機關用地或其他不能提供 建築之土地則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等語,係以將「如 有道路、機關用地或其他不能提供建築」之土地排除作為系 爭契約土地買賣範圍之特定,故於有「道路、機關用地」之 情形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據此,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即 應該依照前揭約定之記載為準。
⑶再者,倘若如徐正青主張:系爭契約價金應依第7條第4項為 計算為前提時,則原告與楊振宗簽約時,其既已知悉都市計 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附表二第四種商業區之建蔽率為60%之 規定,自得將因建蔽率限制40%面積之規定,據此計算可供 建築面積,並計算總價款,而為第2條約款內容之記載,而 無庸先於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183.46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962.99坪、土地每坪價格2,580,000元、總 價款為2,484,531,000元,再於契約第7條第4項記載依可供 建築面積計價,如此即有畫蛇添足之虞,且將造成系爭契約 第2條與第7條第4項解釋上互有矛盾之問題,足見就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以觀,並非作為契約總價款之計價基準 ,而是係於將「如有道路、機關用地或其他不能提供建築」 之土地排除作為系爭契約土地買賣範圍之特定約款之用;因 此,徐正青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可供建築之面積作為計價之 基準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之部分:
⑴本件雙方就系爭契約給付之各期價金部分: ①就第一期、第二期價金計算及給付等部分,雙方均不予爭執 ,堪予確定。
②就第三期價金給付之部分:
被告係以第三期應給付款項為1,656,353,333元(2,484,530,0 00×2/3=1,656,353,333),扣除第一期款165,635,400元、第 二期款80,903,568元、土地增值稅實課金額80,495,244元、
不能建築面積之價金662,541,333元、仲介費16,563,540元 、地價稅364,680元、贈與稅規費45,000元、實價登錄申報 規費4,000元後,於於113年7月22日點交當日將第三期款649 ,800,568元匯款予徐美麗、周嘉志(各收取324,900,284元) 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但是,徐正青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扣除不能建 築面積之價金662,541,333元,已如前述,則其將之逕予扣 除後,將餘款作為第三期價金給付予原告,顯然未為足額給 付第三期價金,可以確定。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 不依約付款,經買方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視為買方 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並將已付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6頁),則徐正青 既未足額給付第三期價金,顯然已違反上揭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不依約付款」約定,且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日、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徐正青給付第 三期價金(調解卷第29-38頁)後,徐正青均未給付,則周嘉 志、徐美麗依上開約定主張徐正青違約,而於113年8月13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調解卷第39-40頁),即非 無據,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主張:徐正青未完全給付第三期價金已違反系爭 契約,其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徐正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移轉登記予周嘉志、徐美麗各1/3等語,應予准許。四、綜上,㈠周嘉志、徐美麗主張徐正青違約未足額給付第三期 價金,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徐正青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周嘉志、徐美麗各1/3,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㈡至就原告備位請求徐正青給付周嘉志、徐美麗各3 31,271,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惟就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