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59號
TPDV,101,消債全,5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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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廣隆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 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 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 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爰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國98、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於100年度有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1元外,聲請人 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 ,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 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19萬3817元, 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在卷可稽,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 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 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 不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否,對於債務人債權總額 之公平受償,影響甚微,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 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 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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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