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續字,109年度,2號
TPDV,109,家續,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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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元龍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劉安琪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7年
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又 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和解係為將兩造間家事與房產問題紛爭 一次解決,然請求人調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及 其座落基地(下稱保儀路房地)結果,發現和解筆錄中約定 相對人宋元龍應移轉予請求人之持分,早已由宋元龍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女兒宋子櫻名下,該部分既然宋元龍無 法履行,請求人亦不同意僅與相對人宋元鳳和解,本件和解



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三、經查,保儀路房地原屬兩造之母之遺產,並由兩造及兩造之 父繼承,嗣兩造之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兩造於109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達成共識,願以分割兩造父母之遺產並 平均分擔相關喪葬費用方式解決所有紛爭,其中保儀路房地 兩造同意由請求人單獨所有,宋元龍負有移轉保儀路房地持 分之義務,請求人則應分別給付宋元龍宋元鳳持分補償差 價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 形難認合於民法第71、72、74、92、738條等關於無效或得 撤銷之法律行為之要件,亦查無訴訟法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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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