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黃仁傑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行補正,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 並於同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1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本院於10 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50 號、104 年12月28日以 104 年度救字第26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並 於104 年12月9 日、同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分見104 年度救字第250 號卷、104 年度救字第264 號卷第23頁)。上訴人迄未如數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 詢表查詢存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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