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八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 應為實質上之調查,故原告等人徒以上開公證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且法院已經對原告等人表示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即可據之推論原告等人確 具可資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群財產之資格云云,尚不足採。 ㈡其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凡大陸地區人民 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此項表示為「法定要式單獨行為」,屬非訟事件,「如合於法律之規定」,始生 繼承表示之效力,法院於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方得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在此 之前繼承人尚無從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 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前揭所謂「書面」之「法定要式行為」,參酌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乃指主張為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人,需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全戶
款
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等情(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三號等意 旨參照),是以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如不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參酌民 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表示繼承,而依前述 規定,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八二號聲明繼承事件提出之 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出具之(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固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明驗證,但 經本院循被告所請,囑由前開基金會函請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協助查證前 開文書之真正後,依該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二)海惠(法)字 第○一九三一六號函檢送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員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贛公協 (二○○三)四八號查證回函所載「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出具的(99)臨台證字 第103號公證書已於二○○三年三月十一日撤銷」及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臨川 區公證處二○○三年三月十一日(2003)撫臨撤銷字第01號「撤銷公證書的決定 」載明之「我處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99)臨台證字第103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因當事人提供之材料相互矛盾,根據《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 六條和《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現決定予以撤銷。該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無效」各情,暨斟酌上述基金會亦因此於前開覆函內一併表 示「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明中有關江西省 臨川市公證處(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公證書部分,因原所證明之上述公證 書業經撤銷而失所依據及效力」各節。綜合觀察,可知上開原告提出為聲明繼承 被繼承人陳文群遺產所使用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已經前述原出具之大陸地區公 證機關撤銷並認「該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無效」,並致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認此部份原驗證行為「失所依據及效力」,當應認為 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所為表示繼承之聲請,自始即未具備「符合繼承
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等法定之要式行為甚明。換言之,其所為前述表示繼承之舉止,要難認為已發生 合法效力。是以本院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 二號通知就原告等人前揭表示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但因該等准予備查之效力乃 依前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屬非訟事件,因原告等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符合繼承人
真正,故其表示繼承聲請已因欠缺法定之要件,而不生合法表示繼承之效果,茲 本院所為上述形式審查所得之結論,其於前提要件既有舛誤,則本件本院自不受 上開非訟事件裁定結論之拘束。茲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陳文群死亡後三年內又未 再依前述法定要式條件踐行其他適法之表示繼承程序,則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認為渠等已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是以原告等人根據 繼承的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請求(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另者,原告固又主張:伊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八二號表示繼承事件提出 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出具之(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 證書固經撤銷,然卷內亦有被告為辦理陳文群喪事之訃文,以及被告從未否認原 告為陳文群之子女云云。但查,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文群現於大陸地區之子女 ,此確為兩造所不爭,但依前所述,原告等人仍須踐行前述條例第六十六條、施 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所規定之程序,否則仍難主張可適法取得被 繼承人陳文群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之權利甚明。茲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其他主張可 證明伊二人之
猶執前述,認該等文書可替代已經撤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原告二人表示繼承 所需之
取,合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乃大陸地區之人民,然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表示繼 承之程序既不合於前述條例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法 定要件,即難認為已生表示繼承之效果,且原告等人復未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 人陳文群死亡之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三年內更為適法之表示繼承均如前 述,其二人即生為拋棄繼承之效果。因此原告等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甲○、戊○○(華)二人各如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暨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又兩造其餘爭點、主張與舉證,既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另為論 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四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