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 及超時加給,總計為129萬225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白健宏 95年11月至96年4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 2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白健宏固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交通津貼及 超時加給部分,均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 云,然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白健宏應給付之違約 金以被告白健宏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 未排除交通津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 定義辦法」第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 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 補助國內員工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 及交通津貼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 白健宏答辯該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 標準,應無可採。
⑶被告白健宏另答辯原告所定違約金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 )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解釋相違云云,查兩造係於簽署系 爭聘僱合約書時,就違約金為約定,與被告白健宏引用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解釋,雇主將 違約金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之情形不同,答辯不足為採。 ⑷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形,已見前述,以被告白健宏受僱 原告時間9年餘,認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 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為20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80%訓練費用計算本 件違約金,酌減為103萬2,180元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白健宏賠償訓練費用為346萬5,699元 及違約金為103萬2,180元,合計為449萬7,879元。被告白健 宏固以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給付資遣費195萬3,262 元為抵銷抗辯,然被告白健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見 前述,自無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資遣費,被告白健 宏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白健宏給付449萬 7,879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三)被告木清華個別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 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木清華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木清華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 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 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者。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⑵被告木清華於96年6月29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存證信函第122 號予原告,以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調字卷第40頁),被告自係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表明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之意思,且被告木清 華雖於訴訟中始具狀表示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係指 短發Per diem,然此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 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經 表明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短發Per diem部分罹於除 斥期間,委無足採。
⑶依據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3.7及4.3.8規 定(本院卷五第112頁),定額零費:空勤組員於出差期間 ,為因應國外發生之交通、通信等支出,定額給付之補助金 ;空勤旅費:補助空勤人員於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按全程 旅時日給付之膳食補助費。另依原告公司「航員受雇手冊」 第7.2.2規定公司於飛行員執行飛行勤務時支付Per diem, 飛行勤務始於本站之實際報到時間或表定報告時間較晚者為 準迄至飛行勤務於本站解除為止,按每小時美金2元或每日 美金48元計付。是以Perdiem應係指空勤旅費,而非定額零 費,而空勤旅費之性質為差旅費,非屬勞工之勞力所得,被 告木清華以原告短發Per diem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木清華於96年6月29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木清華應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洵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木清華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 ⑴原告原主張被告木清華之APQ訓練費用為104萬7,055元,744 新進訓練費用為106萬2,082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嗣 於98年11月19日主張APQ訓練及744新進訓練之訓練費用及成 本分別為71萬9,831元、66萬7,655元,合計為138萬7,486元 (計算表見卷三第310頁、第340頁),並提出訓練課表、航 訓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及原告公司93年間模擬機成本表為 證(卷三第303頁至第378頁、卷六第23頁),是被告木清華 APQ 訓練費用及744新進訓練費用為138萬7,486元,堪為採 信。
⑵被告木清華答辯其係為配合原告公司方進行機種轉換,該等 文書均係原告單方製作,負責訓練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員工 ,原告豈有另行支付鐘點費可能?依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 單位Alteon Training LLC對B747-400型飛機全套訓練課程 之收費標準,135小時收費美金1萬6,730元,美國波音公司 於100年提供之747機型訓練課程費用為美金1萬4,000元以觀 ,原告主張費用顯有灌水云云。惟查,原告調派飛航組員支 援訓練教學時,均會支付鐘點費及給予折抵飛時優惠,已見 前述,顯見原告公司為辦理內部自訓,確有支出鐘點費及人 事成本,且被告木清華所提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課程之收 費標準係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單位之收費標準,不能證明 原告為被告木清華進行AB4訓練實際支出。而系爭聘僱契約 第3條約定:「...若違反承諾,乙方(即被告木清華)同意 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原告公司「飛航組 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就他轉任接受APQ訓練 者之訓練費用,明確記載為90萬1,653元;「飛航組員服務 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就744新進訓練部分既已明確記載 賠償之訓練費用為美金5萬7,744元,金額均遠較原告依實際 支出計算之上述金額為高,尤應免除被上訴人證明支出訓練 費用之義務,被告木清華所辯,難為採信。
⑶被告木清華又答辯:任職前已係他航機師,無需再接受APQ 訓練,原告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無理由云云,為原告否認。查 原告公司「民航駕駛員過渡資格訓練」第1點規定:「為提 供所有加入原告公司之前無駕駛噴射飛機從事國際間商業運 輸經驗機師地面學科及飛行術科訓練。」第2點規定:「適 用對象包括來自自訓課程、前軍中飛行員、取得商用飛行執 照者及國內他航轉任者。」,又依據被告木清華係國內他航
轉任,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有接受APQ訓 練及地面學科訓練之必要,堪為可採,被告木清華答辯,不 足為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木清華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木清華)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 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 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木清華 於96年5月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6年1月至96年6月薪資總 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 及超時加給,總計為99萬8,399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木清 華96 年1月至96年5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50頁 至第6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應賠償99 萬8,399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木清華固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機種加給部 分,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 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木清華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木清 華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 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 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 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 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 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木清華答辯該 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 採。
⑶被告木清華另答辯原告並未給付96年6月機種加給既未給付 即不得計入被告木清華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查原告公 司於94年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744機隊飛航組員,說明 為符合稅法等相關解釋,將飛航組員定額零費改制為機種津 貼,飛航組員所有薪給(如超時、獎懲、逾時待命獎金費率 等)發放標準及發薪作業時間(如機種加給當月發放、定額 零費次月發放)則維持不變,且原告確有於96年6月給付該 月機種加給4萬7,237元,有電子郵件、原告個人薪資資料及 被告木清華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五 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木清華答辯原告未於 96 年7月給付96年6月機種加給,其離職前六月薪資總額應 扣除4萬7,237元云云,混淆機種加給及定額零費,不足為採 。
⑷被告木清華再答辯外籍機師梁永偉、黃健文經歷與其相同,
渠等離職時,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較低,顯失公平云云。查 被告木清華所提梁永偉及黃健文個人資料(見卷五第46頁至 第47頁),其上僅記載離職時間,並無賠償原告金額之記載 ,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木清華又答辯系爭聘僱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惟被告木清華任職原告公司僅3年餘,依原告公司「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規定,他航機 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服務滿0至4年者,應賠償訓練 費用100%,認被告木清華答辯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木清華賠償訓練費用138萬7,486元及違 約金99萬8,399元,總計238萬5,885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 理由。
(四)被告謝炎偉個別爭執事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 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謝炎偉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謝炎偉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兩造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後,被告謝炎偉於96年6月20日寄發 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36號,表示因無晉升希望,且 對原告公司失望而自96年7月20日後隔日,終止與原告勞動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調卷第51頁 至第52頁),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於96年7月21日自請離職 ,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自屬可採。
⑵被告謝炎偉固以系爭聘僱契約係定期契約,其可合法離職, 答辯無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 1項係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系爭聘僱契 約第3條並未定有僱傭期限,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不因服務期限屆至而消滅效果,是該聘僱契約應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謝炎偉辯稱兩造為定期契約,要與 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 兩造就被告謝炎偉接受APQ訓練、AB6訓練應分別賠償29萬88 元、23萬5,861元不爭執,被告謝炎偉自應賠償52萬5,949元 之訓練費用。
3、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謝炎偉)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
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 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謝炎偉 於96年7月21日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6年1月21日至96年7 月20日薪資總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 貼、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總計為114萬2,041元,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謝炎偉96 年1月至96年7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 院卷二第64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 炎偉應賠償114萬2,041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謝炎偉固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超時加給部 分,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 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謝炎偉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謝炎 偉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 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 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 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 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 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謝炎偉答辯該 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 採。
⑶審酌被告謝炎偉受僱原告時間10年9月餘,依原告公司「飛 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軍方 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 償70%訓練費用,服務11至15年離職者,賠償40%訓練費用 ,被告謝炎偉離職時雖僅服務10年餘,然已近11年,是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0%,即45萬6,8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炎偉給付賠償訓練費用52萬5,949元 及違約金45萬6,816元,合為98萬2,765元。被告謝炎偉另以 原告未給付離職96年7月1日至20日薪資11萬8,433元為抵銷 抗辯,為原告否認。查被告謝炎偉主張抵銷,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96年7月1日至20日薪資扣除勞 保費、健保費、所得稅、貸款、工會費、團保、福利費等代 扣款項後之8萬3,906元業已給付,並提出薪資單據為證(卷 二第170頁),被告謝炎偉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是原告請 求被告謝炎偉給付98萬2,765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五)被告于晧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 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木清華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于晧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一)保證服務期 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 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 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機師經簽妥 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離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 因者,除需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 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僱契約規定〉,另按下表依 所簽訂合約年限,對造以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 用。」,是依兩造約定,被告于晧瑋自請離職,即需依約賠 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被告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後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郵局第7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調卷第 55 頁),則被告于晧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視 為自請離職。雖被告于晧瑋終止勞動契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然亦無礙於自請離 職之認定。被告于晧瑋又答辯原告主張伊於94年4月4日自請 離職又核發94年5月份薪資,應有違誤,且伊自94年1月起喪 失機師任職資格,離職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云云。查被告自 請離職後,經原告於94年5月9日以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予以解雇,有解雇通報在卷可查( 見卷四第163頁),是原告以謹慎之作法核發薪資至解雇時 為止,並無違誤,且被告于晧瑋離職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及原 告解雇被告于晧瑋之行為,均無礙於伊自請離職之認定,被 告于晧瑋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于晧瑋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之AB6訓練費用原主張為58萬9,654元, 惟未提出證據。嗣於98年11月19日主張應為78萬5,963元( 計算表詳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並提出訓練課表、航訓鐘 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為證(見卷四第20頁至第35頁),是被 告于晧瑋之AB6訓練費用為78萬5,963元,堪為採信。另原告 主張被告于晧瑋之APQ訓練費用為72萬5,219元,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難與採信。
⑵被告于晧瑋答辯原告並未就其受訓部分分別計算云云,查依 訓練課表所示,被告于晧瑋進行之模擬機訓練時係2人一組 ,原告業已依人數比例計算,被告于晧瑋所辯不足為採。 ⑶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 7.2規定,軍方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6至10
年離職者,賠償70%訓練費用。又被告于晧瑋離職時,服務 滿8年,被告于晧瑋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計為55萬1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原告得請求被告于晧瑋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于晧瑋)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 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 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于晧瑋 於96年5月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3年11月至94年4月薪資總 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 及超時加給,總計為68萬5,696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于晧 瑋93年11月至94年4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78頁 至第8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應賠償68 萬5,696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于晧瑋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超時加給部分 ,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系 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于晧瑋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于晧瑋 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 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 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 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 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 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于晧瑋答辯該 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 採。
⑶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文規定。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 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亦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參照。茲審酌被告于晧瑋受僱原告時間8年餘,而一般副 機師約需8年時間使得成為正機師,而完全為公司所用,惟 被告于晧瑋擔任副機師期間對公司之貢獻,亦不容抹滅,是 兩造所定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屬過 高,又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 版」第7.2規定,軍方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
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70%訓練費用,是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70%,即47萬9,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公 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于晧瑋給付訓練費用55萬174元及違約 金47萬9,987元,計為103萬1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蘇川瑞、袁保倫以機師身份給付部分: 1、被告蘇川瑞部分:
原告主張蘇川瑞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保證服務 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 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 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 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 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詎被告蘇川瑞竟於服務年限尚 未屆至之時,即於96年7月4日離職,被告蘇川瑞應依約連帶 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80 萬 7,272元,總計271萬1,587元(計算式:1,904,315+ 807, 272=2,711,587),業據提出聘僱契約、被告蘇川瑞95年12月 至96年6月個人薪資資料為證(調卷第15頁、卷二第22頁至 第34頁),堪為採信。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蘇川瑞賠償 271萬1,587元,應有理由。
2、被告袁保倫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袁保倫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保證 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 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 4,315元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 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 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 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詎被告袁保倫竟於服 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即於96年7月9日向離職,被告袁保倫 、蘇川瑞、及袁偉玲自應依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 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72萬3,151元,總計262萬7,466 元(計算式:1,904, 315+723,151=2,627,466),業據提出 聘僱契約、被告袁保倫96年1月至96年6月個人薪資資料為證 (調卷第16頁、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堪為採信,原告依 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袁保倫賠償262萬7,466元,為有理由。(七)各保證人部分:
被告陳坤鎮、楊享子、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袁偉玲、 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所為保證係一般
債務保證或人事保證?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期或終止? 1、本件保證係一般債務保證或人事保證?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事保證係 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且人事保證賠償事項及數額於締約時尚未發 生,亦無從於事前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雇人事後發生損 害賠償債務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 ⑵查兩造聘僱契約約定第一條均為:「甲方(即原告)聘僱乙 方(即本件各機師)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 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 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 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5條均為:「 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 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 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可見被告陳坤鎮及楊享 子係就被告白健宏、被告袁保倫及楊莉祖係就被告蘇川瑞、 被告袁偉玲及蘇川瑞係就被告袁保倫、被告木榮禾係就被告 木清華、黃玉凰及林德富係就被告謝炎偉、王秀軍及林曉志 係就被告于晧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所為應係人事保證,而非普通保 證,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 行承諾」,被告陳坤鎮、楊享子、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 、袁偉玲、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之僅 就被保證人即本件各機師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為保證, 即就本件各機師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提前離職與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所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係普通保 證而係人事保證云云。惟自聘僱契約第5條除「保證乙方遵 守約定履行承諾」外,另有「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與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文 意不合,自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白健宏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時,另有覓人事 保證人陳昆昇及祝智龍,可見本件確係普通保證,並提出被 告白健宏員工個人資料表為證云云。然被告陳坤鎮、楊享子 是否擔任人事保證人,亦或為普通保證,需依雙方簽署之契 約內容定之,陳昆昇與祝智龍是否為被告白健宏擔任人事保 證人與本件被告陳坤鎮、楊享子究係擔任人事保證人或普通 保證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本件六份聘僱契約均非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機師未任職滿最低服務年限而離職非屬職務上行為,如機 師服務滿最低服務年限離職,即不會造成原告損害,可見本 件均非屬人事保證云云,忽略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之「乙方 保證人...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 責」,要難採信。
2、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期或終止?
⑴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 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權施行法第35條規定 ,於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 民法債篇師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 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 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 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偏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 ,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 立已滿3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被告陳坤鎮、楊享子部分:
被告陳坤鎮、楊享子係於87年5月1日被告白健宏與原告簽署 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白健宏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白 健宏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87年5月1日起生效 ,是被告陳坤鎮、楊享子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87年5月1日 至90年4月30日,且自90年4月30日後,被告陳坤鎮、楊享子 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白健宏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於 96年5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90年5月1日後,被告陳坤鎮 、楊享子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應與被告白健宏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
⑶被告楊莉祖、袁保倫部分:
被告楊莉祖係於94年6月1日允諾保證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 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 契約於被告蘇川瑞經原告核定任用為適用副機師之日即94年 6月1日起生效,被告袁保倫則同意自95年10月17日起擔任擔 任被告蘇川瑞任職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蘇川瑞應負 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楊 莉祖保證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7 年5月31日,被告袁保倫保 證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8年10 月16日。又被告蘇川瑞於
96年7月14日自請離職,均在被告楊莉祖、袁保倫保證期間 內,被告楊莉祖、袁保倫自應就被告蘇川瑞自請離職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蘇川瑞負連帶清償之責。
⑷被告袁偉玲、蘇川瑞部分:
被告袁偉玲係於94年5月29日允諾保證就被告袁保倫應負之 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 意契約於被告袁保倫經原告核定任用為適用副機師之日即94 年5月29日起生效,被告蘇川瑞則同意自95年10月17日起擔 任擔任被告袁保倫任職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袁保倫 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 告袁偉玲保證期間為94年5月29 日至97年5月28日,被告蘇 川瑞保證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8年10月16日。又被告袁保 倫於96年7月9日自請離職,均在被告袁偉玲、蘇川瑞保證期 間內,被告袁偉玲、蘇川瑞自應就被告袁保倫自請離職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蘇川瑞負連帶清償之責。 ⑸被告木榮禾部分:
被告木榮禾係於92年7月24日被告木清華與原告簽署聘僱契 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木清華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 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木清華經 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92年7 月24日起生效,是 被告木榮禾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92年7 月24日至95年7月 23日,且自95年7月24日後,被告木榮禾之保證契約即失其 效力。被告木清華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於96 年6月離職,賠 償責任發生在95年7月24日後,被告木榮禾自無庸依失效之 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木榮禾應與被告木 清華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⑹被告黃玉凰、林德富部分:
被告黃玉凰、林德富係於85年10月17日被告謝炎偉與原告簽 署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謝炎偉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 白健宏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85年10月17日起 生效,時間89年5月5日前,且自保證時起算至89年5月5日已 滿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又被告謝炎偉因可歸責與己 之事由於96年7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89年5月5日後,被 告黃玉凰、林德富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凰、林德富應與被告謝炎偉連帶賠償, 要無可採。
⑺被告王秀軍、林曉志部分:
被告王秀軍、林曉志係於85年11月25日被告于晧瑋與原告簽 署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于晧瑋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 于晧瑋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85年11月25日起 生效,時間89年5月5日前,且自保證時起算至89年5月5日已 滿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又被告于晧瑋因可歸責與己 之事由於94年4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89年5月5日後,被 告王秀軍、林曉志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軍、林曉志應與被告于晧瑋連帶賠償, 要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給 付違約金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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