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32號
TPDV,110,建,23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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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82「送水送電」記載工期為20工作 日,應均為台電外線施工時間。故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申請 送電,原則上應於20工作日即110年2月26日(110年1月28日 起算20工作日,不計週日及110年2月10日至16日農曆春節) 以前完成送電,然遲於110年5月14日完成送電,應得展延工 期77日曆天(110年2月26日次日起至110年5月14日)。 ⑾疫情未影響工期,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主張兩造於送水送電後,因前開因素順延,預計於110 年5月29日複驗點交,然因110年5月15日起,疫情嚴峻,政 府管制停止室內5人集會,本應再順延,然兩造不希望複驗 程序一直拖延,衍生爭議,而於110年6月8日複驗點交完成 。應展延工期10日曆天(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8日)等 語。經查:①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90「複驗」之工期為7工 作日,接續在識別碼89「初驗」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而系爭工程辦理初驗,被告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即可 向原告申請複驗。②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3月16日辦理 初驗,此有110年3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驗收項目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是除原告有遲延辦理複驗之情 事時,系爭工程應得於7工作日即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1 7日起算7工作日,不計週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辦理複驗。 然系爭工程卻遲於110年6月8日完成複驗及點交,此有110年 6月8日工務會議紀錄(現場點交)、點交簽收單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8、120頁)。此項複驗程序之遲延,尚難認係因 疫情影響所致,被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⑿綜上,被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計384日曆天(0日+18日+4日+1日 +24日+1日+125日+68日+66日+77日+0日=384日),新工程進 度表所定預定完工日109年4月11日經展延384日曆天,展延 後預定完工日為110年4月30日(109年4月11日加計384日曆 天)。     
 ⒊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 則視為逾期;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 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金。此項懲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 程款內扣除;此項逾期之罰款以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10為 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 預定完工日為110年4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0年6月8日, 逾期39日(即110年4月30日次日起至110年6月8日),應計 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2300萬元×1/1000日×39日=89萬700 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9萬70 00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 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律師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律師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一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查原告本件訴訟請 求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30萬元,然僅其中89萬7000元為有理 由,是原告僅得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負擔訴訟律師費。而 原告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為15萬元,此有信誠法律事務所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為 5萬8500元〔15萬元×(89萬7000元/230萬元)=5萬8500元〕。 次查,原告得否請求訴訟律師費及金額,於判決確定後方得 確認,於判決確定前,被告應尚無須給付,自無遲延責任可 言。是原告起訴請求訴訟律師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95 萬5500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訴訟律師費5萬 8500元=95萬5500元),及其中89萬7000元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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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