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7年度,8號
TPDV,97,重勞訴,8,2012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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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白健宏
      楊享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陳坤鎮
      蘇川瑞
      袁保倫
      楊莉祖
      袁偉玲
      木清華
      木榮禾原名木宗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謝炎偉(原名謝炎委)
訴訟代理人 林秀齡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林德富
      黃玉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銅律師
被   告 于晧瑋
      王秀軍
      林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分別自民



國99年4月26日、98年4月1日、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分別自民國98年4月1日、99年4月26日、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木清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炎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晧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健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木清華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謝炎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于晧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白健宏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木清華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炎偉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于晧瑋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國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魏 幸雄,嗣又變更為張家祝,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魏幸雄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白健 宏、蘇川瑞袁保倫、穆清華、謝炎偉于晧瑋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1,767元、284萬1,351元、405萬 9,801元、405萬9,801元、234萬7,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97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白 健宏、蘇川瑞袁保倫木清華謝炎偉于晧瑋應分別給 付原告581萬3,767元、276萬5,386元、406萬4,094元、235 萬9,923元、193萬8,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再於98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81萬3,767元;(二)被告 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應給付原告286萬1,805元。(三) 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應給付原告276萬5,386元;( 四)被告木清華、木榮禾應給付原告401萬3,457元;(五)被 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應給付原告212萬7,648元;(六) 被告于晧瑋王秀軍林曉志應給付原告193萬8,64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5月14日 變更聲明如後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11月22日變更如後 述,核其所為分屬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單純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蘇川瑞王秀軍住所地在本院轄 區,且經核並無依民事訴訟第4條至第20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
四、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袁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部分:
被告白健宏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陳坤鎮楊享子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 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 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 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 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 賠償辦法」辦理。被告陳坤鎮楊享子則保證被告白健宏遵 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 清償之責。被告白健宏竟於96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職書, 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 動契約,自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又被 告白健宏係原告第9期培訓機師,於86年間由原告派赴美國 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接受飛行訓練,於87年間返 國後再接受AB4機型新進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機 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 ,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美國UND訓練費用 為416萬1, 269元、AB4機型訓練費用為76萬922元,合計492 萬2,191元。按離職時適用之95年2月1日「飛航組員服務未 滿規定年限規定」第7.2條規定,被告白健宏服務年限9年, 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80%,加計被告白健宏於離職前六 個月即95年11月至96年4月薪資總額為129萬225元違約金, 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2,978 元(計算式:4,922,191*0.8+1,290,225=5,2 22,978)。爰依 兩造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部分:
被告蘇川瑞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楊莉祖袁保倫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 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外,自 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 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 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 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被告楊莉祖袁保倫則保證被告蘇川 瑞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蘇川瑞竟於服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 即於96年7月4日離職,被告蘇川瑞楊莉祖袁保倫自應依 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



80萬7,272元,總計271萬1,587元(計算式:1,904,315+807, 272=2,711,587)。爰依聘僱契約提起本訴。(三)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部分:
被告袁保倫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袁偉玲蘇川瑞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 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外,自 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 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 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 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被告袁偉玲蘇川瑞則保證被告袁保 倫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袁保倫竟於服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 即於96年7月9日向離職,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自 應依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 總額72萬3,151元,總計262萬7,466元(計算式:1,904,315+ 723,151=2,627,466)。爰依聘僱契約提起本訴。(四)被告木清華及木榮禾部分:
被告木清華自92年7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木榮禾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算,為期10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 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 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 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 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 法」辦理。被告木榮禾則保證被告木清華遵守約定履行承諾 並就被告木榮禾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 告木清華為國內他航機師,接受原告施予之APQ訓練及744機 型新進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 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 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與原告公司成 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APQ訓練費104萬7,055元、AB4機型 訓練費用為106萬2,082元,合計210萬9,317元。加計被告木 清華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99萬8,399元之違約金,總計被 告木清華、木榮禾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7,716元(計算式: 1,047,055 +1,062,082+998,399=3,107,716)。爰依聘僱契 約提起本訴。
(五)被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部分:
被告謝炎偉自85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黃玉凰林德富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 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 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 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 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 用賠償辦法」辦理。被告黃玉凰林德富則保證被告謝炎偉 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謝炎偉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 帶清償之責。被告謝炎偉竟於服務年限未屆至時,即於96年 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7月21日止終止勞動契約 ,自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謝炎 偉係軍中轉任機師,接受原告施予之APQ及AB6機型訓練,訓 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 償規定AC版、AB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 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 計算,則APQ訓練費72萬5,219元、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萬 9,654元,合計114萬2,041元。加計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114 萬2,041元,再按離職時適用之95年2月1日「飛航組員服務 未滿規定年限規定」第7.2條規定,被告謝炎偉服務年限10 年餘,原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70%,然考量被告謝炎偉 任職時間已近11年,按服務滿11年之賠償訓練費用比例40% 計算,被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7,990元(計算式:1,314,873*0.4+1,142,041=1,667,990) 。爰依兩造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六)被告于晧瑋王秀軍林曉志部分:
被告于晧瑋自85年12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王秀軍林曉志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 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 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 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 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 用賠償辦法」辦理。被告王秀軍林曉志則保證被告于晧瑋 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于晧瑋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 帶清償之責。被告于晧瑋竟於服務年限未屆至時,即於94年 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 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于晧瑋係軍中轉任機師,接受 原告施予之APQ及AB6機型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 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 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 則,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APQ訓練費72萬



5,219元、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萬9,654元,合計114萬2,04 1元。加計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114萬2,041元,再按離職時 適用之95年2月1日「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第 7.2條規定,被告于晧瑋服務年限8年,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 例為70%,加計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68萬5,696元,被告于 晧瑋、王秀軍林曉志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6,107元(計 算式:1,314, 873*0.7+685,696=1,606,107)。爰依兩造聘 僱契約提起本訴。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⑴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有效,並未過長。蓋原告需 2年時間培訓機師成為副機師,副機師晉升為機師又須8年時 間,且至少要有4200小時飛行經驗之累積,故自培訓機師基 礎飛行訓練、不斷施予升轉訓至正機師,平均需要10年的時 間,是本件機師真正能為原告單純提供勞務之時間,已在成 為培訓機師之10年後,此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國內航空公司, 就自行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均為15年之故。再者,原 告給付與被告之薪資中,關於機種加給4萬7,237元或6萬6,1 30元之70小時保障飛行加給,乃對被告之此補償措施。蓋保 證飛行時數不但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更少於每 月法定工時168小時。又原告與被告白健宏約定之服務年限 為20年,係因被告乃美國UND第8期以前之培訓機師,有鑑於 培訓機師勝任正機師之前幾年仍處於磨合期,僅約定15年時 有不足,且原告耗資培訓機師,無非係期待其升任正機師後 駕駛技術更純熟時,可以負起提攜、教導新進本國機師之責 ,以減少原告對外國機師之需求,而原告就美國UND第8期以 後及送德航、澳洲培訓者,均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至 非原告自訓機師,以訓練成本考量,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為15 年。
⑵自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以觀,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又按懲罰性違約金重在迫使債 務人履行義務,同時兼具懲罰債務人未能確實履行債務,而 非在於處理賠償所受損害,因此為強化該懲罰之功能,金額 往往較高,迫使債務人在利益衡量下不會輕易違約。故若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亦以損害額度作為酌減之依據,不僅與賠償 性違約金性質上並無不同,亦無區別之必要。是系爭違約金 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⑶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及「飛航 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亦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且原告曾將各項上開賠 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被告自可隨時查 閱該賠償規定之詳細內容。
⑷原告確實有支出教師鐘點費及負擔模擬機、教師每小時人事 成本,且有按實際上課人數平均計算。蓋機師授課會造成飛 時損失等問題,原告為鼓勵飛航組員支援訓練教學,確實有 另行給付飛航組員教師鐘點費,並將授課時間折底當月之標 準計劃飛時及保證飛時,且原告提出之訓練費用表所列各項 鐘點費及成本,均有除以實際上課人數,此觀訓練費用表小 計欄即可得知。
⑸按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 而消滅:...四、受雇人之僱傭關係消滅。」,立法理由乃 :「人事保證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雇人有能力及 其與雇用人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保證之期間屆滿 、保證人或受雇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雇人與 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消滅。」。是 本件保證人依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對主債務應付之一 切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而主債務人應付之賠償責任,為主 債務人於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 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又本件所有聘僱契約之保證關係並 不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機師未任職滿最低服務年限而離 職,非屬職務上行為,且如機師服務滿規定年限離職,原告 即無損失,可見保證人僅就主債務人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而提前離職所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保證 主債務人於服務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顯非人事保證,而係普通保證。
2、對被告個別答辯部分:
⑴被告白健宏部分:
①被告白健宏曾與其他295名原告公司機師對原告提起他件請 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兩 造業已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制,原告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 間、地面勤務時間確實為其正常工作時間,但飛航勤務完畢 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 則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難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可言。況且,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包括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 間、地面勤務及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 之在外站時間等,在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下之勞務對價預定 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在案。」,被告白健宏 以原告短發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當不合法。 ②被告白健宏於美國UND完訓時,僅取得一般之商用飛行執照



,尚無法駕駛特定機型之航機,必待返國後再接受銜接訓練 及機種訓練,經民航局考驗後,始會取得機型檢定證,故被 告白健宏便稱AB4機型訓練屬升轉訓性質,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木清華部分:
①被告木清華於96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時,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之處 ,殆於99年4月26日始以答辯(三)狀稱原告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Per diem,可見其於96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根 本未以此為終止事由。縱認被告白健宏有以此作為終結勞動 契約之事由,被告木清華所指最後一筆短少之Per diem係96 年4月之薪資,原告於同年5月中旬發放,被告白健宏於96年 6月29日始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除斥期間,且顯係為脫免賠償責任而蓄意所為,自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答辯原告短付Per diem,乃係美金 旅費,並非零費,所謂零費現已改制為機種津貼。而美金旅 費既係原告於被告木清華於外地停留或住宿之未提供勞務期 間,由原告給付作為休息、探親、訪友或娛樂之用,核其性 質應為差旅費,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縱有短發,被告木清 華據以主張勞動契約係屬無據。況原告所定機師受雇手冊第 1版第7.2.2原係規定:當機師處於公司飛行任務中時會給付 美金旅費,飛行任務開始於機師本場基地航空器從空橋後推 時,至機師將航空器降落到本場基地之空橋或停機坪停止為 止時,第3版會將給付標準改為報到時間,係被告白健宏參 與修訂時為使其終止勞動契約有所依據,而在原告未察覺之 情形下修改,嗣後原告已於察覺後在第7版改回。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核發美金旅費時應將報到、報離時間列入,惟原 告每月短發之金額僅700多元,且被告木清華自93年4月起至 96年5月離職時止,近2年期間從未要求原告補發,難謂原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按原告所定民航駕駛員過渡資格訓練第1點規定:為提供所 有加入原告公司之前無駕駛噴射飛機從事國際間商業運輸經 驗機師地面學科及飛行術科訓練。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 包括來自自訓課程、前軍中飛行員、取得商用飛行執照者及 國內他航轉任者。」依據被告木清華向原告申請機師職務甄 試時所填載之飛行經驗,僅有駕駛螺旋槳飛機之經驗,並無 國際飛航經驗,自有接受APQ訓練及地面學科訓練之必要。 被告木清華所提Alteon Training LLC網站資料係個人網頁 ,無法證明為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單位,且資料上雖有記 載「B747-400 Type Rating $16,730」,但未見詳細課程及 內容,自不足採為APQ訓練費用之依據。




③原告確實有給付被告木清華96年6月之機種加給4萬7,237元 。按機種加給係當月發放,機種機貼(定額零費)則於次月 發放,是被告木清華所稱機種加給應於次月匯入其兆豐銀行 帳戶,顯有錯誤,被告木清華應係將次月所得領取之機種機 貼(定額零費),誤認為機種加給。
⑶被告謝炎偉部分:
被告謝炎偉主張抵銷之薪資與原告公司航務處計算之8萬3, 906元不同,且原告已補發8萬3,906元予被告謝炎偉,其主 張抵銷洵屬無據。
⑷被告于晧瑋部分:
被告于晧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均未再向原告提供勞務, 與自請辭職無異,縱非自請離職,然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經原告於94年4月18日通知應於同年4月21日上午8時至下 午5時10分至原744機隊刷卡上班,仍未前往繼續提供勞務, 並連續曠職3日,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被告于晧瑋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6款予以解雇。此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于晧瑋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于晧瑋於原告 解雇前之職稱仍為744機隊副機師,被告于晧瑋縱經原告對 其行使懲戒解雇權,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而應賠償訓練費用 及違約金。
(八)聲明:
1、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2,978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應給付原告271萬1,587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應給付原告262萬7,466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木清華、木榮禾應給付原告310萬7,716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5、被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應給付原告166萬7,990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于晧瑋王秀軍林曉志應給付原告160萬6,107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白健宏
1、原告公司於97年1月前,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為止」計 算飛行時數,核與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 款及原告公司航務手冊第3.4.1條規定,應以「航空器為起 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 之時間」計算飛行時數不合,亦與原告公司「航空器飛航作 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之值勤時間為組員自前次休息時間 後所執行之飛航工作開始起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 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合。而原告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規定, 從事飛機駕駛空勤計劃之會員每月飛行時數超過70小時,原 告公司應給付超時給付,超時給付應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及年 資超時加給兩部分,可見原告公司於97年1月前確有違法計 算被告白健宏之飛行時數以致短發超時加給,構成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報酬」之情形,被告白健宏乃依法於96年5月4日提出離職 預告書及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白健宏既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據原告公司「飛航組 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原告自不得起訴 請求被告白健宏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
2、縱認被告白健宏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惟原告與被告白健宏 簽訂之聘僱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0年,高 於其他航空公司約定期限及訓練費用較高之原告公司UND第3 期至第7期學員之最低服務年限,顯已妨害被告白健宏之工 作權,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至競業禁止條款,則因原告未 於被告白健宏在職時給予損失補償,有單方面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 效。縱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非無效條款,約定時間太長,被 告白健宏已服務滿9年,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白健宏請求。且 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係何時訂 立?內容有無經勞資協商,原告隻字未提,如何據以要求損 害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白健宏賠償訓練費用,金額亦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比例酌減。訓練費用部分,因被 告白健宏受雇於原告時,外國機師與本國機師薪資差距約為 每月美金800元,原告就此曾自承係因訓練成本不同所致, 以此換算被告白健宏服務9年之訓練成本為美金8萬6,400元 (計算式:9×12×800=86,400),以近年來平均匯率新臺 幣33元兌換1美元計算,被告白健宏已由薪資差額負擔285萬 1,200元之訓練成本,此部分亦應自訓練費用中扣除。至原 告所提AB4訓練費用之單據為原告因本件訴訟自行製作之文



書,並非其支出成本之證物,所提模擬機乃原告資產,並無 租金支出可言,講師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豈有另行支出 鐘點費之可能?縱有支出鐘點費之可能,該等講師均係AB6 機隊機師,如何教授AB4學員?而原告迄未提出與被告白健 宏一同參加訓練之人數,如何計算訓練費用?為何人力成本 需計入訓練費用中?依原告所提資料如何計出訓練費用?均 有疑問,況被告白健宏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無AB4機種之飛 行任務,原告根本不需要該機種之機師,請求AB4訓練費用 顯失公平。再者,被告白健宏在AB4訓練前,已經取得可駕 駛華航飛機之機師執照,AB4訓練應屬升轉訓,被告白健宏 於87年受訓完畢後,服務滿3年,此部分不應再計違約。 3、原告主張之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中包括交通津貼 、超時加給等非經常性工資,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解釋:「『違約 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是以,雇主若為確保勞動契 約之履行,除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外, 不得由資方片面訂於工作規則之中。」。且原告公司「飛航 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乃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規 則,簽約時未明確告知被告白健宏,違約事由及違約之懲罰 比例失衡,違反公共秩序,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縱認得加 以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白健宏應給付之違約賠償亦屬過高, 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4、被告白健宏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 年5月4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規定,給付195萬3,262元資遣費與被告白健宏,爰就此 主張抵銷。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木清華
1、被告木清華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提前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要與聘僱契約書記載之自請離職不同,自無須負擔任何 賠償責任。依據原告公司於93年4月1日起即頒布之航員受雇 手冊第7.2.2條規定:「零費(per diem)給付自表定報到 時間至搬離時間止,每小時公司應給付美金2元。」,再依 原告公司頒布之航務手冊第3章第3.4.1條及第3.4.7條亦明 定:「報到時間係指報到時間起飛前90分鐘,報離時間為靠 檔後30分鐘。」,然原告實際發給被告之零費,僅以每一飛 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間,至勤務最後依趟返回機場日之靠 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每趟飛行任務至少短



少美金4元,,總計自93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原告短發之 零費已達美金633元。原告未經被告木清華同意而連續短付 零費,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被告木清華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乃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木清華自無須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 2、系爭聘僱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規定,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 第1項無效。且被告木清華與離職之外國機師梁永偉、黃健 文在原告公司任職經過相同,渠等離職時均僅賠償原告美金 1萬6,000元,原告竟向被告木清華請求賠償數百萬元,實已 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另「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 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賠償事宜,另依甲方頒訂之 『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惟該等約訂乃原告預定用於機師聘僱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有「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 權利」、「對被告有重大差別待遇之不利益」而無效。原告 據以求償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暨其 附件,均未曾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 開揭示,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印發各勞工,使 被告木清華知悉其內容,該等規定自非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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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