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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58號
TPDV,88,海商,5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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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力支付此鉅額費用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安鋒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義大利之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一批,約定付款方式採信用狀付款,被告安鋒公司乃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被告彰化銀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 )為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並由買受人即被告安鋒公 司委由洋盟公司承運,洋盟公司轉而委託原告承運。該批機器設備分別裝載於櫃 號YNLU0000000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其上載 明受貨人為被告彰化銀行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原告並為此簽發十 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該批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 八月間陸續運抵高雄港,惟被告安鋒公司未向被告彰化銀行贖單取得載貨證券, 憑以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致該貨物置於貨櫃場迄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 、原證二載貨證券、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在卷可憑,被告安鋒公 司自認與洋盟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應支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事實,且為 原告及被告彰化銀行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彰化銀行為洋盟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其上所載之 受貨人,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則被告彰化銀行是否負有給付運費、延滯費 之義務?茲分述於后:
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 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 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修正前海商法(下 稱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以載貨證券為準,若載貨證 券之記載,與運送契約之內容有所牴觸時,應認在載貨證券之記載範圍內,已 變更運送契約之內容。而運送人與託運人締約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各異,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後,依法律賦予 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權利與託運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託運 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因之,原運送契約之約定,於不牴觸載貨證券記載內   容時,尚非不得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權義之依據。 ㈡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 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之規定,而運費依海商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復為載貨證券應載明事項之一。惟載貨證券上為「 運費到付」之記載,祇是表示運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對價(運費),依其文義 ,並不足解為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觀諸被告安鋒公司與洋 盟公司貨物承攬運送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明「運費支付採到付方式,甲方(即 被告安鋒公司)應於船到港口或飛機到機場之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即洋盟 公司),:::」,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顯係基於前開契約約定, 尚與被告彰化銀行無關。又運費既為運送之對價,負有運費給付義務者,應為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託運人。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 束。再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



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有文。是於受貨人不支付運 費時,運送人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留置運送物,不予交付。惟不能因此即謂受 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蓋果受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則運送人除對於運送 物行使留置權外,尚得就受貨人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與載貨證券為有價 證券之本質有違。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為受貨人,載貨證券上復載明「運費 到付」,被告彰化銀行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彰化銀行僅為國際貿易上辦理進口押匯業務之銀行,亦即接受進口商 被告安鋒公司(買受人)之委託,對其國外出口商即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出賣人)簽發之即期跟單匯票先行墊付票款,再通 知被告安鋒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備款贖單。被告彰化銀行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並持有載貨證券,係因前開出賣人與被告安鋒公司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採信 用狀付款,被告彰化銀行為確保其墊付之款項債權,而要求為載貨證上受貨人 ,以便買受人未付款贖單提領貨物,而得以主張貨物所有權,以擔保其債權。 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 人取得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規定,被告彰化銀行持有載貨證券 ,有據以主張貨物之權利,被告彰化銀行得將此項權利轉讓予他人(包括讓回 予託運人),或根本放棄不行使此項權利。倘被告彰化銀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 四條行使權利,請求貨物之交付,方有支付運費義務之可能。惟於被告彰化銀 行未行使權利時,運送人自無要求被告彰化銀行支付運送契約對價運費之權利 。則被告彰化銀行墊付款項後,因進口商被告安峰公司未前來贖單,拒絕依民 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提領貨物,以免損害加鉅,為其權利之行使,尚無因被 告彰化銀行為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負有依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號判決:「上訴人(豐享行店東即進口商)向出口商中 興公司購買鋼管委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開狀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 載明離岸價格,裝船日期:::,及運費到付條款,顯係表示授權中興公司指 定船舶運送貨物,而願負擔運費」,受貨人為進口商中興公司,與本件被告彰 化銀行為押匯銀行尚有不同。且本件原來即是被告安峰公司直接與運送人洋盟 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擔任託運人之角色,運費亦係由被告安峰公司與洋盟公司 約定於貨到港後,由被告安峰公司直接電匯給付,被告安鋒公司亦無授權出口 商指定船舶運送之必要,二者情形並不相符。原告援該最高法院判決為論據, 亦無可取。
基上,本件被告彰化銀行雖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載貨證券上載明其為受貨人,並 載明運費到付,惟被告彰化銀行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不負支付運費義務。且 本件被告彰化銀行並無主張貨物所有權,請求提領貨物,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應支付運送契約之對價運費及延滯費,並不足採。五、承前所述,被告彰化銀行並無支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洋盟公司對於被告彰化 銀行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縱對於洋盟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能。
六、被告彰化銀行因係信用狀之押匯銀行而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並為擔保其墊款債權



,而要求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洋盟公司、原告因受託運人被告安鋒公司之請 求承運系爭貨物到高雄港,因被告安鋒公司無力支付貨款致未向被告彰化銀行贖 取運送單據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被告彰化銀行不主張載貨證券表彰之貨物所 有權,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 行賠償運費、延滯費,亦無理由。
七、被告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應支付本件運費、延滯費之事實, 為被告安鋒公司自認,堪信為真實。洋盟公司遲未向被告安鋒公司請求,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安鋒公司支付洋盟公司,並代位受領,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安鋒公司對洋盟公司負有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洋 盟公司怠於向被告安鋒公司請求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代位權代位洋盟公 司起訴,請求被告安鋒公司給付運費、延滯費一部分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至被告彰化銀行抗辯對洋盟公司並無支付運 費、延滯費之義務,其持有載貨證券未提領貨物,不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原告對於被告彰化銀行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對於被告安鋒公司之先位訴訟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訴訟部分既無庸再予審酌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彰化銀行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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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