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合併計算之認定,另一方面主張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規定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8)原告固主張伊等於在岸期間縱有超過3個月,尚需將相 關證件繳交至被告公司,原告需參與被告公司定期舉辦 且負擔費用之教育訓練,並依被告公司指示簽署定期僱 傭契約、船員體格證明書等,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在指定 港口報到交接,故伊等於在岸期間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 監督,兩造間顯有合意原告留職停薪之約定,故原告之 年資應予併計云云,並提出原告藍喜亮、賈京生、張星 之之受訓合格證明書及被告公司93年3月12日匯款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上下船 日、在岸天數詳如被證1至4(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兩造歷年簽立者亦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是船員於 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下船後,該次之定期僱傭契約即已期 滿終止,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延續定期僱傭契約 或留職停薪之合意,是渠等之在岸期間難認係前一次船 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延伸或兩造間合意原告留職停薪之約 定;再依裕民航運船隊行政管理手冊第4.4.8條規定: 「服務於公司屬輪之各職級船員,因合約期滿、請假及 其他非解僱原因離船者,應於離船後七日內親至或以郵 寄方式將船員相關證件委託公司或所屬勞務派遣公司保 管,俾利辦理後續派船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反面),足見船員將相關證件繳回被告公司之舉 僅係船員如欲再服務於被告公司船舶,被告公司為求有 效率調度人力而有此規定,難認屬強制規定;至被告公 司通知、安排原告接受教育訓練,屬自由參加或外部機 構基於對船員資格之要求而來,並非基於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之指揮監督關係,此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船務處員 工林玉振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及 ,如果可聯絡到在岸的船員,會通知他們參加教育訓練 ,但如果聯絡不到如何處理?)我們按照在岸休假的船 員名冊,逐一通知船員參加教育訓練,若聯絡不到,受 訓時間也過了,就把這個人畫掉,意思就是這次不受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否因聯絡不到在岸船員來受 訓,下次就不派船予這些船員?)不會,下次訓練我也 會再通知他們,但是會列入考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有曾任職被告公司的船員,後來跑去其他船公司
工作?)有些是被解僱的我們當然無法管。有些是應該 要報到卻不來,不來也沒有辦法。這些都有通知紀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船員不來了,船員證件如何 處理?)最後一定會來公司跟我們要,會還給他,會紀 錄原因。儲備名單就把他畫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外部機構的訓練,是否是公約船員證書的要求?)是。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被告公司就原告 之工作年資無論有無中斷逾3個月均合併計算乙節,實 為被告公司給付優於法律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已如 前述,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在岸期間與被告公司有留職 停薪之合意。
(二)如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 ,年資應予併計,則計算各原告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分別 為何?
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 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已如前(一)所述,前提事實既 不存在,則「計算各原告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何? 」乙節,即無庸認定。
(三)原告楊叔清、藍喜亮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告賈京生、張星之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2項及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各原告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年資不得合併計 算,則原告楊叔清、藍喜亮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原告賈京生、張星之依勞基法第55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一再爭執者,為被告公司據以計算伊等退休金數 額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時點,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退休前6月之月平均工資,被告公司則 係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按法律變革各階段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給予退休金,亦即船員法實施前依船員法 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船員法實施後至勞退條例實 施前依勞退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依此計算得 出各原告已領取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詳如被證12至15欄位 「三」以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而如前所述, 如原告主張適用系爭船員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當一體適 用系爭船員退休辦法對自己有利(定期僱傭契約期滿逾3
月仍合併計算年資)及不利(依船員法、勞退新制實施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準之月平均工資)之部分 ,不得切割適用,是被告公司既已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全額,原告猶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叔清、藍喜亮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賈京生、 張星之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系爭船員 退休辦法第4條及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被告公司另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斯時經理蔡睦寅,欲證明原告於在岸 期間與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然本院業已由其他事證認 定兩造間於在岸期間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公司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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