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79號
TPDV,105,勞訴,279,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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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但該部分與每月領取薪資之情形,並無扞格不符之情形 ,況且,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任職,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 當時所領之薪資是否與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 表有所不符,亦未據被告提出其所支付薪資之資料以供核算 ,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告前揭證據主張,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 否認及不舉證之方式,致令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事項,而形 成勞工任職提供勞務但無資方支付薪資之情形,顯非有據, 是就此部分,應採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存摺影本、原證5歷 史交易明細表以為計算,即堪確定。
㈤其次,就別休假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每日延後2小時 上班,而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等語,並以證人劉啟駿之證述 內容為據,然而,就此部分,證人即當時啟申公司負責人劉 啟駿證稱:「(陳惠玲上下班是否打卡?)啟申公司剛開始 有,後來就沒有了。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 他,所以他住所在山上,我體諒他,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打 卡了。」、「(原告不打卡之後,上班時間有無約定?)剛 開始是晚一點上班,之後是每天上班6小時。公司與原告約 定,因為每日少2個小時,是否可以用其他抵扣,因為這個 程序我不清楚,雙方只有口述,用年假抵扣,不然公司不會 有這種優惠。」、「(這樣的約定,大概是從何時開始?) 我工作很忙,這種事情我沒有特別注意,這樣約定很早,大 約是原告到職後5年開始的。」、「(你擔任啟申公司負責 人期間,就陳惠玲特休假是否就來抵扣每日2小時工時?) 是。」等語,但是,啟申公司負責人劉啟駿上揭證述之內容 ,業據原告否認為事實,因此是否確有該口頭約定、原告是 否已經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抵,並無其他事證足以勾稽核對, 是此部分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其究竟是雙方勞動條件之約 定,或是以特別休假折抵,尚無從遽以認定,況且,證人劉 啟駿就口頭約定之內容之具體細節以及適用期間,並未能為 詳細之陳述,是無從僅以其泛稱之口頭約定而認定所適用之 範圍,尤其,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因其服務年資而增加,而 每年上班日數亦非全然相同,亦有選舉颱風或請假等等情形 而影響上班日數,則究竟如何折抵,其計算之內容為何,均 負之闕如,並無從僅以雙方口頭約定以為確定,而被告亦未 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就此部分,即無從為被 告啟申公司有利之認定。
㈥因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 月27日終止,以及就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 警資遣之部分,應堪採據,則原告所主張:⑴啟欣公司資遣 費、⑵啟欣公司預告工資、⑶啟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⑷啟申公司特休工資、⑸啟欣公司離職證明文件部分部分 ,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茲就就原告 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⑴啟欣公司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 計給」,係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 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可資參照,而原告係於自103年2月 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啟欣公司(任期期間換算成 年則為:2又154/366年),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計算表所示(卷第12-17頁),原告於 遭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4,373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啟欣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則為105,667元(計算式:{74,373 21/2}+{74373154/366}≒10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負擔共同負擔給付資遣費責任部分, 因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而原 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之間乃係任職於被告啟 欣公司,已如前述,且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亦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因服務同一事業得併計工作年資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負擔共同負擔給付資遣費責任,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啟欣公司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已如前述



,是被告啟欣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而原告於被告啟欣公司之工作年資 為2又154/366年,已如前述,並未逾三年,則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為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為49,582元(計算式:74,37320/30 =49,582),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啟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雇 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 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 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 ,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 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 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 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 受有損害。況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雖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 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 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 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 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 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



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 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 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 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 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 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受雇被告啟申公司期間,自94年7月起,被 告啟申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為員工足額提撥,直至103年11 月以後,方因慮及遭處罰,始依規定提撥,本件原告僅請求 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之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基金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啟申公司應提繳37,782元(計算式:10 ,746+14,328+11,916+792=37,782,卷第24-27頁)至勞 工保險局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共同負擔提繳責任部分,則因原告 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間係任職於被告啟申公司,是 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⑷啟申公司特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特休制 度為滿1年至第5年為特休7日、第6年8日、第7年9日、第8年 以上均為10日(104年始改為15日),而原告係自80年7月29 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啟申公司,因此被告啟申 公司之特休日數共短少14日(100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4日) 、15日(101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5日)、167/12日(原告 主張103年法定特休日數為26日,年度短少天數為16日,但 因其於103年2月26日自被告啟申公司離職,故依比例計算為 167/12日),而以其任職被告啟申公司100年至103年間月 平均工資62,831元為計算,其得請求被告啟申公司給付短少 之特別休假工資為80,284元(計算式:{62,83114/30} +{62,83115/30}+{62,83116/307/12}≒80,284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惟 因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始任職於被告啟欣公司,而至其遭 啟欣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資遣時止,任職期間不過僅為2年5 月又2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為7日,而 被告啟欣公司給予之特別休假亦為7日,足見原告之特別休 假並未短少,其請求被告啟欣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啟欣公司離職證明文件部分: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 亦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啟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7 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且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故被 告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 無據,原告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記載原告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卷第4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啟欣公司給付資遣費105,667元 、預告工資49,582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啟申公司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80,284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啟申公司提繳37,782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④被告啟欣公 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 準備基金之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 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 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啟欣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提繳勞工準備基金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自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不適於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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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