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98號
TPDV,95,勞訴,98,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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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 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 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 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 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 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 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 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 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次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雇主應給與勞工休 假、特別休假,業如前述,同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其中: ①就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休假、特別休假而言,該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謂「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乃因為休假 為應放假之日,至於特別休假則是勞工在同一雇主或同一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特別給予勞工之休假,以 示慰勞之意;則前開休假期間雖未工作提供勞務,然仍應照 給工資,且此項工資也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屬經 常性給與,是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一併計算方為正當 。
②至於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之情形,所稱「工資應加 倍發給」,是指除因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



際從事工作之休假、特別休假日內應得工資數額之謂;如勞 工於休假、特別休假期間內已經休假,並未照常工作,便無 從領取此項加給。
③加以,勞動基準法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前開說明可得知, 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 始能發給之給與,故是「按年」核計之給與,非屬「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付」者,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工資定義已有不符。又休假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加倍發給之工資,係以犧牲休假日 、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是否需 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所 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二款就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已明白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而需加倍發給之工資非屬經常性 給與,已如前述,為本款所謂「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自不能併入工資內 ,以計算平均工資。況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休假日、特別 休假日不出勤所照給之工資,已得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 勤加給之工資予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其中特別休假倘若 集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未休,勢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 平。
⑶綜上,休假日、特別休假出勤發給之加倍工資,不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至於原告其餘所獲得之本薪、職務津貼僅係被 告薪資名目編列所為區別,對於該等給與屬於原告勞務之對 價,且為每月經常性發給,被告未予爭執,故自均應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至一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無疑。
⒊準此,原告在上開㈣爭點所述於休假日工作可獲加倍發給之 工資,非工資之性質,不得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是以原告 在95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內(即自95年2 月至94年 9 月),其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可得工資為本薪及職務津貼, 均為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 、55,000元,另原告在94年9 月另領得4,449 元加班費(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薪資明細表),以上所得工資數額合計為 334,449 元,該期間內總日數為181 日,故原告月平均工資 為55,434元(334,449 181 30=55,434)。 ⒋原告自至受僱於被告時起,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即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業在論述綦詳,惟原告僅請求自87年3 月1 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是以此計算至95年2 月28日止,其工作 年資為8 年,可得8 個基數,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無違。
⒌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443,472 元(55,434 元8 =443,472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920 元,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短付原告之94年9 、10月份職務津貼 共10,000元,惟其自95年1 月起片面決意減除職務津貼,未 經原告同意,自不生勞動契約內容變更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5年1 、2 月職務津貼10,000元,並以被告有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3,472 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 主張其任職期間中午未能休息而每日加班1.5 小時,認被告 應給付該部分加班費,尚無足採;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例假日工作之工資,與該條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其餘主張有在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 作而陳稱被告應發給加倍工資乙節,則部分有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之職務津貼、休假日工作工資及資遣費共550,0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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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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