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噸,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6,5 26元(見本院卷五第14頁,計算式:11,041,286+4,125,24 0=15,166,526),則每噸價額為126,388元(15,166,526÷ 120=126,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遲延一天40噸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108元(126,388元×40噸×8%× 1/365=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於98年2月 及98年3月2、4日,交付被告銅線130公噸及40公噸,依約被 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為美金582,544.1元(銅板價)及加工 費新臺幣1,914,569元(含5%營業稅),因此,新臺幣1,914 ,569元扣除新臺幣1,1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582,5 44.1元(銅板價)及加工費新臺幣1,913,461元(含5%營業 稅)。
⒊另被告辯稱購銅所生之差價及額外作業支出共10,403,832元 、停工損失5,180,726元、營業上損失4,098,913元部分,被 告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於98年3月19日遲延所生,該部分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265條為暫緩給付貨 款之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 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 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判決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為 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 ,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原告於98年4月1日發 函予被告催告伊給付98年2月貨款美金445,474.9元及新臺幣 1,444,227元時,並未定期限,且即於98年4月9日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合約及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8年4月11日受 收之情,有前開催告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分別 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原告前開終止系爭合約及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民法 第254條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法定 或約定終止事由,則堪認系爭合約及協議並未經合法終止。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辯依前揭不安抗辯暫緩給付者為原告以出貨 之98年2月及3月2、4日之貨款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 係在原告出貨後月結30日付款,並無先為給付之情事,因此 ,不符合民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以此抗辯暫緩支付 98年2月及3月2、4日之貨款,並無理由。另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所指係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 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 ,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 為維護自身之利益得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之情形,然98 年2月及3月2、4日之前兩造交易往來正常,亦無被告先為給 付,而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59號判決所指情形,與本件不同,並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 訴依系爭合約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2,54 4.1元及新臺幣1,9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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