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事實;同時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工地主任之法定 權限規定中,工地主任根本沒有替如被告之委任人,對外以 被告名義代理簽立任何契約之權限,因而授與工地主任一職 本身,在交易上根本不足以構成該工地主任有對外為委任人 簽約權限,因而自非表見事實;同時「得標後請他人施做」 ,與「能否為委託者與第三人簽約」,在交易上根本屬於不 同事實且並無絕對關連之事實,故被告得標後請乙○○○○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授權乙○○○○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簽約之表見事實基礎。
⒋另依據乙○○○○鈞院訊問:「簽約之前被告公司有無任何 人跟原告見過面」時,明確証稱:「沒有」;訊問:「去年 八、九月之前,被告公司有沒有人曾經和原告洽談施工的事 情」時,証稱:「沒有」,由此即可清楚得知,原告和乙○ ○○○約、及和原告施工之洽談,被告皆未參與,原告自無 任何因被告行為而生誤信之情況,故自無表見事實存在之可 能。
㈣總上所述,原告所言、主張及其請求,或與事實不符,或依 法無據,全不足採,本件原告確實應向第三人乙○○○○本 件工程款項,而非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乙○○○○6年3月20日、4月7日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 人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鋁板2.0t 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漆包柱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 程」、追加發電機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板、 不銹鋼板包管線、不銹鋼四方框等工程,並由乙○○○○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印文於報價單上。
㈡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480, 000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1,000 ,000 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 經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7月2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面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 統一發票2紙交付。
㈣被告以乙○○○○同意或授權,偽刻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報價 單上,詐騙原告誤認係與被告簽約,使被告受有損害為由, 對乙○○○○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151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乙○○○○告簽 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 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乙○○○○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係訴外人乙○○○○告公 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乙○○○○被告之授權,被告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列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兩造業已簽定系爭工程報價單為據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該契約並非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乙○ ○○○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又訴外人乙○○○○系爭報價單 甲方欄簽立工地負責人及其姓名,再於甲方欄書立被告公司 名稱並蓋用「台康工程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公司 大、小章,惟被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乙○○○○系爭 工程契約及該工程契約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印文 之真正,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 爭工程契約報價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報價單上被告 名義之公司大、小章來源,係乙○○○○委人刻製,並非被 告交付乙節,業據乙○○○○「公司印章是案子的專用章, 用在工地填寫監工日報表、書函往來、購料廠商的用印,這 兩個印章都是我自己刻的。」等語不諱;被告與訴外人乙○ ○○○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款稅金周轉借據、標前協議書 、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 480, 000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 1,000,000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 紙上發票人印文,暨被告標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利工程處)「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中,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覆函、施工計畫書上所載被告大、小章印文,與系爭 報單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互不相 符,足見系爭報價單尚難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水利工程處96年2月12日函,記載「更換工 地負責人為乙○○○○提送授權書」,可知被告曾授權委請 乙○○○○地負責人,並以工地主任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云 云。查乙○○○○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依法並無權 對外代表被告與第三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雖乙○○○○印 有被告公司主任職稱名片乙紙,惟查乙○○○○院97年度建
字第55號乙案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說是被告 公司員工,有沒有被告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時,證稱:「 沒有扣繳憑單,都是報工資發票」,另乙○○○○、健保亦 未申報被告公司為僱主,此有被告提出95年11月至96 年10 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可稽,堪信乙○○○○被告 聘僱員工。再者,乙○○○○被告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水利 工程處陳報為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該處處96年2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03599 00號函在卷可按。惟查所謂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當屬承攬人 派駐工地負責施工指揮及與業主、承攬人聯繫工地相關事宜 之人,與業主間對於工地現場就工程事宜之處理,固可認工 地負責人有代理承攬人之權限;然非謂對於工地以外其他人 為訂購原料、代為承攬施作等其他法律行為,仍當然有代理 權。此由前開水利工程處函所示被告出具予該處之「授權書 」係針對水利工程處出具,可佐證該紙授權書之效力僅在於 業主水利工程處與被告間,而不及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廠 商。況,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僅有 依既定施工計劃執行,並無變更追加原有施工計畫以外之權 限;同時針對工地人員、材料及機具,也只有管理權限,而 無採購之權限。乙○○○○告承攬水利工程處工程之工地主 任,實無權限得代表被告對外與第三人簽訂任何採購或工程 契約。
⒊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480, 000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1,000 ,000 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 經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7月2日提示兌現;原告開 立被告為買受人,面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統一 發票2紙交付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10月6 日回函、發票2紙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固可信為實。然 查: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 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 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 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 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 罰,尚難執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 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再參以被告與乙○ ○○○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乙○○ ○○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新同之發票(… …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交甲方後始可領款」之規定 可知,雙方原即約定乙○○○○用其下包廠商之發票向被告
請款,自不得僅以乙○○○○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遽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有契約係關係存在。又 原告提示兌現100萬元支票款部分,被告稱係乙○○○○告 借票等語,核與乙○○○○證述「被證九號第一行借票一百 萬是否真實?(答)是,這是給原告巨威金屬有限公司的工程 款。為何不請被告直接付款,要由你向被告借支票付款?( 答)我不知道為何是用這種用語,但是確實是這種用途。」 乙詞相符,堪信此筆票款係乙○○○○告借款,並非被告直 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⒋被告與乙○○○○工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人行陸橋地 下道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交由乙○○○○辦理,約定 工地一切施工人員及機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乙○○○ ○,領款時乙○○○○用其下包廠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 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授權乙○○○○被告名義對外 簽訂契約。不論被告、乙○○○○被告承攬水利工程處工程 ,實質上屬借牌、轉包或分包之關係,與被告是否授權乙○ ○○○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行為間,二者間並不具必然 關係。本件工程契約簽約時僅乙○○○○告接洽,工程進行 中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因系爭工程履約情形而與原告接觸 等情,被告亦無從知悉訴外人曾裕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 系爭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 與訴外人乙○○○○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乙○○○○被告之授權而訂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被告授權而有代理被告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權,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 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 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串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借公司名義與乙○○○○授權乙○○○○ 地主任、同意乙○○○○公司大小章,又以支票支付工程款 項,縱實際上被告未授權乙○○○○招攬工程,亦應依民法 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將公司名義借
予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系爭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係乙○○○○刻製, 非被告交付,已如前述,該印章之用途,乙○○○○「你告 訴張炎生這個章要做什麼?(答)蓋日報表、公文。何謂日報 表?(答)監工日報表,一個禮拜要報給公家機關的文件。」 ,則縱使被告同意乙○○○○被告名義印章,其用途亦僅限 於為履行系爭工程,與業主水利工程處間往來文書而使用, 並未包括得以該印章代表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訂約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 ○純交付公司大小章為其他用途,並不成立表見代理(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指派乙○○ ○○地主任,其權限僅限為業主負責工地施工計劃順利執行 ,並管理工地人員、材料及機具,並無對外簽約之權限,並 不足以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再查,乙○○○○稱「張炎生 有無同意你以被告公司去簽約?(答)他沒有講,不置可否。 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就本件工程曾經跟原告公司接觸?(答) 好像有一次協調,去年8、9月,協調工程付款的事情,被告 公司是由張先生出面。簽約之前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跟原告 見過面?(答)沒有。被告公司付訂金時你有無把原證一、原 證二附給張炎生?( 答)沒有。」等語,則被告既未同意乙 ○○○○告名義對外簽約,乙○○○○系爭報價單前後復未 將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乙○○○○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被告經理人張炎生 縱事後有介入兩造間工程之協調,及原告所開發票係以被告 為買受人等情,均在乙○○○○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後, 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授權乙○○○○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報酬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