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董事陳 敏照等人簽署、以傳真方式發出(原證一、卷㈠第九至九 九頁、卷㈣第十三至二三頁、三三至三六頁)採購單六十 七紙予原告,向原告採購如各紙採購單所載編號、名稱、 數量之產品,價格以美金計算,且分別指定同年四月八日 至八月十二日之交貨日期,採購單末頁注意事項第一點並 均載稱:「賣方須於本訂單開後七天內將訂單簽回本公司 以便確認,逾期本公司有權隨時取消本訂單」。 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傳真予原告(收 件人為丙○○,副本予董事長丁○○)確認PBM、PB K特定商品價格,並要求聯繫允大禮品廠總經理。 4華晶香港公司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 月三日,經丙○○(CATHERIN YU)簽名以傳真方式發出 (被證四三、卷㈢第二七六至三一五頁)銷售確認書(又 稱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向被告報明 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所載編號、名稱、數量之產品單 價及總價,價格以美金計算,除樣品單外,分別載明同年 四月八日至八月十二日之送貨日期,末段 MARKS除記載入 帳銀行(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KAOHSIUNG BRANCH OFFSHORE BANKING UNIT,即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路二五三號) 、帳號(000-00-00000-0)、戶名( WELL JADE LIMITED 即華晶香港公司)外,部分並加註:「PLEASE OPEN L/ C TO OUR SUBIDIARY(應為SUBSIDIARY之誤)COMPANY IN HONG KONG.(中譯文:請開立信用狀予我方在香港之子公 司)①BENEFICIARY: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中譯文:受益人:由日日昌興業公司 轉交華晶香港公司)‧‧‧」。
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網 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陳敏照), 表示檢附依被告公司訂單所打之PORFORMA INVOICE,請求 確認,並說明付款條件及商議部分訂單內容(參見被證四 九、卷㈣第六四至六七頁傳真文暨銷售確認書)。 5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網址、 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陳敏照),回應 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傳真之PBM訂單,說明付款條件 (出貨後十四日付款、實際與信用狀押匯付款相同日期、 數張訂單可合併開立一張信用狀、最後裝船日以訂單最晚
日加二星期、信用狀開狀過久則交貨期須順延),及就P BK、PBM規格、報價、樣品單單價、快遞費等細節與 被告商議、確認(參見被證六、卷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 、被證四九、卷㈣第六八、六九頁傳真文)。
6兩造就被告所訂購、由原告生產之指定代號窗簾木桿、托 架、吊環、端頭等產品與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干那公 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產前品質會議,會中確認原 告所生產之所有產品濕度均應在8~12度間(參見被證 三五、卷㈢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產前品質會議記錄表)。 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編製 HFD製作規 範(PBM)、 HFD製作規範(PBK),就編號PBM、PB K(即POTTERY BARN公司經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規格 、品質詳為記載,其中HFD製作規範(PBM)並經被告董事 陳敏照(英文名GEORGE)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名確認( 參見被證十七、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產品製作規範) 。
7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再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 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陳敏照,副本予董事長丁○○ 、副總黃世銘、英文名為JACK WANG 之甲○○),要求信 用狀預付美金十萬元,或信用狀金額開立美金二十萬元左 右,以便向銀行融資時請求較高額度,並確認船公司費用 及PBK、PBM展示樣品規格、費用等細節(參見被證 十三、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被證四九、卷㈣第七十 、七一頁傳真文)。
丙○○(署名「日日昌 余’s」)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 之紙張傳真予被告,要求信用狀受益人 BENEFICIARY修改 為 WELL JADE LIMITED C/O HVAPOLLO INDUSTRIES CORP. (即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並說明係因 應兩岸三地政策,使用該公司OBU(境外金融中心)帳 戶,故全部信用狀均為相同修改,及將信用狀有效期限改 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修改啟運地、裝運期限變更為九 十五年九月九日、修改卸貨地、提示期限、匯票期限、國 外費用、價格等,經被告同日傳真回覆(收件人丙○○, 副本予董事長丁○○),同意其中變更信用狀受益人、有 效期限及裝運期限部分,另修正其他部分(參見被證十二 、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傳真文)。
8兩造與干那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PBM產品 之細節召開會議,原告由副總黃世銘、李姓經理、劉姓課
長、甲○○等人代表出席,被告由董事陳敏照等三人代表 出席(參見原證十四、卷㈠第三三八頁會議記錄)。 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收件 人副總黃世銘、甲○○、李姓經理等人,副本予董事長丁 ○○、丙○○),就PBK出貨問題為說明,並就多筆編 號PKR、PKM之訂單要求先行上色(參見原證十四、卷㈠第 三三九頁),另傳真予董事長丁○○,要求關切原告公司 PBK貨物之交貨期限。
被告董事陳敏照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附干那公司 電子郵件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甲○○、李姓 經理等人,副本予董事長丁○○、丙○○),告知原告客 戶就PBM、PBR商品所提若干問題(參見原證十三、 卷㈠第三三六、三三七頁傳真暨中譯文)。
9丁○○、丙○○(署名「日日昌興業 丁○○、丙○○」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 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報價單予被告,並載明已完成 之四個櫃貨物仍維持舊價,其餘按新價(參見被證七、卷 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報價單)。丁○○(署名「日日昌 興業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另以印有日日昌興 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 人董事長乙○○),要求被告與干那公司溝通木桿濕度驗 收問題以及托架設計問題(參見被證二九、卷㈡第三五四 、三五五頁傳真文)。
10干那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就原告 生產之編號PBM、PKM、PBR、PKR產品進行檢 測,部分產品通過檢驗(參見原證十八至二十即卷㈢第五 四至九六頁、被證三七即卷㈢第一五四至一六九頁干那公 司檢驗書),部分產品未通過檢驗(參見被證十八、卷㈠ 第二三九至二六七頁干那公司檢驗書)。
干那公司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 就檢驗通過之產品發出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 十四紙予被告或日日昌興業公司(載APOLLO)或被告及日 日昌興業公司,原告則由甲○○(JACK)在右下角簽名收 受(參見原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㈧狀附件、卷 ㈢第三二一至三三二頁裝船許可單)。
11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日由員工甲 ○○(JACK)將部分編號PBM、PBK半成品送往佳利 木業製品廠,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在每紙送貨單上「收貨 單位及經手人簽章」欄之末端、近「送貨單位及經手人簽 章」欄位處簽名(僅書立「陳」字),「收貨單位及經手
人簽章」欄前端另有筆跡相異之「陳」字簽名,並註明「 佳利」字樣(參見原證二一、卷㈢第九七至一0二頁送貨 單)。
12丙○○(署名「日日昌興業 丙○○」)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 張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要求簽回已寄交被告公司之發票, 並表示後續款項請以電匯方式給付,無庸再透過押匯,以 節省銀行費用(參見卷㈣附件六、第一六一頁傳真文)。 13丁○○(署名「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丁○○」)於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 電話、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董 事長乙○○),略表示感謝被告公司下訂單予該公司,被 告首次承作此項商品,自九十四年十月起,陸續變更商品 顏色、規格尺寸等,使該公司損失金錢、人力、精神難以 計數,被告索取近千套樣品,品質應已為客戶接受,商品 為大陸員工操作、大量生產,難免瑕疵、不合標準,該公 司均已配合修改達被告及干那公司之要求,該公司已使用 國際標準正規蒸汽乾燥板材,並回流烘乾處理,樣品近千 套在美國半年之久,雙方可至美國證實、瞭解,該公司設 廠十年、供應美加地區十餘萬套商品,遍及知名連鎖店、 專業進口商、建築商、設計師等,從未遭退貨,被告服務 干那公司近八年,應對該公司運作甚為瞭解,卻草率行事 ,未告知其、該公司臺灣主要業務主管及大陸工廠生產線 主管產前品質會議之重要性,被告曾在尚未確認樣品色澤 等節情況下,要求四只四十尺貨櫃數量之商品,致該公司 停止生產其他客戶商品、全力加工生產,卻遭干那公司告 知尚無須生產如此多之數量,有遭欺騙之感,該公司業已 損失逾二千萬元,被告卻忽稱空運費用為五百萬元、忽又 稱二千萬元,令該公司甚為失望難過,該公司仍會全力配 合出貨,然亦請被告就前已出貨之產品貨款儘速全額支付 等語(參見被證八、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傳真文)。 14干那公司員工 MAGGIE、SHIRLEY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POTTERY BARN公司,略載稱(中譯文):「 我們與賣方飛得是公司對於如此嚴重之延誤深感抱歉,然 賣方從未試圖逃避責任並仍繼續為達成濕度要求而努力; 賣方瞭解他們必須對本次延誤負完全責任,但粗估美金五 十萬元之空運費用將造成他們嚴重之財務困難,並將使他 們無法營運,賣方請求你的再次協助,考慮降低空運訂單 數量如下‧‧‧。POTTERY BARN公司(由員工GEORGE署名 )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回覆,略稱(中譯文):我們期待賣
方至遲於週一前接受條件,我們要求清單上之貨品至遲於 八月十六日前以空運和海運送交」(參見被證三二、卷㈡ 第三六七、三六八頁電子郵件列印)。
POTTERY BARN公司(由員工AMANDA署名)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干那公司,略稱(中譯文):「 PO59971-請注意於八月二十四日空運該經修正數量後之訂 單貨品‧‧‧並請確認當天貨品已確實上機‧‧‧PO7514 6及PO89831- 注意該訂單已再度遲延,檢驗預定於八月二 十五日且貨品將空運‧‧‧PO5786- 注意該訂單已再度遲 延,檢驗預定於八月二十四日且貨品將空運‧‧‧PO5777 - 檢驗預定於八月二十五日且貨品將空運」(參見被證三 三、卷㈡第三六九、三七0頁電子郵件列印)。 15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傳真喜越運通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 予原告,並在其上加註「本次船公司費用將由貨款中扣除 HKD 1757.07÷7.8=USD 225.27」字樣,經甲○○(署名 JACK)於同年月十七日傳真回覆,載稱:「致飛得是長安 辦公室,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 ,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 與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 特此通知,請知悉」(參見被證九、卷㈠第二二一頁傳真 文)。
16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 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要求告知何時可 簽回、寄回第一次請款之發票。被告則傳真回覆,略稱: 其前二日曾請JACK(即甲○○)轉詢問丁○○,何時可告 知將如何處理鉅額空運費用,空運訂單號碼及費用明細近 日將陸續傳真(參見被證十四、卷㈠第二三一頁傳真文) 。
17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 傳真予被告,說明「我方銀行帳號為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KAOHSIUNG METROPOLITAN BRANCH OFF -SHORE BANKING UNIT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地 址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帳號000-00-00000-0、戶名 WELL JADE LIMITED(即華晶香港公司)」。 18原告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署名「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 司、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丁○○、副總經理黃清 煙、業務余彥潔、甲○○」)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檢附請款單、送貨單傳真予佳利木業製品廠(收件人
總經理廖述堂、何姓副總經理),略載稱:感謝該公司在 「飛得是」案中給予協助,八月份請款之螺紋桿款部分確 有疏忽、誤算,已經更正,貨物送達經該公司簽收已七十 餘日,如確認金額、數量無誤,請即行付款,另由於已不 再承接飛得是訂單,後續之原物料、包材等如該公司能使 用,如木桿、托架、螺絲、紙箱、保麗龍等,均以成本價 提供該公司使用,期能共同合作(參見被證三八、卷㈢第 一七0至一七三頁傳真文、請款單、送貨單)。 19原告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印 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寄送予 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副本傳送被告東莞長安公司 ),略載稱:「本公司正在結算應收未收帳款明細,以便 準備年度董事會議,如下為貴公司應收未收帳目明細,敬 請確認簽回,如有疑義,請於七日內提出‧‧‧已送達貴 公司並獲確認‧‧‧小計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 九分,依貴公司指示送至佳利木業製品廠由佳利人員及貴 公司陳敏照簽收‧‧‧小計美金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四角 七分,共計美金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請核對 並簽回‧‧‧」(參見原證三、卷㈠第一三五頁、被證十 六、卷㈠第二三三頁、被證四八、卷㈣第六三頁催告函) 。
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惟載收件人「 日日昌公司」、「丁○○」),略載稱:「貴司十一月十 三日所快遞出之帳款明細,收悉,其中若干款項未扣除已 協議之船公司費用,致金額不正確,半成品送佳利部分, 為貴司與佳利兩方所協議,敝司並未介入,也不知雙方談 定之條件與價格‧‧‧我於九月五日傳真給你之空運費用 清單,係屬你應負擔之金額,雖商談多次但未見處理‧‧ ‧請速出面處理此事,以便雙方了結此一事件」,該電子 郵件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原告甲○○呈交董事長丁○○,並 轉寄予日日昌興業公司(參見原證三、卷㈠第一三六頁背 面電子郵件列印)。
丁○○(署名「日日昌興業公司 丁○○」)於同年月二 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略載稱:「關於快遞件之問題 :①尚有何筆未扣除船公司費用?材積多少?請指出,因 貴公司材積資料與我方已不盡相同,②佳利部分半成品已 上色是依我方給貴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報價而來,不上色 部分已傳給佳利,將傳給貴方‧‧‧」,再經被告於同日 回覆稱:煩請先告知何時可收到日日昌應負擔之空運費用 (參見被證十五、卷㈠第二三二頁電子郵件列印)。
日日昌興業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收件人董事長乙○○),略載稱:「①船公司費用僅一 張未算,為美金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是否接受?其餘 均已與貴公司協商過,②佳利貨物部分-當時我方與佳利 戶不相識,完全聽貴公司指示安排出貨,貴方陳先生收貨 簽字,佳利廖總言,飛得是說要付此款項,要佳利不需付 此金額,因為佳利沒有下單給我廠,是貴方下的單,送到 佳利也是飛得是指示我廠,而飛得是自己下的木環單,已 付款給我方‧‧‧③空運費用-貴公司是否有知會我公司 同意空運此事?是否能證明是我方生產之產品?‧‧‧從 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七月我方出貨,不論是樣品還是 正貨,是經貴公司指示出貨‧‧‧」(參見被證二五、卷 ㈡第三四三頁電子郵件列印)。
20丙○○(CATHERIN YU)為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與原告 公司無僱傭關係。
黃世銘(JAMES)、甲○○(JACK)為原告員工,與日日 昌興業公司無僱傭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陸續訂立六十七筆買賣契約,其業已交付其中美 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之貨物,被告迄未給付 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 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 與被告,部分貨物未取得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 ),付款條件未具備、不得請求付款,又所交付之貨物濕 度不合要求、不生提出之效力,以及金額計算不正確、售 予佳利木業製品廠貨款不得向被告請求,另所交付之貨物 均遲延給付,造成被告空運損失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 十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是否就附表訂購單所示之貨物成立定作採購契約 ?
1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迭由董事陳敏照就客戶 POTTERY BARN公司訂購之窗簾木桿樣品材質、尺寸、樣式 、顏色等與原告商議、聯繫,向原告詢價並要求原告報價 、打樣、修改設計等,此觀(原證五至九、卷㈠第二九六 至三0五頁)傳真文、報價單、(被證五、卷㈠第一九四 頁)報價單所載即明(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2),是 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參與商議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2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董事陳 敏照等人簽署、以傳真方式發出之六十七紙採購單,送達 對象亦為原告,有(原證一、卷㈠第九至九九頁、卷㈣第
十三至二三頁、三三至三六頁)採購單六十七紙附卷可稽 (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3),即被告所發要約意思表 示主觀上對象為原告,客觀上亦係到達原告。
3而就被告上開採購單要約意思表示,由丙○○(CATHERIN YU)代表華晶香港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 十九日、四月三日以傳真方式發出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 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向被告報明銷售確 認書(預約發票)所載編號、名稱、數量之產品單價及總 價,價格以美金計算,除樣品單外,分別載明同年四月八 日至八月十二日之送貨日期,末段MARKS 除記載入帳銀行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KAOH- SIUNG BRANCH OFFSHORE BANKING UNIT,即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帳 號(00 0-00-00000-0)、戶名(WELL JADE LIMITED即華 晶香港公司)外,部分並加註:「PLEASE OPEN L/C TO OUR SUBIDIARY(應為SUBSIDIARY之誤)COMPANY IN HONG KONG. (中譯文:請開立信用狀予我方在香港之子公司) ①BENEFICIARY: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 DUSTRIES CORP.(中譯文:受益人: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 交華晶香港公司)‧‧‧」,有(被證四三、卷㈢第二七 六至三一五頁)銷售確認書(即預約發票,PORFORMA IN- VOICE )在卷可考(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4),該等 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性質應認為 係對被告採購單要約之承諾;參與締約前商議及要約意思 表示之雙方,既均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僅於承諾意思表示 中出現華晶香港公司之名義,是就被告之要約為承諾者, 名義上固為訴外人華晶香港公司,實質上仍為收受採購單 之原告,應堪認定。
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既對原告以傳真方式發出六十七紙採購單為要約,就 該等採購單要約,原告亦以華晶香港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傳真發出銷售確認書 (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為承諾,就該等 採購單、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所 載貨物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堪 以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丙○○為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華晶香港公司 為日日昌興業公司香港之子公司,是承諾與被告締約者為 日日昌興業公司云云,就丙○○為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
及原告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華晶香港公司同屬一集團 成員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證一至四、卷㈠ 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名片、廣告單、網頁列印、相片可 佐(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1),然就華晶香港公司僅 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香港子公司,與原告無涉部分,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丙○○在本件所發出 之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中,係代 表華晶香港公司,是丙○○事實上究在該集團何一公司任 職一節,於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顯毫無影響,參諸: ①日日昌興業公司於締約前之商議及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中從未出現、參與,②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 稱:原告與被告聯繫之業務離職,而其任職之日日昌興業 公司負責人丁○○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請其代為處理 ,其遂依負責人丁○○之指示代原告公司處理,又因其在 臺灣,當然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信紙及傳真機等語,此 觀(原證十七、卷㈢第五十至五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被證五十、卷㈣ 第七五至七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三八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自明, 其所述與事理常情相符,非無可採,③就被告所訂購之產 品應邀參與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所召開產前品質會議者,為原告公司人員,無 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原告甚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五月三日依該會議結論編製HFD製作規範(PBM)、 HFD 製作規範(PBK),其中 HFD製作規範(PBM)再送經被告 董事陳敏照(英文名GEORGE)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名確 認,此有(被證十七、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產品製 作規範可按(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6),④干那公司 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PBM產品細節召開會議, 應邀參與者仍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銘、李姓經理、劉 姓課長、甲○○等人,無日日昌興業公司人員,有(原證 十四、卷㈠第三三八頁)會議記錄足徵(參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實8),⑤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二十二日就PBK出貨問題及客戶就PBM、PBR商品 所提若干問題,傳真說明及提出各項要求之對象,亦均為 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銘、員工甲○○、李姓經理等人, 非日日昌興業公司人員,有(原證十四、卷㈠第三三九頁 )傳真文、(原證十三、卷㈠第三三六、三三七頁)傳真 暨中譯文可憑(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8),⑥被告於
九十五年八月傳真喜越運通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要求自 貨款扣除該筆運費之對象,仍為原告,有(被證九)傳真 文可參,足見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非唯 參與契約議定、內容及履行者,均為原告,且被告就契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締約對象為原告一節,亦無任何爭執、 誤認。
6至原告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 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上載原告與日日昌興業 公司共同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請款美金五萬一千七百六十 八元二角六分,有(原證三、卷㈠第一三五頁、被證十六 )催告函足徵,但該催告函未載稱該筆貨款債權僅存在日 日昌興業公司,且該筆債權如為日日昌興業公司所有,原 告僅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大陸地區工廠,衡情日日昌興業 公司應無在請款時併載原告為寄件人之必要,況契約於原 告就被告之採購單要約發出承諾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 即PORFORMA INVOICE)到達被告時即已成立,前已述及, 契約當事人亦不因嗣後由日日昌興業公司發出催告而變更 。
7被告雖復辯稱九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就本件貨物之聯繫 往來(例如說明付款條件、信用狀細節、產品規格、報價 、快遞費用、修改報價、要求被告與干那公司溝通木桿濕 度驗收問題、感謝被告與該公司締約、要求付款等),多 由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丙○○(署名「日日昌 余’s」 )或董事長丁○○(署名「日日昌興業 丁○○」或「日 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丁○○」)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 標、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 傳真予被告,原告之員工甲○○(署名JACK)亦曾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回覆被告,載稱:「致飛得是長安辦 公室,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 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 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特 此通知,請知悉」,可見契約當事人為日日昌興業公司、 非原告,並提出(被證六至八、卷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 、第二一六至二二0頁,被證十二至十四、卷㈠第二二六 至二三一頁,被證二九、卷㈡第三五四、三五五頁,被證 九、卷㈠第二二一頁)傳真文為憑,惟:
①丙○○在另案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聯繫之業務 離職,而其任職之日日昌興業公司負責人丁○○亦為原告 公司董事長,請其代為處理,其遂依丁○○之指示代原告 公司處理,又因其在臺灣,當然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信
紙及傳真機,前曾提及。
②且契約於原告就被告之採購單要約發出銷售確認書承諾( 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到達被告時即已成立,契 約當事人本不因嗣後聯繫之人員受僱於日日昌興業公司或 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紙張而變更,亦已敘明。 ③況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被告締約前詢價 、打樣、指示設計、商議之對象,採購單送達之對象,應 邀參與干那公司召開之產前品質會議及產品細節會議者, 及被告董事陳敏照就本件貨物提出各項要求、告知客戶需 求甚至要求自貨款中扣除運費之對象,均為原告,此觀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實2、3、6、8、14即明,顯見被告 於兩造往來期間對於他造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一節,知之甚 稔,並未因丙○○、丁○○前開傳真使用之頭銜或紙張而 生疑義,自無於原告依約起訴請求後,再予爭執之理。 ④至原告員工甲○○(署名JACK)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傳 真回覆被告,稱:「‧‧‧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 之貨款及各項費用,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 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 但不具任何效力‧‧‧」等語,甲○○僅為原告公司業務 人員,並未參與兩造締約前之商議,此由卷附(原證五至 九、卷㈠第二九六至三0五頁)傳真文、報價單、(被證 五、卷㈠第一九四頁)傳真報價單中,其均非收件人或寄 件人即明,其未代表原告公司收領被告所發出之採購單, 亦非代表原告公司發出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 )之人,是否熟習法律、瞭解各項法律行為之效 力,亦有可疑,況甲○○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銘、李 姓經理、劉姓課長等人一同代表原告參與干那公司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產前品質會議及五月十六日就PB M產品細節所召開之會議,會中並無任何日日昌興業公司 人員,何以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主張原告公司非契約當事 人?其認知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甲○○對於本件契約當 事人究為何人一節,並不確知,自難以其個人認知,遽認 契約存在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被告間。
8綜上所述,就附表訂購單所示貨物成立定作採購契約者, 為本件原、被告二造,兩造均為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三)原告依兩造間定作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對價數額若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共積欠美金五 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之對價,業據提出(原證一 至三)採購單、驗收單、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 )、催告函、電子郵件列印、請款單、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原證二一)送貨單、(卷㈢第三二一至三 三二頁)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卷㈢第三 三三至三三七頁)船艙訂位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 TION)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前業載明,但附表編號第十八、十九項部分, 並無被告所發之採購單,已經被告否認,附表編號第六、 七、十、十一、十三、十五項部分,則欠缺裝船許可單( SHIPPING PERMIT),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付 款,至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被告辯稱原告交易之對 象為佳利木業製品廠,並非被告,自亦不得向其請求付款 等語。
2經查,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第十八、十九項並無其所發之 採購單,就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原告之交易對象為佳 利木業製品廠,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對價云云,然被告 所訂購、由原告生產之指定代號窗簾木桿、托架、吊環、 端頭等產品,均係被告之客戶POTTERY BARN公司向被告所 訂購,而POTTERY BARN公司就該等貨物之品質要求及驗收 工作,俱指定由干那公司為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所示貨物均經 干那公司檢驗通過、發給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 ),有卷㈢第三三0至三三二頁裝船許可單足稽,而被告 始終未能說明何以原告所生產、非售予被告之商品,竟仍 由被告之客戶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檢驗、發 給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參諸該等貨物經原 告送往佳利木業製品廠後,除經佳利木業製品廠陳姓人員 簽收外,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亦在送貨單「收貨單位及經 手人」欄位內右側簽名,有(原證二一、卷㈢第九七至一 0二頁)送貨單可按,被告如非收貨人,董事陳敏照何需 在該欄位簽名?被告雖稱董事陳敏照在送貨單上簽名乃係 因其到場協助雙方確認半成品裁切方式符合POTTERY BARN 公司圖樣規格,以加速佳利木業製品廠裁切物料時間、加 快生產速度云云,惟其此節所指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 可採,蓋被告如非該等貨物定作買受人,被告董事陳敏照 若有到場確認貨物裁切方式符合客戶圖樣規格之必要,其 到場檢視後表示同意、認可即為已足,無須併同佳利木業 製品廠陳姓人員逐一在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及經手人」欄 位內簽名,是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所示貨物,亦為被 告所訂購,亦足認定。
3至附表編號第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項所示貨物 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
),而被告所簽發之信用狀上所需單據中,約定:「‧‧ ‧OTHER(PLEASE SPECIFFY) ①INVOICES NEED COUNTER SIGNATURE FROM APPLICANT. ②ONE COPY OF DOCK'S RE- CEIPT.(尾紙) ③SHIPPING PERMIT ISSUED BY WILLIAM E. CONNOR LTD.‧‧‧」,有(被證十、卷㈠第二二二、 二二三頁)信用狀足徵,參諸被告所訂購、由原告生產之 指定代號窗簾木桿、托架、吊環、端頭等產品,均係被告 之客戶POTTERY BARN公司向被告所訂購,而POTTERY BARN 公司就該等貨物之品質要求及驗收工作,俱指定由干那公 司為之,迭經敘及,原告生產之貨物如未經干那公司檢驗 合格並發給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縱有送出 亦難認為符合債之本旨,是該部分貨物之對價,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
4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十 二、十四、十六至二十項所示貨物之對價,該部分貨物價 額積欠數額合計為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四)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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