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613號
TPDV,96,訴,7613,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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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 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 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 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足參。 ⒊參照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 問:可否說明被證6進料異常通知單等文件所代表之意 義?)廠內生產時產品造成的不良所提出之文件。」、 「(問:原告保證下次不會出問題,有包括保證不會有 黑點的部分?)據我所知原告的貨一次生產蠻大量,如 果黑點持續存在,可能好幾批貨都會有問題,那些貨用 完後新的貨可能不會有黑點的問題。我們希望原告出新 的貨給我們,但是原告的貨不知量有多大,可能連續好 幾批都有問題。」及被證六之進料異常通知單、 Sorting 表暨轉嫁單影本上之記載、被證八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可知,原告除因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具有 上列所載之瑕疵外,其另於95年12月25日(結關日、規 格55D、數量共2625KG)、96年1月10日(結關日、規格 63D、數量共2000KG)、96年1月25日(結關日、規格 55D及63D 、數量共5500KG)出貨之貨品亦同具有黑點 過多等瑕疵;是以,被告因原告上揭瑕疵給付致受有須 負擔射出、染色、噴漆廠更改調整使用配方、加派多組 人力試料、sorting、加班生產工時製造費用、噴漆半 成品不良率提高、染色費用增加成本、為應急到處調料 甚另購買其他更貴之料補不足、公司信譽貶低、客戶斷 線等等諸多難以估算之損失,截至目前損害總金額至少 0000000元(參被證六),其計算如下: ⑴95年11月23日(結關日24、規格55D及63D、數量共 6000KG)貨品部分:
①直接物料損失:
(875kg+425kg)*US$3.7=US$4,810*33=NT$158,



730
②間接物料損失:
染色費用增加 NT$5/kg *2500kg= NT$12,500 ③人工費用: 每PC NT$0.6   (1200/30*4.5*16 )/5000
a.1pc 成品料重10g ,1kg 可生產100pc b.工時: RMB 1200/月,(加班費另計) c.一條線 sorting 5000pc/天,共16人 ④製程損失: 每PC NT$0.3(依廠內標準製程成本計 算)
1300kg*100*(0.6+0.3)=NT$117,000金額總計NT$2 88,230
⑵95年12月25日(結關日、規格55D、數量共2625KG) 、96年1月10日(結關日、規格63D、數量共2000KG) 、96年1月25日(結關日、規格55D及63D、數量共550 0KG)、96年1月29日(結關日30、規格55D及63D、數 量共5000KG)貨品部分:
①直接物料損失: (1250kg+650kg)*US$3.7*33=NT$ 231,900
②間接物料損失: 染色費用增加NT$5/kg *6500kg= NT$32,500
③人工費用: 每PC NT$0.6   (1200/30*4.5*16 )/5000
a.1pc 成品料重10g ,1kg 可生產100pc b.工時: RMB 1200/月,(加班費另計) c.一條線sorting 5000pc/天,共16人 ④製程損失: 每PC NT$0.3 (依廠內標準製程成本 計算)
1900kg*100*(0.6+0.3)=NT$171,000金額總計NT$435, 490
⑶96年3月16日(結關日19、規格55D、數量共1000KG) 、96年3月27日(結關日28、規格55D及63D、數量共 2750KG)貨品部分:
①間接物料損失: 染色費用增加NT$5/kg *1500kg= NT$7,500
②人工費用: 每PC NT$0.6(1200/30*4.5*16)/500 0
a.1pc成品料重10g,1kg 可生產100pc b.工時: RMB 1200/月,(加班費另計) c.一條線sorting 5000pc/天,共16人



③製程損失: 噴漆半成品不良率提高4%,1PC/NT$2.3 (依廠內標準製程成本計算)(含漆料成本)
   3750*100*4%=15683PC*(1.5+0.8+0.6)=NT$43,500 金額總計NT$51,000
④購買其他之料補不足部分:
向DSM訂購原料每公斤單價US$4.50共1250+1250+1500 +1250=5250 kg,金額總計4.50*5250*33=NT$779, 625
⑷揆諸上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4 條第1項、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暨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倘鈞院認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 合法,則於原告未給付,即賠償上開債務不履行致被 告所受損害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前,被告仍得依 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亦要無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之權,彰彰甚明。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且亦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 致受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 之規定,以前開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額0000 000元,與本件原告所請求應支付之貨款,主張抵銷。 ㈦另原證一所示第三筆,即96年3月15日,數量50KG之貨品 ,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樣品,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 此由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問 :原證上96年3月15日出貨單,其上所記載50公斤貨品是 樣品或是向原告所訂購的貨品?)應該是樣品,我還沒有 看到東西之前不敢出貨。」、「(問:原告公司所開出的 發票有無拿去報稅?)退回了。」即可為證,故此筆應不 可列入貨款總額計算,並此敘明。
㈧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96年 3月27日,向原告購買彈性塑膠體(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將之生產加工製造通訊電腦產品零組件如天線桿 套之用。
㈡96年2月1日,被告員工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討論之 前出貨之貨品有黑點之瑕疵問題,未曾談及減少價金之問 題(原告97年7月30日辯論意旨狀肆一㈡、被告對其員工 證人乙○○之證詞不爭執)。




㈢96年2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的標準 是國外產品的數據,原告以前送的料大多是如電子郵件記 載之範圍,關於流動性及黑點的掌握,原告會盡量達到被 告的要求,並於翌日回傳保證書。
㈣96年2月16日被告回覆收到原告的品質保證書,被告同意 第二、三項標準之修改,請原告依照五項規範確實控管品 質。被告並表示要求規範裡共五項,其中第二、三項的數 值是原告以前給的,為何要求修改?被告想知道為何會與 當初要求的數值不同,是製程有改變?原告配方改變?或 是其他,被告希望產品品質能始終如一,如有任何變動, 必須先告知。客戶後來陸續出現黑點過多、底色偏紅的問 題,是不是也與第二、三項數值變動有關,請原告答覆。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對於品質問題造 成被告困擾,表示抱歉,願意努力控管品質,並附上去年 出貨明細,希望與客人核對有黑點之正確批號。 ㈥被告於96年6月6日付款110萬6616元。 ㈦被告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五次訂貨,金額應以簽收日之美金匯率計 算,分別為95年11月23日76萬5387元、96年1月29日64萬 1393元、96年3月15日6426元、96年3月16日12萬8793元、 94年3月27日35萬3950元;被告則辯稱96年3月15日係樣品 ,不應計算,其餘訂貨應以報關日計算,故為95年11月23 日76萬3752元、96年1月29日63萬8888元、96年3月16日12 7739元、96年3月27日352297元。經查: ⒈兩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之清償期為何時, 則: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⑵經查,兩造未明約約定清償期,被告負價金給付之義 務,故就該部分而言,被告係債務人。則原告給付交 貨單及發票給被告,可認為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 ,依前揭規定,認定該時點為清償期,自較報關之時 點為妥適。
⒉另審酌96年3月15日原告亦開具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給被 告,其上記載「TPEE 55D LOT:2共25公斤;TPEE 63D



LOT:4共25公斤」。足徵,55D及66D型號之貨品兩造尚 非第一次交易,此觀96年3月15日前之出貨單即明。被 告既然曾經收受過前開兩種型號的貨品,自無須再要求 原告給付樣品,從而,被告抗辯係供樣品之用,實與常 情有違;況且,如該等貨物是樣品,應係無償,何以原 告仍出具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計算價金?從而,原告主 張96年3月15日係被告向伊訂貨應為可採信。 ㈡被告96年9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適法: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 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的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 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既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職員乙○○在96年2 月1日曾就該日以前貨品存在黑點之瑕疵商討解決之道 ,並協議將有黑點之原料使用於黑色產品,將剩餘的貨 剩餘使用,新的貨不再有瑕疵」之事不爭執,並有證人 乙○○之證詞(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由該事實可知:
⑴被告至遲於96年2月1日已通知原告95年11月23日及96 年1月29日之貨品至少存在「黑點」之瑕疵,則被告 在通知後七個月(即96年9月),方以之為由解除契 約,應認該部分貨物被告已喪失解除權及請求權,且 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乃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審認之事實。從而,被告解除95年11月23日及96 年1月29日之買賣契約為不適法。
⑵退步言,兩造既在96年2月1日已對先前貨品瑕疵有所 協議(協議盡量使用於黑色之物品),原告並保證以 後的貨品不會有此情形,足可推知在96年2月1日以前 貨品的瑕疵,兩造曾有一致性的解決方式,被告並未 表示保留訴追的權利,也未主張減少價金,可見該協 議具有和解之性質,兩造不得再對該等買賣契約爭執 。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解 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民法第259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承認業 將系爭貨品予以加工射出、染色、噴漆(見被告96年12 月24日答辯㈡狀),則原告之貨物業經被告加工而變其 種類,被告亦喪失解除權。從而,縱然96年3月以後之 貨物縱然具有瑕疵,但被告已因加工致變更物品種類而 喪失解除權,故被告以原告貨物具有瑕疵解除契約並不 適法。
㈢經審酌,被告之抗辯順序為⒈解除契約;⒉引用民法360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⒊主張損害用 以抵銷貨款。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適法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審酌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如本院審酌被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360條及民法第227條亦為擇一關 係),即無須再審酌被告受有若干損害,是否得以抵銷之 問題。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 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 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 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給付之 貨物具有瑕疵:
⑴依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96年2月1日保證日後之貨物不會有先前「黑點」等瑕 疵,自屬出賣人保證品質之一種。
⑵再觀被證二傳真資料係95年9月28日所傳真,其內容 係被告要求出貨前先附出貨檢驗報告,可見早在95年 9月間,兩造已約定系爭貨物之品質;佐以96年2月16



日被告回覆略以「收到原告的品質保證書,被告同意 第二、三項標準之修改,請原告依照五項規範確實控 管品質。被告並表示要求規範裡共五項,其中第二、 三項的數值是原告以前給的,為何要求修改?... 」 等語,可徵被證一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早就存在 ;再輔以證人甲○○證稱被證一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 是95年9月左右原告所出具等語(見本院97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曾就系爭貨物之品質有所 約定,從而,被告抗辯稱被證一所示的「品質檢驗要 求規範」為兩造約定之品質,並屬出賣人保證之品質 ,為可採信。
⑶另據被告之職員,即證人丁○○、乙○○之證詞,原 告於3月份所出的貨仍未改善瑕疵,核與被告提出之 進料異常通知單、原料試模報告之記載相符。由是可 知,被告抗辯96年3月以後之貨品,仍存在「黑點」 之瑕疵為可採信。
⑷原告既已保證該貨品之品質,然系爭貨品仍至少存在 「黑點」之瑕疵,則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被告得向 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原告 未給付該損害賠償前,被告得以價金之給付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從而,被告得以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 日、96年3月27日尚未給付之總價金48萬9169元(642 6+128793+353950=489169)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 96年2月1日前之價金,因兩造業已就瑕疵部分和解, 被告自無拒付之理。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在30萬164元範圍內及自96年8月14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計算式有二種方式:①78萬9333 -48萬9169=30萬164;②140萬0000-000萬6616=30萬164)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
兩造分別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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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