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證兩造於締約後並未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內 容,自應以原契約內容為履約之準則。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確認1,000 萬元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於98年底 及99年初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會談之錄音譯 文,其內記載:「原告林副總:現在說購料合約9/ 20要落實,現在就是說我們公司這邊已經落實,力 武這邊還沒有落實,那是不是就說大家挑一個時間 點,本來是說12/17 號要運出來…原告莊董:只是 說張董這邊什麼時候可以落實,定金什麼時候會進 來,我們才可以安排。被告張董:我這幾天會下南 部我再跟威創再確認一下,等會我會再打電話然後 彙整工程師的意見,我做一個瞭解之後,再麻煩威 創跟你們商量後面進行的方式…原告張總:很多東 西訂單還沒有簽回來之前,我做業務的人要確保能 夠1,000 萬進來才生產,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被 告張董:工程師有提議可否分批進貨,考慮到良率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73 頁),可知當 時兩造係針對系爭1,000 萬元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日、送貨日等細節進行協商,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張松允並未爭執原告已將售予被告之貨物生產完 成,等待被告指定送貨日及付款日,尤徵至遲在98 年底、99年初時,兩造已特定就此筆交易之標的物 ,被告即應給付價金並受領貨物。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 訂之「購料合約書」,實係包含長期供貨契約及價金 計1,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而針對後者,兩造間之買 賣標的物已臻特定,被告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 義務,均如前述,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義務,原告分 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3月18日二度定期催告被告履 行該等義務未果,有該等催告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10-15頁、第150-152頁),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 延,應無疑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月25日 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購料合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70頁),該解約之意思 表示,於系爭1,000 萬元買賣契約部分即生效力。被 告空言否認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辯稱原告解約與 前開法條規定之程式不符各云云,均非有理。
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履行前述1,000 萬元之買賣 契約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
⑴價差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係以其業已備妥欲售予 被告之940 組鋰鐵電池模組,雖因被告遲延給付而 解除契約,在考量電池製作之成本及保管電池所需 費用甚鉅等因素後,只能將該等電池組轉售他人, 但因電池已製妥年餘,目前僅能以每顆電池455.55 元之價格售出電池(原告欲售予被告之鋰鐵電池組 係客製化之電池組,內含16顆10安時之電池,每顆 電池價金為15美元,以1美金兌換30.37元台幣之匯 率換算,每顆電池之售價為455.55元)。縱使將全 部電池售出,所得價金亦僅為6,851,472 元(940× 16×455.55=6,851,472 ),而其與被告約定之價 金為1,000萬元,故其所受價差損害為3,148,528元 (10,000,000-6,851,472=3,148,528)等語,為 其論據。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承針對系爭940 組鋰鐵電池組,其僅於99年12月至 100年5月期間分4次計售出476顆,且每次售出電池 之單價分別為455.55元、462.08元、433.5元、458 .8元,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231-246 頁),可知原告轉售電 池之數量甚微,且單價輒高於原告主張之455.55元 ,原告究否受有價差損害,即有疑義。再者,原告 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940組鋰鐵電池組予被告,其 所出售之標的物包含電池蕊及BMS ,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中15,040顆電池之售價為何,致無法計算出每 顆電池之單價,而得與轉售時之單價相較,確認原 告是否因轉售電池受有價差損害。原告既未舉出足 夠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價差損害存在,則其就此訴 請被告賠償,核非有據。
⑵為更改包裝及保管電池而支出費用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轉售電池必須修改包裝,因而支出電 池收縮膜材料費人民幣2,512 元、重工人工費人民 幣6,768元、新包裝之材料費人民幣3,191.3元云云
,僅提出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91-193頁),惟由該等文件僅記載貨物之 品項、數量、單價,並不足以認定該等貨物之用途 是否與原告為轉售電池而重新包裝有關;況前開文 件所載購貨人為東莞蘭陽公司,亦非原告,更難認 為原告確實為重新包裝電池而支出相關費用。是由 前述抵扣聯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前述費用,難認有理。
原告另主張鋰鐵電池需三個月化成一次,以活化電 池化學反應維持效用,其為活化電池計支出人事費 人民幣96,900元、化成電費人民幣570,000 元;又 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鋰鐵電池模組,致其額外支出 保管場地租金人民幣3,413 元、人事成本人民幣 26,000元云云,僅提出電費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194 頁),然該發票明載買受人為東莞蘭陽公 司,並非原告,由該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為 活化電池而支出電費;至其餘各項,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確實因支付款項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前述費用,亦不應准許。
⒉原告備位主張:如本院認其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購料合 約,其即有權依該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 定金等語。經查:系爭「購料合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後段所指之1,000萬元定金,實為1,000萬元買賣契 約之價金,且前開1,000 萬元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均如前述,該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再以該契約為據, 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即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1,000 萬元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準 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48, 528元、人民幣708,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保證承諾東莞蘭陽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 萬人 民幣之完整,否則即須賠償其1,600 萬元。惟東莞蘭陽公 司之資本額未達人民幣2,000 萬元,其即得依前開約定訴 請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著有規定。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 主張,與其簽署「合約書」之他方契約當事人為反訴被 告,而反訴被告即為本訴之原告,是反訴原告以本訴之 原告為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前述反訴,並未違反前引規定 ,至反訴被告是否為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屬 反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反訴被告辯稱其並非簽署「合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不合法云云, 顯有誤認,應先指明。
②又前述「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實為東莞蘭陽公司與反 訴原告,而非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前已詳論,反訴被告 自不負有保證東莞蘭陽公司資本額完整之義務,亦無違 約之可能。則反訴原告以此契約為據,訴請反訴被告負 違約之賠償責任,誠非有據。
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技術轉移服務, 且其所提供之顧問資格不符,經其催告反訴被告履約未果 ,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技術移轉契約,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之報酬1,000萬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違約情節,經查: ①依據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反訴被告負有協 助反訴原告成立組裝技術事業之所有事項(含設備、人 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並指定4 人為技術 移轉之輔導顧問之義務;反訴原告則須給付反訴被告報 酬1,000萬元,並於與4位輔導顧問簽訂顧問契約後,另 支付每位顧問150萬元(參見該契約書第1、2 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業於締約後致函反訴原告,表明指定張偉 禮等4 人為技術輔導顧問之意,此觀卷附通知函即明( 見本院卷㈡第204-210頁),反訴原告雖指稱該4人之資 格不符,惟遍觀該「技術移轉契約書」,其內並未對輔 導顧問之資格設有任何規範,反訴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指 定之輔導顧問資格不符約定,已非有理。況觀諸四位輔 導顧問之學經歷(見本院卷㈡第197-198 頁),彼等均 為大學或研究所畢業,且均在反訴被告任職一定時間, 並有在電子公司、機電部門工作之經驗,亦難遽認彼等 並無勝任輔導顧問之專業知能,反訴原告執此指摘反訴 被告有違約情節,亦不足採。
②至反訴原告另指摘反訴被告未提供電池模組之組裝技術 移轉服務一節。查兩造之所以要簽署「技術移轉契約書 」,係因反訴原告希望在兩造合資成立之模組廠開始運
作前,先闢電池模組組裝之生產線,故要求反訴被告協 助提供相關技術,前已述及。而有關相關技術之移轉, 反訴被告主張須反訴原告先確認廠址及提供工廠平面圖 ,俾其得規劃設廠並提出建議,對此未見反訴原告有異 論,應可信實,堪認有關技術移轉問題,須由反訴原告 盡相當之協力義務。證人張偉禮於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中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於98年9月15 日簽約,有關購料與設立組裝模組之生產線是要一起作 的,因反訴原告就是要將購入之電池芯藉由模組生產線 加以組裝使用。針對組裝模組之生產線,反訴被告有因 應反訴原告之需求提出簡報檔,簡報檔送出後,反訴原 告並未提出需求之要求,到了98年12月左右,反訴原告 仍在針對電池芯的問題推託,並未積極設置模組生產線 ,亦未具體安排技術團隊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㈣第6 頁),可知反訴原告於兩造締約 後,並未積極進行模組組裝生產線之籌設事宜,反訴被 告業於99年3 月18日催告反訴原告應盡技術移轉事宜之 協力義務,並受領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有催告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149 頁),然未見反訴原告對 此有積極回應,致兩造無法賡續履行技術移轉契約,則 反訴被告雖未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所致,對此其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反訴原告 雖於99年8月2日致函反訴被告,催告其於5 日內履行技 術移轉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7-38 頁),嗣並以反訴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於同年8月9日函知反訴被告解除該技 術移轉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9頁),惟反訴原告既始終 未盡相關協力義務,即難認為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 ,則反訴原告前開解約權之行使,即於法不合,不生解 約之效力。該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報酬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非「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無庸 對反訴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技 術轉移契約。準此,反訴原告依「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600 萬元,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1,000 萬元,並均加給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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