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86號
TPDV,108,勞訴,8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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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 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是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年7月31日起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於 107年7月31日前未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尚欠16萬0477元一 節,業如前述,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所示 未依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未領取足額薪資 損害之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店司 勞調卷第10頁),依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又被告係 於108 年3月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店司勞調卷第83頁),是系爭勞動契約契約於108 年3月4日 經原告依前揭法終止一節,洵堪認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 共33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未合法,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107 年8月1日起即仍存續,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LINE群組傳 送「…,之後陳俊欽先生與朗豐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 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5頁),且於聲明中言明「因此朗豐股 份有限公司將陳俊欽先生立即革職」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7 頁),足認被告已明確拒絕受領原告107年7月31日後繼續提 供之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月1日起至



108年1月1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之薪資。原告雖請求 自107年7月31日起之薪資,然107年7月31日該日之薪資,已 計入前開任職期間之積欠月薪資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一 日之薪資。又原告自106年1月起之實領薪資為5 萬818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共31萬9068元【計算式:(58,183 ×5)+(58,183×15/31)= 319,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薪資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8730元,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以比例計給」,於 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 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 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 號函示參照)。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以108年3月4日前6 個月即108年3月至107年10月 之薪資計算,原告上述期間之薪資均為5 萬8183元,是其離 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8183元。至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 年10月7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共2年4月25天,其資遣費基數 為1.6417【計算式:1/2×{2+〔(4+25/30)÷12〕}= 1.2014,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1.2014個月之資遣費6 萬9901元予原告(計算式:58,183 ×1.2014=69,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 6萬8730元,尚無不可,應予照准。
⑷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共1萬980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 理由?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5 萬8183元,屬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0級,被告應以6 萬0800元之6%即3648元 (計算式:60,800×6%=3648)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107年5月,是被告尚須提繳 107年6月至108年3月4日止之勞退金共3萬3303元【計算式: (60,800×6%×9+60,800×6%×4/31= 33,3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僅請求被告 補提繳1 萬980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1日前所積欠之薪資16萬 477元、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31萬9068元 、資遣費6萬8730元,共54萬8275元,並提繳勞退金1萬9800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 項均有明文,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7萬9545元(16, 0477+ 319,068= 479,545),因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係 於次月15日給付前一月之薪資,是至遲最後一期即108年1月 15日之工資應於108年2月15日給付,是被告應自108年2月16 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照准。 至於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6 萬8730元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108 年3月4日終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資遣費所 負之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4月2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法定解除契約權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均非有據;惟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 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8 年3月4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共計54萬8275元,及其中47萬 9545元積欠工資部分,應自108年3月5日起;其餘資遣費6萬 8730元部分,則應自108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依法應提繳勞退金1 萬9800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 出前揭准許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至於本判 決第二項為被告行為不行為之判決,該項判決並不適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 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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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朗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