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90號
TPDV,106,勞訴,29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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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委製工作紀錄表及被告電臺102年12月份委製人員 業務報酬經費結報表暨受領清冊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87至275頁),足見前揭工作紀錄表並非原告之工時 或出勤紀錄,被告電臺人員審核重點在於原告工作項目 是否完成,並未逐一核對原告每日實際出勤時間,此觀 諸前揭工作紀錄表上直屬主管並未逐日簽核,多有1個 月僅蓋1個章或簽名1次,且該文件上亦清楚註記「提供 會計室,憑以為核發委製報酬依據」即明;另客觀上原 告縱有遵從業務單位主管意思從事前揭委製契約工作項 目以外之工作(例如向董事長簡報),要僅為其個人考 量未來希望續聘所為,自難以此否認委製契約係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性質。
(4)綜上,由委製契約提供勞務者之原告依委製契約所定勞 務給付方式、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方式觀察可知,原告並 非單純依照雇主指示,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獲 取固定報酬之勞動者。反之由其並不適用被告電臺「人 員考核辦法」、「年終績效考評表」、「人員考核及升 遷辦法」,可見原告於被告電臺組織內享有相當之獨立 自主性,不受人事規範之約制,僅需依委製契約提供勞 務即可獲取報酬,故委製契約絕非為原告從屬於被告電 臺下提供勞務,而具有人格、經濟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甚為明顯。
(二)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認定,系爭薪資表既非兩造 間委製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電臺應逐年依系爭 薪資表調升原告工資,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電臺給付工資差額,洵屬無據。
(三)兩造間之委製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則原告先位以被告電臺 依系爭薪資表逐年調升之工資,備位以委製契約之工資為 基礎,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 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年終獎金,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 求被告電臺給付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及依勞退條例第6 、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提撥勞退金,均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 臺給付工資差額、先位以被告電臺依系爭薪資表逐年調升之



工資,備位以委製契約之工資為基礎,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依健 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健保之損害 賠償,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年終獎金, 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 及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補提勞退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新臺幣元)
┌──────┬─────┬─────┐
│項目 │原告余慧琴│原告范振全
├──────┼─────┼─────┤
│一、工資差額│194,664 │194,664 │
│ │ │ │
├──────┼─────┼─────┤
│二、未投保勞│108,686 │147,073 │
│保之損害賠償│ │ │
├──────┼─────┼─────┤
│三、未投保健│97,089 │133,473 │
│保之損害賠償│ │ │
├──────┼─────┼─────┤
│四、特別休假│73,152 │99,089 │
│工資 │ │ │
├──────┼─────┼─────┤
│五、年終獎金│130,011 │130,011 │
│ │ │ │
├──────┼─────┼─────┤
│六、健檢津貼│13,500 │13,500 │




│及旅遊津貼 │ │ │
├──────┼─────┼─────┤
│七、總額 │617,102 │717,810 │
│ │ │ │
├──────┼─────┼─────┤
│八、應提撥之│112,752 │160,128 │
│勞退金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項目 │原告余慧琴│原告范振全
├──────┼─────┼─────┤
│一、未投保勞│100,632 │135,546 │
│保之損害賠償│ │ │
├──────┼─────┼─────┤
│二、未投保健│90,033 │123,012 │
│保之損害賠償│ │ │
├──────┼─────┼─────┤
│三、特別休假│67,554 │91,495 │
│工資 │ │ │
├──────┼─────┼─────┤
│四、年終獎金│108,000 │108,000 │
│ │ │ │
├──────┼─────┼─────┤
│五、健檢津貼│13,500 │13,500 │
│及旅遊津貼 │ │ │
├──────┼─────┼─────┤
│六、總額 │379,719 │471,553 │
│ │ │ │
├──────┼─────┼─────┤
│七、應提撥之│104,554 │147,366 │
│勞退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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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