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繼承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01號
TPDV,97,家訴,10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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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致大陸市公安局之函」字跡差距甚遠,原告後雖改稱乃 庚○○找人代寫,但縱令確係他人代寫,函文內容是否符合 庚○○之本意即無法證明,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所 謂「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肉眼觀察字跡即與 丁○○開戶印鑑資料(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所示丁○○ 字跡不相同,且資料內容無涉原告,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 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丁○○自傳,原告否認其真正,然縱 無該自傳,本件事證亦已明確,實無再就該自傳是否丁○○ 親筆書寫,內容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諸點再予探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庚○○親生女兒,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給 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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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