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21號
TPDV,108,簡上,42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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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連銘偉(即高銘儀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連銘富(即高銘儀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銘煌(即高銘儀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連玉玲(即高銘儀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高銘儀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於繼承高銘儀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連銘富為自己並代理高銘煌連銘偉連玉玲提起本件上 訴,其中高銘煌連玉玲出具之委任狀雖未載明特別委任之 旨,然連銘富所提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且上訴形式上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高銘煌連玉玲 亦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高銘煌連玉玲為上訴人。嗣高



銘煌受連銘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 準備程序到庭並當庭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因連玉玲未對高明煌為特別委任,且該撤回上訴之行為不 利於上訴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是本院仍須 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銘儀於民國90年7 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約定高銘儀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 為,先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高銘儀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其未按期繳 款者,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高銘儀於90年8月至97年12月間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127,355元未為清償。因高銘儀於99年5月3日死亡,其無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由其父連樹欉單獨繼承。嗣連樹 欉於101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高銘儀之兄弟姊妹、連樹 欉之子女,因而成為高銘儀之再轉繼承人,就高銘儀所負債 務,應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銘儀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高銘儀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自103年4 月2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於繼承高銘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35 5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未與高銘儀同居共財,不了解其財產 狀況,不知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存在。且連樹欉應已就高銘儀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816號受理在 案。另高銘儀之遺產中尚有被上訴人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可 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就高銘儀生前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循 環信用利息未為清償一節,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1 、31-35頁、本院卷第89-149頁),互核相符。上開帳單明 細等件中,於高銘儀死亡後雖仍有記載「本行臨櫃繳款,謝 謝您!」之還款紀錄,惟被上訴人既已陳明:此係其以高銘 儀之基金收益抵充清償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自 不影響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另參以高明煌當庭確認該等資料 後所陳:這是高銘儀辦的卡沒錯,對於高銘儀生前積欠127, 355元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僅於高銘儀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該法院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定有明文。此際,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以賸餘遺產之範 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 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 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 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 ,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 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 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 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高銘儀於99年5月3日死亡,由其父連樹欉單獨繼承。連樹 欉開具高銘儀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 816號予以受理,並於99年7月14日為公示催告。嗣連樹欉於 101年5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作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均 未就連樹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銘儀之繼承系統 表、高銘儀、連樹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5、35- 43、80-86、98頁、本院卷第179、181頁),且經本院調取 該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連樹欉已就 高銘儀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尚有誤會。故上訴人因繼 承連樹欉之遺產,成為高銘儀之再轉繼承人,因就高銘儀之 遺產前經開具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之程序,被上訴人既自承 未於公示催告期滿前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224頁),依前開



規定僅得於高銘儀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 高銘儀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於繼承高銘儀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容有未洽。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銘儀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高銘儀所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127,355元,及自10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逾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 範圍者,即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惟在前開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 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於繼承高銘儀遺產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數額並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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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