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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491號
TPDV,89,簡上,491,200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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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檔案結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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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