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0年度,57號
TPDV,90,海商,57,200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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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俊昇陳迪安。被證一、傳真信函影本一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 ○○○○○○○○○ ○○○○○○ATIONAL PTE.LTD. SINGAPORE為設籍於新加坡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 無一般管轄之規定,惟依據國際私法學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經查,被 告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洋船務公司)設址在我國台北市○○ ○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七一八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 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就程序方面以設如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傭船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成立,依原證 十一傭船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Arbitration)明文規定,有關該傭船契約所 生之爭議,應於倫敦提付仲裁,故主張本院應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慧洋 船務公司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訴外人賴比瑞亞商Liberty Carriers S.A.(以下 簡稱Liberty公司)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制作如原證一號之Re-cap,藉與原告 成立傭船契約,嗣傭船人Liberty公司未依約給付傭船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而言,被告並非傭船契 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且原告並非依據傭船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故原證十 一傭船契約縱屬有效成立,本件亦非前開傭船契約第十七條仲裁約款效力所及之 範圍(見原證十一第三頁第二一三行,Arbitration第十七條之規定限於Owners and the Charterers),被告所提此項妨訴抗辯,顯難成立。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其請求權是否 成立,當依我國法定之,至於原證十一之傭船契約成立與否,則依原證十一第三 項第二一八行之約定,以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英 國法為準據法。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Liberty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傭船契約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船舶EVER WISE輪,以定期傭船方式出傭於Liberty公司(以 下簡稱本件傭船契約),惟Liberty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全部傭船租金予原告,迄 至目前為止尚積欠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六分。由於本件傭船契約 是由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代理Liberty公司與原告訂立,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Liberty公司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有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Liberty公司就系爭傭船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傭船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之對象,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域外 效力,亦即僅對於法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不能 證明系爭傭船契約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亦屬無據。所主張之系爭傭船契約依法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據未有效成立 之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參、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 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名下有EVER WISE輪欲出傭,由訴外人益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航公司,與原告同屬益航集團旗下之公司)之總經理藍俊昇 與原告公司之顧問陳迪安商洽傭船條件,由藍俊昇指定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出面, 被告公司之船長江安國藍俊昇指示,將本傭船契約之條件製作如原證一號之 Re-cap二份,由慧洋公司以其名義在前開該Re-cap上署名,並有被告公司之法定 理人乙○○簽名,再由江安國船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其中之一份交予原告 公司在臺代表益航公司之廖仁卿協理收受,另一份則交予藍俊昇,確認傭船契約 條件為:「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船舶名稱為EVER WISE輪;船舶所 有人為: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 Ltd. Singapore公司;傭船人為 :Liberty公司;交船地點:為過新加坡或可選擇於VIZAK;傭船期間:約六個月 但傭船人有權選擇續租六個月;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元計,每三十天為一期, 續租期間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一百元計。其餘條件悉依EVER MAJESTY輪一九九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約定之,但可為必要之修正(logical amendment, 如船名、契約當事人名稱、契約起迄日期、租金、交船時、地等事項)。此項事 實有原證一之Re-cap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江安國藍俊昇廖仁卿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可以確認。
二、又本件原證一傭船契約之Re-cap(依韋伯氏辭典之記載,從字面上解釋為摘要, a recapitulation,to review by brief snummary, as at the end of a speech or discussion.),而依原告所提之「傭船與航運條件」(Chartering & Shipping Terms)一書就Fixing Letter之定義亦曾述及Re-cap為:「當租傭 船舶之協議已成立於某特定船舶時,通常會作成一份包含傭船主要條件、條款摘 要內容之fixing letter。此文件可以電傳(電報或傳真)以Re-cap之方式為之 (Re-cap為recapitulation之縮寫,即交易主要條款之重點摘要)。Fixing Letter或Re-cap係在傭船契約實際簽訂之前,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傭船契約之 主要條件已達成一致時,先為確認之文書。」依前述所Re-cap之作成,足以認定 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傭船契約主要條件已為確認,但此並非正式之傭船契約, 於正式簽約之前,仍可以就傭船契約之條文作合理之修改,而正式之傭船契約, 應如原證十EVER MAJESTY輪之傭船契約,藉以定明其餘傭船契約之所有條件。本 件原證一Re-cap下方雖有被告公司之署名已如前述,但依其形式觀之並未記載為 Liberty公司代理之旨(例如一般船務代理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時,均



會在右下方具名為某運送人之代理人As a agent of...),且依其內容及前 述關於Re-cap在傭船契約上之作用,原證一Re-cap僅為傳達傭船契約主要條件已 合致之文書,是以原證一Re-cap而言,被告並無代理Liberty公司為任何傭船契 約法律行為或以Liberty公司名義為任何傭船契約之法律行為。三、其次就原證一號Re-cap之訂立之過程而言,該Re-cap所記載之傭船契約主要條件 ,為在我國之益航公司總經理藍俊昇與益航公司顧問陳安迪將條件談妥後,交由 被告公司之船長江安國所製作,此綜合證人即益航公司之協理廖仁卿於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證一是江安國製作好之後交給我的。他說 上面談好這筆生意以後,交代他做這份確認書交給我,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我 的上面是藍總經理,他的上面是誰,我不確定。談的過程,我不太了解,我只是 執行單位。」證人即益航公司前任總經理藍俊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我在二000年年底離職前,在同年的十月間,我與益航的顧問 陳迪安決定要將兩艘船包括EVER WISE租給日本的YOCO公司,有直接跟日本的 YOCO公司談好,再由益航的廖協理製作Re-cap,廖協理將Re-cap交給慧洋的江安 國船長傳真給日本的YOCO公司...。」「(問:慧洋公司有無代理或其他為 Liberty 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沒有,因為談是我本身跟陳迪安談好條件後, 再跟日本YOCO公司談好後擬Re-cap,請慧洋代傳給YOCO。Re-cap上的EVER MAJESTY資料主有我們益航自己知道。」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船長江安國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亦到庭證稱:「原證一是我準備的,原證十一,應該不是我準備的 。Re-cap是我做的。傭船契約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公司小姐打的。原證一是 作成後經雙方確認,我才會作Re-cap。是我確認後交給廖仁卿協理。Re-cap是確 認傭船契約的成交主要條件。Re-cap是原告公司的藍先生叫我做的,一份給藍先 生,一份給原告的廖先生。Liberty的那一份,我們是交給藍先生。」「我是親 自交給藍先生,我不記得我是怎麼交給廖先生。我沒有傳真給Liberty,我也不 知道Liberty公司的傳真號碼。我曾聽藍先生說有一位yoko先生,我有見過他。 原證一wisdommarine, taipei是指被告公司。我是向藍先生確認條件。是藍先生 口頭告訴我雙方的條件由我做成後,再由雙方確認。」等語,雖然證人藍俊昇江安國以及廖仁卿等之證詞就原證一之Re-cap製作完成後如何交給Liberty公司 之情形有所有不同,但就原證一之Re-cap主要條件之商談及擬定,則為藍俊昇陳迪安談妥乙節則均屬相同而可以確認。以藍俊昇於訂定原證一之Re-cap當時為 在我國之益航公司之總經理,而新加坡之益航公司即原告公司為我國益航公司百 分之百或百分之九十投資之公司(英文名稱:原告為甲○○○○ ○○○○○○○○○ ○○○○○○ATIONAL PTE.LTD. SINGAPORE,益航公司則為FIRST STEAMSHIP COMPANY LTD.,應為益航公司之子公司百分之百再轉投資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屬同 一人(見證人藍俊昇九十年五月十日之證述),則被告公司於原證一Re-cap訂定 時並無為Liberty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決定或行為,亦未代Liberty公司受任何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係依據當事人或代理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為整理並轉達之行 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之見解,法律上可以定義為傳 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非民法一百零三條所指之代理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實際上有何代理Liberty公司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十一EVER WISE之傭船契約,僅有代表船舶所有人即原告一 方簽名之J.C.Liao(應為益航公司之廖仁卿協理),而無傭船人之簽名,亦無任 何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傭船契約之文義,當不能執此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江安國之證詞、慧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傭船租金支 付之流程,主張藍俊昇與被告慧洋公司關係密切等語,惟此均為藍俊昇個人之行 為,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公司有何以Liberty公司名義為傭船之行為。且藍俊昇當 時係於益航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而益航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亦甚為密切而有 控制從屬關係已如前述,前開藍俊昇代原告公司為船舶出傭之行為,亦可為其任 職之益航公司帶來租金之收益,參以證人即益航公司協理廖仁卿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益航公司係原告公司傭船之代理等語,則藍俊昇 所為可解釋為原告公司之代理,或為原告公司與Liberty公司之雙方代理,然藍 俊昇既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自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其個人之行為無法 解釋為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代Liberty公司通知益航公司第四期租金已匯入、第六期 租金將匯入、匯付第七期租金之行為,以及被告公司之江安國船長代Liberty 公 司通知船東指定離租存油檢查之公證人聯絡地址及費用,被告公司亦有代 Liberty公司發電報予EVER WISE之船長,指示其將本船開至某地結關或加油等情 縱屬實在,惟代為匯付租金之行為傭船契約成立後執行事實行為,通知匯付租金 以及告知船長至某處公證、加油或結關,則僅屬無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均不能 認為被告有代理Liberty公司為法律行為可言,或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有為Liberty 公司代理訂立傭船契約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 有以Liberty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為EVER WISE輪傭船之行為存在。肆、承前所述,被告既無以Liberty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為EVER WISE輪傭船之法律行 為,縱使原告所主張其與Liberty公司間如原證十一就EVER WISE輪傭船契約確屬 存在,Liberty公司亦如原告主張確有積欠其傭船租金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 十二元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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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