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52號
TPDV,106,訴,3252,2020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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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信原告已表示反對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乙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此節抗辯,應無理由。 ⒍此外,被告雖抗辯106年1月1日為何沒有返還系爭乙部分土 地,伊想不太起來,但一定有邏輯在裡面,或者是在106年1 月1日伊就知道對方過戶,且在伊之記憶裡,李可吉本人從 來沒有說過要伊返還的事情,原告李莉苓代行李可吉的事, 伊都不知道有沒有獲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 。惟查,觀諸原告李莉苓與被告及管祺瑞之簡訊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可知兩造業已就系爭乙部分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後續處理多為討論,且系爭租約亦清楚記明 租賃期限係106年1月1日屆至,是被告抗辯此節,即屬無據 。
⒎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間共6月之相當於系爭乙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87萬1,200元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11之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1,20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並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請求被告給付14萬5,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200元,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被告對於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14萬5,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抗辯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租金返還或賠償之債權及押租金之債權 332萬1,200元抵銷原告之前揭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所明定。而租賃契約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債務



不履行或其他相關之應負債務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倘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支付租金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原告得沒收系爭押租金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4條 、第7條約定,押租金200萬元,租期屆滿時,由原告無息退 還被告,被告若於租約期間內轉租、將租賃權讓與他人,遲 延支付租金2個月以上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無須催告 ,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金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 可知如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原告固得無須催告終止契約並沒 收系爭押租金,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沒收系爭押租金 應以原告在被告欠租達2月時終止租約為前提,原告既無終 止系爭租約,即無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主張沒收系爭押租 金,系爭租約既於106年1月1日屆至,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押 租金。而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相關債務,尚有積欠租金129萬 2,400元、代墊電費27萬403元、未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1,200元等節,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就前述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抵充之順序及金額如 下:
⑴利息部分:
①積欠租金129萬2,400元自105年7月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109年2月19日之利息為23萬5,288元。(計算式: 1,292,400元×5%×【3+23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代墊電費27萬403元自106年8月1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109年2月19日之利息為3萬4,004元。(計算式: 270,403元×5%×【2+18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不當得利87萬1,200元自106 年8月1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2月19日之利息為10 萬9,556元。(計算式:871,200元×5%×【2+188÷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合計利息為37萬8,848元。
⑵本金部分:129萬2,400元+27萬403元+87萬1,200元=243 萬4,003元。
是以押系爭租金抵充後已無剩餘,被告抗辯得以系爭押租金 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惡意不告知伊優先承買權而使伊受有交 付104年6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之租金132萬1,200元損



害,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屬不當 得利,原告應返還或賠償伊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所給付之租 金132萬1,20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李可吉雖未依 法通知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 得對抗伊之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但在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前 ,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4月17日經李可吉與原告李莉苓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認已合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無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亦無何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可言(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乙、伍、二、㈠、㈢ 、㈣),尚難認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何損害。此外,被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所給付之租金132萬1,200元,係於租賃 期間基於系爭租約所為之給付,自不能認為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洵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固得以系爭押租金200萬元抵充原告前述之租金 等債權,惟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租金返還或賠償之債權13 2萬1,200元抵銷,即屬無據。
㈥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得請求積欠租金129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代墊電費27 萬403元及遲延利息暨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1,200元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經先 以被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押租金200萬元抵充利息37萬8,848元 及本金162萬1,152元後,原告得請求81萬2,851元(計算式 :1,292,400元+270,403元+871,200元-1,621,152元= 812,851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2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爭點之判斷:
㈠系爭合意解約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 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 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 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 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 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然第三人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倘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表意人與相對人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 駁回該第三人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於104年6月25日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由李可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反訴被告李莉苓,並於 104年7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0639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7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李 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反訴被告 李莉苓移轉登記至李可吉等節,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7年7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063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解除後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7頁) ,觀諸前述土地所有權買賣解除後移轉契約書已記明係解除 買賣契約,且參前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上亦記明係考量當 時締約源由係在因應家族糾紛,經雙方充分溝通後,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27頁),又查李 莉萍、廖瑞興確於104年7月8日於系爭土地涉犯對反訴被告 李祥偉為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而就前述事件本院亦有對李可 吉等人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549號通常保 護令(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信反訴被告所抗辯係因應家 族糾紛而合意解除等語,尚非無據。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伊依法於106年4月間遞狀聲請就系爭乙部分 土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旋即於 106年4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保全執行前夕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24日再移轉登記予李可吉 ,顯係為脫免伊行使系爭乙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屬無效 ,伊已於106年6月6日以律師函向李可吉主張行使優先承買 權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本院106年 度全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92號裁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5日北院隆106司執全火字第



388號查封登記函、106年6月22日北院隆106司執全火字第 388號函、甄明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6日106甄律函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惟查 ,系爭合意解除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點雖與反訴 原告聲請就系爭乙部分土地保全執行之時間點緊密,仍難謂 即代表系爭合意解除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就 此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況反訴原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係在系爭合意解除行為之後,亦無從推知系爭合意解除行為 即係在意圖規避反訴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合意解除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合意解約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反訴被告李莉苓與李可吉間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合意解除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 為害及反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間就系爭土地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至李可吉所有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88年5 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 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準此以觀,姑 不論反訴原告並非李可吉之債權人,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 對李可吉係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 請法院撤銷。
⒉綜上,應認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合意解約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李莉苓與李可吉間於106年4月24日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 系爭乙部分土地,請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於給付價金同時,反訴被 告應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 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 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 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之所謂「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 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 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 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 權移轉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末 按合意解除係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契約依合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伊係系爭乙部分土地承租人,承租系爭乙部 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李可吉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與反訴被告李莉苓時,伊即得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於106年6月6日已行使優 先承買權,系爭合意解除行為依法不得對抗伊之優先承買權 等語。惟查,李可吉雖未依法通知反訴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反訴原告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之優先承買權 而無效,但在反訴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前,系爭買賣契約於 106年4月17日經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應認已合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無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之存在,反訴原告亦無何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 權可言。此外,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具 相對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係指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 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 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 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 ,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 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所有而言,並非指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



亦相對無效。反訴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⒊綜上,反訴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 定,請求就系爭乙部分土地,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請求於給付價金同時,反訴被告應移轉系 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至得行使系爭乙部 分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原狀即塗銷反訴被告李莉苓與李可吉間 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7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反訴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及買賣契 約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係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 ,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 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 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誠信原則,係在 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 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所謂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 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 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因李可吉及反訴被告李莉苓惡意不通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反訴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通謀虛偽為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致



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係為牟取伊之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基地租賃之承租 人之優先承買權具相對物權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出賣條件,縱令出賣人已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 土地所有權,亦均不得對抗基地租賃之承租人,是今如李可 吉未通知反訴原告,而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之系爭買賣 契約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解除,自不得以此對抗反訴 原告,是反訴原告當無從因李可吉未通知出賣條件而有何優 先承買權受侵害可言。再者,系爭合意解除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謀虛偽為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等語 ,亦無可採。
⒊此外,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反訴原告於租約終止或租期 屆至,應返還租地,並以收回時之正常狀態交付反訴被告, 若反訴被告於收回後3年內再出租與他人時,系爭房屋之殘 值得經雙方議定補償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足認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於租期屆至後,反訴原告原即應返還系爭乙部 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僅在反訴被告收回後3年內再出租於他 人時始有議定補償之約定。而反訴原告亦於本院證稱:當初 伊想買系爭乙部分土地,但李可吉說,大家先往來看看,在 他過世前會安排,先住12年試看看,伊說如果12年後不租給 伊怎麼辦,才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就是萬一租給別人的 話,房子要算給伊的價錢,如果沒有租給別人的話,後面是 伊送他的,如果李可吉要住的話,伊就送給他,但是不能騙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33至434頁),堪認原先系爭租約即 約定如租期屆至後反訴原告本應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交付 系爭房屋,是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係因系爭租 約之約定,而非因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解除所致,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牟取伊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節,尚無可採 。又,反訴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就其私權合意所為,尚非法所不許,難認有何專為損 害他人為目的,或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系爭合意解除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亦無 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至得行使系爭乙部分土地 優先購買權之原狀即塗銷反訴被告李莉苓與李可吉間於106 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7月2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反訴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及買賣契約之權 利,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 332萬1,200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得請求之系爭押租金200萬元,經 抵充後已無得請求,而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所給付之租金132萬1,200元等節,業 已認定如本判決乙、伍、一、㈤所述,不再贅述。 ㈥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 付4,195萬6,238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乙部分土地轉售,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伊系爭房屋價值2倍之損害, 而系爭房屋當時價格為2,097萬8,119元,則反訴被告應賠償 伊4,195萬6,238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 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9頁)。惟查,觀諸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租賃存續期間,反訴被告若將租賃標的另租 他人或轉售他人時,反訴被告應依當時地上物價值之兩倍賠 償反訴原告損失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目的,應係在確保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乙部分土地上之 權利不受侵害,始約定如反訴被告將系爭乙部分土地另租他 人或轉售他人時,應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倍作為反訴原告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李可吉雖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反訴被告李莉苓,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溯及失 效,已如前述,是實際上反訴原告並無因此受有系爭乙部分 土地出售系爭房屋無坐落權源之損害,應認反訴原告不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始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目的。
⒉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4,195萬6,238元,應為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連帶給付4,195萬6,238元及連帶給付332萬1,200元,有 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惡意未告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 租賃期間存續中違約出售系爭乙部分土地,以及反訴被告惡 意為系爭合意解除行為係侵害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且違 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等語。惟反訴原告未告知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合意解除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反 訴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4,195萬6,238元。而反



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 4,195萬6,238元等節,亦業已認定如本判決乙、伍、二、㈥ 所述,不再贅述。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200萬元以 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之租金13 2萬1,200元等語。惟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已無剩餘,且系爭 買賣契約締結後之租金132萬1,200元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等節,業已認定如本判決乙、伍、一、㈤、⒊所述, 亦不再贅述。是反訴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連帶給付332萬1,200元。
⒊綜上,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4,195萬6,238元及連帶給付332萬1,200 元,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2,851元及自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14萬5,2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就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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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