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丙○○
四樓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許坤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給付票款訴 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2 年2月1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兩造就同一發票原因,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確定,是本案已無待90年重訴字第 2000號案件終結後再為審酌之必要,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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