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000號
TPDV,90,重訴,2000,200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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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許坤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侵占原 告所有Joyce Service Limited(下稱Joyce公司)股份,經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並與之協調,被告丙○○同意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兩造並於見證人即訴 外人戴吉慶見證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賠償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由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均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十 紙予原告,以分十期給付方式賠償上開款項。詎料,其中第 三、四期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到 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均 為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遭被告 以期前撤銷付款委託方式致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 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丙○○給付 前揭金額予原告,並請求票據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嘉聯公司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其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並經被告乙○○背書,詎經屆期提示,均遭被告以期前撤銷 付款委託方式致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嘉聯公司負發票人責任,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本票票 款與被告嘉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請求票據到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聲明第 二項所示)。又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 因,惟其等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而一被告為給付則全體債務消滅,即他被告應同免責任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㈢兩造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他案,其中被告丙○○依賠償協 議書約定應支付第二期二千萬元債權(票款)部分,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 定,其中被告丙○○依賠償協議書約定應支付第五、六期共 二千萬元債權(票款)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 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 造間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則該案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案 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相互欠款 」之欠款存在,被告並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被告 丙○○調款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餘元,原告轉讓Joyce 公司股份作為抵付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提之調借款項資 料,乃係「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 司)之「支付憑單」數紙,顯見借款人係致和公司,並 非原告;且依「支付憑單」上「支付明細」欄均記載有 「支付還款明細如下」字樣,可知致和公司就所調借資 金均已開立支票加計利息清償,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②被告另提出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傳真以證明有售 股之事,惟被告已於另案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此見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第二 十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記載:「另上訴人(按即被告)陳 稱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丙○○致被上訴人(按即甲○ ○)及其弟林慶武函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開函文所稱被上訴人股份為百分之二點四 六二云云,自無庸斟酌。」可稽。
③原告否認意圖延宕Joyce 公司為主要股東之華聯國際控 股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香港聯交所上市之時程,並 脅迫丙○○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⑵被告抗辯原告以脅迫取得系爭二億五千萬元債權云云。惟 查,原告並無任何脅迫行為,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第 十八頁第六點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 決書第六、七頁所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⑶被告抗辯系爭二億五千萬元債權係原告以詐欺方法取得云 云。惟查,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因股權不實喪失,要 求被告賠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第十九頁第七、八行所載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⑷被告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附件二所示未清償借 款,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借款均屬 致和公司與丙○○之往來款,且業經清償。縱借款人係原 告,惟依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基於甲○○丙○○就他 們之間的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甲○○支付 一筆二億五千萬元的款項。」,而前揭被告主張借款之發 生時間均於兩造和解成立前,應受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 行主張。




三、證據:提出賠償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份、本票影本十份、股份轉讓書內容比較表一份、支票影 本二十紙、另事件辯論意旨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本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 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數年來均是原告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被告丙○○借款,被 告丙○○從未向原告借款,故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 識」之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的 處理未達成共識」之相互欠款係真實存在,自不得請求本件 債權:
⑴被告丙○○與原告乃係多年好友,原告因其經營之致和公 司週轉困難及個人財務陷入窘境,故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 被告丙○○借款週轉,前後共向被告丙○○調借一億一千 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美金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 ,清償方式則由原告簽署轉讓其海外投資之Joyce 公司股 份作為抵付,此除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西元一九九八年二 月二日、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Joyce 公司股份轉讓書可證外,更可由原告所提西元一九九九年 九月三十日傳真載有:「海外投資目前剩餘持股4.475%」 、「甲○○先生占有2.462%,林慶武先生有2.013%」、「 林慶武簽署同意賣清其股份2.013%,款項二千四百十六萬 五千元」等語可稽,且原告之弟林慶武並已簽收面額共計 二千萬元之二十二張支票兌領。
⑵另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乃委託律師 清理債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 該函載有:「公司廠房、土地及機器均已設定抵押擔保, 並無殘值;資產僅有庫存品、應收帳款二千二百萬元;銀 行金融債務八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廠商民間債務一億 零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並列有被告丙○○債權 一千二百萬元。」,此不僅足證被告丙○○尚對原告有一 千二百萬元之權,亦足證原告原有之Joyce 公司股份確已 因買賣轉讓予被告丙○○,且已付清股款,否則原告豈有 不對被告丙○○所有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之理?



⑶詎料原告竟於被告丙○○之海外投資事業即將在香港上市 之際,否認前揭持股轉讓及以調借款抵付轉讓價金等事, 並將以Joyce 公司原始股東身分否認轉讓,以受屈人士之 姿「向上市委員會表達意見」,意圖延宕以Joyce 公司為 主要股東之華聯公司在香港聯交所之上市時程,脅迫被告 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迫使被 告丙○○支付二億五千萬元,並交付由嘉聯公司簽發之本 票十張,另由不相干之被告乙○○背書。
⑷綜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雖載有:「基於甲○○丙○○ 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等語, 惟數年來均是原告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被告丙○○調款 ,被告丙○○從未向原告借款分毫,故無「相互欠款的處 理未達到共識」之理;且原告迄未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 載「基於甲○○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 達到共識」之相互欠款乙事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相互欠款之事實存在,即無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而創設取得,而據以請求之本票及背書,亦因無 票據原因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系爭二億五千萬元債權係原告脅迫取得:
⑴原告原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確已轉讓,且已付清股款,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於另案所提「由Joyce 公 司全部股東簽名之西元一九九九年年六月十二日信函」及 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傳真」之記載 ,原告雖主張剩餘持股百分之四點四七五,惟其中百分之 二點零一三已由原告之弟林慶武賣清,並收取二千萬元票 款,則原告持股僅剩百分之二點四六二。又假設原告所持 剩餘持股百分之二點四六二未轉讓、款項未付清,則原告 經營之致和公司於一個月後清理債務時,豈會有被告丙○ ○尚列有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之理?更何況原告向被告丙○ ○所借而迄未清償之借款更高達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三 千九百十七元及美金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
⑵Joyce 公司為主要股東之華聯公司即將在香港掛牌之際, 原告威脅將以Joyce 公司原始股東身分否認轉讓,以受屈 人士之姿向香港聯交所舉發,試圖延宕華聯公司上市(此 將遭到創投公司七億元鉅額賠償),進而脅迫被告丙○○ 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亦經當時在場之訴外人戴吉慶於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案到庭證述明確。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二億五千萬元債權既係脅迫取得,且業 經被告丙○○撤銷,原告自不得依該債權為本件請求。 ㈢系爭二億五千萬元債權係原告詐欺取得:




⑴數年來均是原告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被告丙○○借款, 被告丙○○從未向原告借款分毫,故無「相互欠款的處理 未達到共識」之理,況原告迄未清償其向被告丙○○之一 億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美金二萬零二百三 十七元借款。
⑵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以「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 識」為由向被告丙○○脅迫取得包括本件之債權二億五千 萬元,姑不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相互欠款存在等情, 縱前揭「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乙事係指「Joyce 公司股份尚有百分之四點四七五」及「原告之弟林慶武三 個月前以二千四百十六萬五千元賣清所佔百分之二點零一 三股份」等,惟以原告所佔Joyce 公司股份百分之二點四 六二股份股款竟為十倍之高之二億五千萬元,此亦足證系 爭債權係詐欺取得,原告自不得據該債權而為請求。 ㈣退萬步言,如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原告向丙○○之調借款 迄未清償,被告亦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另事件起訴狀、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上訴 理由狀等訴訟資料影本各一份、股份轉讓書影本一份、華聯 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節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 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律師函 影本一份、致和公司支付憑單影本十五紙、原告向被告調借 款項明細一份、Joyce 公司股份轉讓書影本三份、西元一九 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傳真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二份、賠償 協議書影本一份、Joyce 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年六月十二日 函影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就系爭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之本票,於本院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表示對被告乙○○不請求(本院卷 一第二三頁),然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陳報狀,擴張此部分對被告乙○○之請求,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就票款請求權部分,聲明 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訴訟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故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更正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侵占原告於Joyce 公司之 股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 由被告嘉聯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金額共計二億五千 萬元之本票十紙予原告,以分十期給付方式賠償上開款項, 詎系爭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故請求被告丙○○依協 議給付款項,被告嘉聯公司及乙○○則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以上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㈡上揭分十期給付之款項,其 中第二期款項二千萬元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而第五、六期款項共二千萬元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 告勝訴,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揭確定判決就本件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足為本件之判決基礎;㈢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相互欠款」之欠款確實 存在,並辯稱原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嗣 後原告以Joyce 公司之股份抵付,然被告所稱借款實為致和 公司之借款,且縱認係原告之借款,兩造八十九年既已和解 ,被告無從就該部分再主張抵付股份而無欠款,或據以主張 抵銷,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協議書所記載「相互欠款」之欠款確實存在,原告自八十 六年起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嗣後原告以Joyce 公司之股 份抵付;㈡系爭協議書乃原告以詐欺脅迫之方式取得,應不 得據以主張任何債權,縱認原告債權存在,惟原告向被告丙 ○○之調借款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告丙○○於西元二○○○年 元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二億五千萬元 ,該協議書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㈡被告嘉聯公司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 元,分十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一期係以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為到期日,面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共開立九張本票,票面金額 共計二億元,其中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票面金額均是一千萬元之本票,經原告分別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示,因被告提前撤銷 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收 受上揭第二期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 為二千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被告期前撤銷付款委託 ,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本院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 訴,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揭第五期 、第六期之本票,原告另提訴訟,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 二五○號判決被告敗訴。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丙○○ 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成共識 」之記載,是否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原告是否未 盡此部分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判決?㈡被告丙○○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 系爭二張張本票,是否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 欺?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相互欠款的處理 未達成共識」之記載,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且無 詐欺脅迫之情不能撤銷,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 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⑴原告主張華聯公司招股書第四十二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已分三次全部出售完畢係虛偽不實,且 原告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遭被告移轉等語,應可 採信。
⑵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 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 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



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 招股書,公知大眾。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招股書登載 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 。原告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 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 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 ⑶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 確係由被告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 給原告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一 、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被告丙○○權益之考慮,其 目的無非為免被告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 ,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 既確係完全由被告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 所主導,被告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 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 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 ,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 ,且本件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而根據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文件及 明細(本院卷二第一三○頁以下),雖若干資料形式觀察屬 於致和公司積欠被告丙○○款項之文件,然亦包括若干被告 丙○○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匯款予原告本人之紀錄,此 部分證物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股份遭被告移轉而對被 告存有債權之事實對照以觀,足認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 存在;又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 債權,此由被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明細之記載即明( 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已約定:「 基於甲○○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 ,丙○○甲○○支付一筆二億五千萬元的款項。」,被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應受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㈣至於被告另稱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云云,然誠如前揭確定判決 所述,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戴吉慶業已證稱,協議書乃被告丙 ○○自己擬定修改後提出,目的無非為免被告丙○○受股權 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 ,顯見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 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本票,均不能證明於簽訂或



簽發、背書時,受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意思 表示受詐欺脅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 翻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有給付原告 二億五千萬元之義務,並應依同條分期支付之約定,按期給 付,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應付已到期之第三、四期( 即約定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款共計二千萬元,及自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聯公司及 乙○○連帶給付二千萬元票款及自本票到期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 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聯公司及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 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任 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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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