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4號
TPDV,100,建,4,20110603,1

2/2頁 上一頁


義務,自不得另要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甚明。 ⒉第一標工程之工期原為650日曆天,依95年3月17日開工計 算(參考前揭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 58至60頁,被告無爭執),該工程應於97年1月29日前完 工。原告主張前揭第一標工程不計工期日曆天雖有13天, 然其中10天均在原契約之工期內,其請求增加該10天之監 造服務費,為屬無據,故認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得另請求不 計工期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僅有3天(即97年3月22日選舉 、97年5月24日及25日國中基測)。
⒊第二標工程之工期原為610日曆天,依93年12月16日開工 計算(參考前揭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 第70至72頁,被告無爭執),該工程應於95年9月24日前 完工。原告主張前揭第二標工程不計工期日曆天雖有69天 ,然其中有8天在原契約之工期內,其請求增加該8天之監 造服務費,為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第二標工程於96年9月1 日至10月30日停工期間,被告應另給付監造服務費部分, 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乙方所派專任監造人 員應常駐工地;…『常駐』為工程施工期間,除下班及經 甲方核可之請假、休假、外出及其他特殊情形外,不論工 程是否有進行施工,皆應駐守工地。如有不稱職情形,經 甲方列舉具體事實通知乙方後,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十日 內撤換。」,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於承包廠商停工期間應「 妥處工地安全衛生等有關事宜」,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 工程處96年9月7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563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足認原告主張於工程未進行之 期間,其依約仍須派員駐守工地一節屬實,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未派員駐守工地,故 認原告於第二標工程停工期間仍有派員駐守工地。從而, 認原告請求第二標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因承包廠商原因停 工(96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共60天)而不計入工期日曆 天之監造服務費為有理由,是原告就第二標工程得另請求 不計工期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有61天(另加96年8月18日 聖帕颱風1天)。
⒋第三標工程之工期原為610日曆天,依93年12月16日開工 計算(參考前揭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 第83至85頁,被告無爭執),該工程應於95年9月24日前 完工。因原告主張此標工程不計工期日曆天均在展延工期 期間所發生,故認原告就此標工程得另請求不計工期日曆 天之監造服務費為60天。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不計工期日曆



天得另請求監造服務費各3天、61天、60天。 ㈤依前所述,被告同意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之天數分 別為137天、354天及504天,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 標不計工期日曆天得另請求監造服務費各3天、61天、60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設計 、監造服務費用,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86%計算(單一費率 ,已加計營業稅,被告不另付稅款),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 目約定:「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45%計算」,第3條第 4項約定:「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 ×【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 監造人數(人)】」。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因 展延工期得請求如下之監造服務費:
⒈第一標:展延工期137日曆天、不計工期日曆天3天,扣除 提前完工之6日曆天,共計展延134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延 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616,322元(詳如附表2計算表) ⒉第二標:展延工期354日曆天、不計工期日曆天61天,扣 除提前完工之4日曆天,共計展延411日曆天,原告得請求 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1,764,984元。 ⒊第三標:展延工期504日曆天、不計工期日曆天60天,共 計展延564天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 3,008,284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延長期限監造服務 費為5,389,59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4月26日曾以傑 總字第09900023890號函催告被告,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 一標至第三標展延工期之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5,514,714元 ,被告於99年4月27日收受該函文,有經被告蓋收文章戳之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99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在5,389,590元之本金及自99年4月28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