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至少一名應具備五十公尺以上橋樑工程實務經驗‧‧‧ ④乙方所提工作人員,其專長應合於服務項目需要並能勝 任工作。主要工作人員之姓名、學經歷及進駐時程,應報 經甲方同意,准予核可之上述人員及進駐時程非經甲方同 意不得異動。乙方所指派之人員,如甲方認為不適任或人 員不足時,有權要求撤換或增加,乙方應配合辦理並於十 四天內辦理完成撤換或增加‧‧‧」。
第七條「罰則」約定:「‧‧‧㈡約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 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應 注意義務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 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要求乙方負責賠償損失‧‧‧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 。㈢乙方應依照第五條用人計畫指派人員參與本監造服務 工作,除該用人計畫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變動外,如本 工程若發現長駐工地人員不足所要求或資格不符規定,甲 方得發函糾正,並每次扣除全部監造費之百分之0‧五‧ ‧‧㈦除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有特殊因素報經甲方 同意者外,乙方違反監造單位應辦事項作業或逾規定期限 辦理,每逾一日記一點,另乙方未確實督導施工廠商做好 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遭致甲方及相關單 位處罰在案者,乙方應負督導不周之處罰,依每一確定處 罰事件記一點,發生重大勞安事件每次計十點,點數累計 達每十點則按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本條各款違約金之扣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服務費內扣除 ,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之‧‧‧」。
(參見卷㈠第四九至七六頁工程契約)。
說明書第三點「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日起三日內( 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 、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 日期)」。
說明書第四點「監造工程內容」約定:「‧‧‧⑥後龍站 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 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
說明書第五點約定:「本局提供資料:‧‧‧③後龍站及 分駐所之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設 計圖說各乙份」。
說明書第七點「人力需求」約定:「①技師:需包括本工 程相關各科之(土木、建築、結構、消防等)技師至少一 名‧‧‧②駐地人員:駐地基本成員至少五名,其中Ⅰ工 地負責人乙名‧‧‧Ⅱ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
Ⅲ監工人員至少二名‧‧‧」。
說明書第十點約定「施工中監造作業之文件簽認:①向地 方政府報備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各項書表監造之申請 簽證作業‧‧‧」。
說明書第十一點「計價方式」約定:「①本工程監造之業 務在原定履約監造工程費增減百分之五以內,不另辦理監 造服務費用之增減,若超過依相關規定辦理。②本工程監 造服務費之計價依據承包商工程費計價核定之百分比核計 。③上項服務費支付時,應扣除保留金百分之五,於本服 務任務完成後發還」。
說明書第十二點「其他」約定:「‧‧‧②監造單位所有 僱用人員在開工前一律參加勞工保險,保費由監造單位自 行負責,所有監造事務人員費用應自理,已含於監造服務 費用中‧‧‧④開工後監造單位應即陳報監工人員名單( 含職稱、資歷),更換時亦需提前書面陳報,並應經業主 單位審核同意。⑤監造顧問公司於工地現場(後龍鎮)必 須設有固定辦公室及連絡電話。⑥本工程工期合同為日曆 天,承監之顧問公司應於普通例假日配合工程承建公司各 項施工,不得擅離工地‧‧‧」。(參見卷㈠第七四至七 六頁說明書)。
2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五百 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一千五百零 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變更追加 工程建造費四千零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⑤於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六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六十四元,及局供(路備)材料費二萬千二百元,⑥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追減工程建造費二千四百九十七萬零 七十七元,並追加局供(路備)材料費一千八百三十三萬 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⑦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並 追加空調工程建造費八百一十五萬元,及電氣工程建造費 七百五十萬元,⑧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意給付物價 調整款九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參見卷㈠第 十五至二三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施工變更請示單、工 程詳細表、卷㈤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路備材料表、第一八三 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
3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及
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延展工期三三 0日曆天(參見卷㈠第二九、三十頁被告函、卷㈣第二0 二工期期限變更報告)。
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停工 二百四十二日曆天(參見卷㈣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工期期 限變更報告)。
4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主體工程(土建)部分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驗收完成,空調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 收完成(參見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 5被告已支付原告「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監造服務費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尾款一 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未付。
6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止期間自行監 造「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監造費用 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兩造議定各自負擔監造費用 半數,被告得扣減監造服務費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參見卷㈣第二五至三八頁原告函、調解建議、工作日統 計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會議紀錄、被告簽)。 7原告因監造「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不 確實遭記點十點處分,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一即一萬四千 三百三十元。
8除「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 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外,原 告業已完成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 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 結書後提送被告審定。就原告未於「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 道改建第二期工程」竣工後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 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 光碟各十二份一節,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議定不再討 論,但記點四十點處分,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四即五萬七 千三百二十元(參見卷㈤卷附被告臺中施工隊函暨會議紀 錄)。
(二)尾款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三元部分)
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 「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 務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
改建第二期工程」之監造服務,監造服務費為一千四百三 十三萬元,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後, 被告應撥付服務費百分之九十,原告完成契約規定之所有 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 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告審定後,被告應付清服務費 之尾款,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㈠第四九至七六頁 )工程契約所載一致。
2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主體工程(土建)部分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驗收完成,空調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 收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監造服務費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 八百二十七元,餘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未 付,有(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 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 碟各十二份」外,原告業已完成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 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 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後提送被告審定,而就原告未於 監造標的工程竣工後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 、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 十二份一節,雙方議定不再討論,有被告臺中施工隊函暨 會議紀錄可佐,前業提及,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一百二 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3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止期間自行 監造「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監造費 用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兩造議定各自負擔監造費 用半數,被告得扣減監造服務費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 元,另原告因監造不確實經記點十點處分,應扣款監造費 用千分之一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又原告未於監造標的 工程竣工後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 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 經記點四十點處分,應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四即五萬七千 三百二十元,已經被告供陳詳明,且有(卷㈣第二五至三 八頁)原告函、調解建議、工作日統計表、發包工程分期 計價單、會議紀錄、被告簽、(卷㈤卷附)被告臺中施工 隊函暨會議紀錄可考,並經原告坦認屬實,依契約第七條 「罰則」第款約定,被告得逕自未付之服務費中扣款,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尾款為七十三萬九千三百 零二元。
(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二百八十 六萬六千元部分)
1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 被告,認從事建築及各類工程之監造係建築及工程技術服 務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 衛生法,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 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事業單位安全衛生事 項,建議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本件監造服務尚須增 加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一名,薪資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固據 提出兩造函文、會議紀錄、(卷㈠第二七、八四、八七、 一一八、一三一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03.29勞安一字 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三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卷㈠第二一八、二一八之一頁)在職證明書、勞工保 險卡、(卷㈡第二六、二七頁)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 卷㈡第三三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但為被 告否認。
2經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五條「監造計畫」約定 :「㈠用人計畫‧‧‧②乙方應依本工程說明第七之二項 指派適當之人員長駐工地(廠)從事本契約服務工作,並 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應包括:‧‧ ‧Ⅱ駐地人員:現場負責人一名‧‧‧專任品質管理人員 至少二名‧‧‧駐工地人員中至少一名應具備五十公尺以 上橋樑工程實務經驗‧‧‧」,說明書第七點「人力需求 」約定:「‧‧‧②駐地人員:駐地基本成員至少五名, 其中Ⅰ工地負責人乙名‧‧‧Ⅱ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 名‧‧‧Ⅲ監工人員至少二名‧‧‧」,前已述及,是原 告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應聘僱並指派長駐監造標的 工地、提供服務工作之人員,不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惟原告係因從事工程顧問服務業,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所稱之第二類事業(建築及 工程技術服務業),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應按事業規模設 置甲、乙、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如事業勞工人數為五 百人以上,並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單位,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卷㈣第八至十四頁)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營字第0九七一0一 四二四0號覆函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可按,參諸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 目」約定:「‧‧‧督導施工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
管理督導責任」,前業提及,是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原告 依公司之性質、規模依法所應設置,與兩造間監造服務契 約無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並非兩造間監造服務 契約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 難認有據。
(四)監造標的工程經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得否據以 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部分
1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九千二 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有(卷㈤第一八三頁)變 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2原告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計算監造服務費,而監造標的因物價調整款增加為由,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 五元,亦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 四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㈠本合約工程監造服 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 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一 千四百三十三萬元」,說明書第十一點「計價方式」約定 :「‧‧‧②本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價依據承包商工程費 計價核定之百分比核計」迭經敘及,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 契約確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監造服務費用,殆 無疑義,而監造服務費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導因「監造」以勞務之給付為主,所需費用報酬與監造標 的即建造工程之規模直接相關,而建造工程之規模多可以 建造費用之數額為判斷標準。
3惟「物價調整款」之性質,參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規定意旨,為契約成立後物價上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下,所增加之給付,以本件監 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而言, 指因締約後建造工程材料如鋼鐵、金屬、砂石價格上漲達 相當程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依原契約約定之價格 計算將顯失公平,被告基於公平原則所為額外之給付,故 「物價調整款」之數額,僅只涉及建造工程材料之價格數 額,並不涉及營造工程材料數量或工作之增加,於建造工 程之規模並無影響,況原告所提供者為監造服務,以勞務 之給付為主,並無物價調整之可言,參諸九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 十九條規定,於監造標的工程契約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超
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原告增加之服務報酬猶須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於監造標的工程契約規模、 內容無更異、僅只材料價格因建造契約雙方協議增加情況 下,自無由主張隨同調整監造服務報酬。
(五)原告就監造標的工程之電氣、空調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得 否據以請求監造服務費部分
1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追加給付空調工程建造 費八百一十五萬元,及電氣工程建造費七百五十萬元,合 計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有(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工程 詳細表可憑。
2原告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 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不含空調、電氣工程為由,請 求被告就其監造前述空調、電氣工程支付監造服務費,亦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一條「工程範 圍」約定:「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1‧342 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容包括:‧‧‧ ㈥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 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說明書第四點「 監造工程內容」約定:「‧‧‧⑥後龍站站房、分駐所新 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 運設施新設)‧‧‧」;第五點約定:「本局提供資料: ‧‧‧③後龍站及分駐所之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 消防及旅運設施設計圖說各乙份」,前業載明,監造標的 工程內容、監造工作範圍已經具體明確,前述空調、電氣 工程原即屬監造標的工程,並非新增之工程,原告不得就 該等項目之監造工作另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3至兩造締約前協議監造服務報酬之際,原告是否因任何理 由漏未就前述空調、電氣工程之監造費用為估算,要非所 問,蓋本件兩造間契約係公開招標總價決標,此由(卷㈠ 第五十至五五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文件、繳納 各項保證金清單、(卷㈠第七十至七二頁)招標公告、決 標公告、報紙所載即明,亦即係投標廠商按機關招標範圍 自行衡量、估算報酬後投標,監造標的工程各細項費用若 干與監造費用總數額本非必然相關,倘容許投標廠商先以 低價搶標後,再以投標時漏未考量特定項目之報酬為由, 恣意增加報酬,亦有違招標制度公平性,況兩造間委託監 造服務契約說明書第十一點「計價方式」約定:「①本工 程監造之業務在原定履約監造工程費增減百分之五以內, 不另辦理監造服務費用之增減‧‧‧」,而前述空調、電 氣工程費用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原監造標的工程費
用七億八千四百萬元相較,僅佔近百分之二,未達百分之 五,原告自不得就該等工程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六)監造標的工程停工及展期期間,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之監造 服務費及數額部分
1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 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十七條服 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者為限:㈡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 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既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報酬 數額,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 期限,非不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 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 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 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 止‧‧‧」,是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原訂之施工期限 係按監造標的建造工程工期計算,如監造標的建造工程工 期延長,即屬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至兩造間委託監造 服務契約說明書第三點「履約期限」固約定:「自決標日 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 日期及停工日期)」,然是項約定既訂在說明書中,且名 為「履約期限」,顯係用以說明原告於監造標的建造工程 變更期限或停工期間仍應履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 提供監造服務,非謂監造標的建造工程變更期限或停工期 間所增加之工期,均在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內。
2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監造標的建造工程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開工,工期一千二百日曆天,而兩造間委託監造 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㈣本契約所列時程 均以日曆天(不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準‧‧‧」, 皆已提及,是扣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工期應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原告主張工期僅至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七日為止,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超出原訂施工 期限云云,尚無可採,惟被告自承本件建造工期原訂工期 僅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則依契約當事人意思(即僅 扣除國定假日),工期原訂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自
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原告提供之監造服務已超出契約規 定施工期限。
3被告自承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止,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共延 展工期三三0日,而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止期間則停工二四二日,就被告此節主張, 原告並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亦為延展工期、應計付增加之監 造服務報酬,但就超過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工程竣 工日後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監造標的建造工程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主體工程(土建)部分於 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驗收完成,空調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 完成,有(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足徵,而 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自 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 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 ‧‧‧」,說明書第三點「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日 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 日期及停工日期)」,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契約第一 條、說明書第四點、第五點並均明定工程內容包括後龍站 房、分駐所電氣、空調設施新設,前皆敘明,則原告應提 供監造服務至電氣、空調驗收合格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止,原告主張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止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已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應屬可採。
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 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 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㈠直接費用:①直接薪資:包括直 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 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 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 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②管理費用:包括 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 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 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 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 、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 、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
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③其他直接費用: 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 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 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 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 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 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 會計師簽證費用等;㈡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 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㈢營業稅;前項 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 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 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亦有 明定。
5本件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所支出之①直接費用「直接薪資」 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有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自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直接 薪資,依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為 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計算式:「蔡清文之每月薪資」 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加上「林昌逵之每月薪資」四萬 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乘以一‧一七個月),至九十八年度 一至四月之直接薪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計算,則合計「直接薪資」數額為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 十八元。②直接費用「管理費用」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 合意之鑑定機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 應以直接薪資一倍計算,是直接費用「管理費用」數額為 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③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亦難計算。④公費 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係在前開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及 「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本院審酌本件延展 工期期間長達三年,原告成本大幅提高,且其間諸多費用 增加實難以一一列舉估算等節,認應以直接費用「直接薪 資」及「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計算為妥,則公費數 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 八十九元。
6被告雖復辯稱公費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 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係定額計算,非按比例計算、 增加,且不得高於直接費用百分之三十,本件原告不得再 請求公費云云,惟「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十七條既規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之 技術服務契約,遇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情事時,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 報酬,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之技術服務契 約,本無約定定額公費之可能,倘以雙方未有約定公費數 額逕認無庸給付,顯與是條規定意旨有間,況公費為廠商 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 等,此經被告自承不諱,是段期間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如不 得請求公費,無異要求原告虧損續行契約,亦與事理常情 有違,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七)抵銷部分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另辯稱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第十九項、 工作說明書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約定,監造標的建造工程 建造執照展期申請應由原告負責,而其多次要求原告儘速 申請建造執照之展期,原告仍延誤,致被告額外支出二十 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以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答辯㈨狀 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就原告應負責辦理建造執 照展期之申請及被告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等節,均為原告否認,就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 三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八)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尾款一 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被告自行監造費用半 數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二次記點扣款一萬四千三 百三十元、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 服務費尾款為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被告無庸負擔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就監造標的工程給付物價調整款, 原告不得據以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就監造標的工程之 電氣、空調工程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 監造服務費;而監造標的工程停工及展期期間,原告得請 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四百零三萬
八千一百八十八元、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四百零三萬八 千一百八十八元、公費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 共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迄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議定不再討論「就工程過程及缺 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 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後,方得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 四小點約定請求被告付清服務費,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監造 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七十三萬九千 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二十五條規定請求 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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