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56號
TPDV,96,重訴,456,200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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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成本之成本費用,甚者,在服務酬金上往往即以一定金 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 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本件原告即以契約約定之監造費 用除以契約原訂監造服務期間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 監造費用之金額,再以每日之監造費用乘以所延長之總日 數,而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故依前述「總監造 費用」與「施工增加工期」比例,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費 用九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予原告(計算式:16,253 ,145 ×(441/720) = 9,955,051)。 ㈩張大中等五人於工期展延期間確有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 ⑴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實際支出員工薪資合計為 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故依原告實際支出薪資 及委託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 算,原告可得酬金為一千零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原 告按工期比例計算僅請求九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一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合理。
⑵被告稱原告僅由監造工程師李永森一人每週到系爭工程現 場製作一份監造週報表,故張大中黃文煒洪美伶、李 永森、林正元等五人薪資所得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工程之 監造工作並非僅限於監工週報表之製作,且本件為重大工 程,監造工作豈可能僅由一人即可完成?張大中本人係監 造單位之負責人,黃文煒為本案專案經理,均定期至工地 現場了解工程進度,督促廠商依圖說正確施工,指導施工 方法,控制工程進度,參與興建委員會會議,協助委員會 議決工程重大事項;另李永森為土建監造工程師,林正元 為機電監造工程師,洪美伶為繪圖員,彼等均確有參與本 件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僅以製作監工週報表認定僅李永 森一人參與監造工作,實屬無稽。
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延長監造服務期 間所增加之費用,顯非適法:
⑴被告等主張原告於簽約時即已預見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 係以發包總價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據施工期多寡而增 刪,且依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負責自開始施工至 全部工程竣工為止之全部監造責任,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 監造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因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 費用。
⑵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 )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之說明:「目前各機關營繕 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 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



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 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 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 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 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 平之虞。」,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所定顯失公平,不生效力 ,是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依該規定免除其責。
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 無效:
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 明定。
②參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乃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遂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③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之 約定,係被告等預先制訂而載入工程合約中,其性質屬 被告等單方訂定之附合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 意旨,該條項之約定自屬無效。
⑷又「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規範。有關工程上 風險分擔基本原則,以該風險之發生係誰能掌握及控制後 果,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 主負擔。此由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強調,業主所承擔之風 險應為承包商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 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 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 提供土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 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 是本件工程工期展延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已如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承擔風險,並補償原告之損失。 興建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全由原告主導:




⑴被告一再辯稱其參與興建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研習法律者, 不具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故第二十九次會議僅憑原告片 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問題。惟查,系爭工程總價高 達十餘億元,主辦單位豈有可能全由完全不懂工程之人員 監督執行興建工程之進行?被告所言顯悖於常理。 ⑵再查,參與興建委員會之成員中,如法務部總務司工程組 長鄭信吉、調查員蔡錦祥楊清敏、台灣高等法院總務科 技士丁○○等人,均具有一定之工程專業,被告為脫免責 任,竟將彼等為此工程所付出之心力一筆抹煞,顯有失公 道。
⑶另被告主張,因當時急於讓廠商即時復工,期能按照預定 進度施工,以免影響日後工程進度,延誤完工日期,致該 會議僅憑片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問題,故第二十九 次會議紀錄不得引為原告免責之參考,甚至誣指係原告自 導自演乙節,惟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亦未依一般程序 送請有關建築工會鑑定責任歸屬,即空口否認會議紀錄之 內容,實屬無理。
因石材變更致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稱因前法務部長陳定南視察工地時,發現原告所設計 之石材質地,為質地疏鬆、容易脫落、不易保養之澳洲砂 岩,經被告質疑後原告改用花崗岩,故工期展延乃因原告 設計疏失所致。
⑵惟查,澳洲砂岩具有無輻射、無污染、無反光、抗風化、 不變色、防滑、吸音、保溫、耐磨、堅固等特點,為世界 公認之多功能裝飾石材,可用於建築外牆、室內裝飾,特 別適用於高級酒店、會所、別墅、景觀、博物館、圖書館 、政府機構等高級建築,千百年來廣泛使用於歐美之建築 裝飾,並成就無數建築大師經典之作,且國內石材建材供 應商亦多有澳洲砂岩之銷售及施工服務。若如被告所言, 澳洲砂岩並非適用於帷幕牆或室內石材之裝飾,何以國內 外高級建築尚須採用此等低劣石材?是被告之剪報資料充 其量僅可證明石材之變更確係出於被告要求,實未證明原 告有設計上之錯誤。
⑶另查,興建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中,委員會曾請原告就建 築物外觀擬選用花崗岩或砂岩等石材之特性及其優缺點比 較為說明,經原告詳為解說後,委員會始決議外牆立面之 石材及色調,採用淡黃色之淡水沉積砂岩,故石材選用係 由興建委員會開會決議,與原告有無設計疏失並無關聯。 ⑷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亦證稱:「(問 :外牆的部分採用澳洲砂岩是原告決定還是興建委員會決



定?)當初是法務部希望用澳洲砂岩,興建委員會討論結 果是採用澳洲砂岩。」,顯見石材之選用本非由原告決定 ,亦非出於原告設計之疏失,故之後被告決定變更石材而 致展延工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有關基樁之設計原告並無過失:
⑴被告主張,第二十九次興建委員會作出:「有關基樁測試 未達設計要求強度的結果並無責任歸屬的問題產生」之結 論,係因興建委員會之成員均不具工程專業知識,致僅憑 原告片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之問題。
⑵惟查,本件基樁工程結構之設計,係由結構技師依據鑽探 資料為設計及簽證,再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委託之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通過後,建管處方核發 建造執照,足證原告所為之基樁設計並無不當。 ⑶再查,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六次、第二十八次及第二十九 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除有原告、盛鑫探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盛鑫公司)、德昌公司及大地技師王如龍等人之發 言外,被告之人員如丁○○技士與鄭信吉組長亦參與有關 抗浮基樁問題之討論。自彼等之發言紀錄中可得知,興建 委員會決議之事項絕非原告所能操縱,且被告之人員亦非 不具任何工程專業背景,是第二十九次興建委員會認定基 樁測試未達設計要求強度並無責任歸屬,足堪採信。 ⑷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 當時為了抗浮基樁增加工程費,是否有開會要移送原告到 懲戒委員會懲戒?)當初並沒有移送,討論結果認為雙方 沒有責任問題,所以沒有移送。」、「(問:為何認為沒 有責任?)是興建委員會討論。」,則興建委員會當時即 已認定原告對抗浮基樁之設計並無責任,自不容被告於事 後再為爭執。
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申請工作並非屬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工 作範圍:
⑴按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三項約定:「本大廈建 築之平面配置、結構、室內裝修、‧‧‧等工程,繪製詳 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 。」則依合約規定,兩造就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僅約定原 告須繪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 造價預算書等,故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並非在原告受委託 處理之範圍內。
⑵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九項約定:「申請 建築基地現有舊建築物拆除執照及本大廈新建工程建造執 照,協助承包商為甲方(即被告等)取得使用執照並督促



其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接水、接電。」另據被告等與承包 商德昌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四條「合約附則」第 一項約定:「乙方(即德昌公司)‧‧‧並負責申領必須 之使用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故原告僅須申請拆除執 照及建造執照,德昌公司應負責使用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 ,室內裝修審查自非屬原告義務之範圍。
⑶八十五年法令業已要求室內裝修之防火漆、消防設備,原 告於八十八年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 照科並未要求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故原告申請建造執 照時並未檢附室內裝修設圖說,因此承包商德昌公司於九 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管理處無法就室內裝修許可 部分一併審查,方要求取得使用執照後向使用管理科辦理 ;且主管機關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始強制規定申請建照時須 一併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由施工 科審查核發。查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七年簽訂,當時申請建 照時不須附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系爭契約內自無可能約定 室內裝修審查為原告應辦理之事項。
⑷另本件工程承包商德昌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說明 二即已載明,主管機關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始強制規定申請 建照時須一併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況如原告申請建造 執照時須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始符合法令,則原告於申請建 照時既未檢附室內裝修圖說,依法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建 照,然原告仍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足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並非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應辦理之事項,自非屬原告工作 之範圍。
⑸再者,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附表注意事項六其他事項第三點記載:「有關室內裝修乙 節,使用前應另案完成室內裝修審查後方可使用,並請本 處使用管理科列管後續室內裝修事宜。」並未載明須由監 造單位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亦未說明此部分係原告受委託 之範圍,則被告何能據此得出「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工作本 係原告受託應辦事宜」之結論,殊難索解。
⑹因被告等自行發包辦理「部分室內裝修工程」之部分,涉 及分間牆及消防防火避難設備之法令變更,衍生與使用執 照竣工圖說不符之現象,而必須對原合約圖說進行整合及 修正,實非原告所得事先預料,致原告於申請室內裝修審 查許可時,需額外增加服務費用之支出,此部分額外支出 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且本審查申請工作非屬本契約委 託範圍內應辦理事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五百四十七 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因室內裝修審查所額外支出交通費、人事費、管理費 及簽證費等項目合計四十二萬元予原告。
⑺另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期間,實際支出員工薪資十 八萬七千二百元,故依原告實際支出薪資及委託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原告可得酬 金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僅請求四十二萬元 ,應屬合理。
⑻再查,本件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完工,被告等係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要求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故室內裝修審查並未造成工期展延。
證人丁○○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
⑴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原告提出證物二十七的圖,那 時候興建委員會就該案是否已經決議定案?還是只在討論 中,原告提出供興建委員會參考?」證人回答:「當時公 懲會與高院的確定位置還在討論中,還沒有百分之百確定 ,圖可以說還沒有完全定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 當時公懲會有無為了法庭面積的問題在與高院、法務部商 討分配的問題,所以圖還沒有定案?」證人回答:「對。 」。
⑵惟查,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發函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原則,顯見當時三機關已達成共識, 興建委員會方有可能為前開之通知。且興建委員會嗣於八 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將於九月十日召開第八次興建委員會 議,開會事由為「審查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初步規 劃圖及簡要說明書」,原告方於會前將第一次規劃設計圖 交付予證人丁○○以供委員會開會參考。是證人丁○○原 稱原告提出第一次規劃設計時,三機關就位置及面積等問 題尚有爭議,即認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並未定案,僅供委 員會參考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之後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請證人丁○○就上情說明,證人丁○○方承認興建委員 會確實曾發文予原告說明設計之原則,原告並依據興建委 員會函文之指示為規劃,故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並非尚未 定案,顯見證人丁○○所言偏頗不實。
⑶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提示原證十七,如果公懲 會沒有退出,原告是否依據第八次興建委員會結論繼續做 到細部設計?」證人丁○○竟回答:「這是建築師業務, 有沒有繼續再做我不知道,我們通知他會議的要求。我想 應該是繼續往下做,但實際上有無繼續往下做我並不知道 。」然原告之所以未完成細部設計,係因公懲會之退出, 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繼續完成,是證人稱不知



原告是否有繼續往下做,不僅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之問 題無涉,亦足徵證人證詞之偏頗。
⑷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 興委員會的委員如何組成?)由各機關選派人員。」「( 問:有無專業人員參與?)我是承辦人員,來參加的各機 關人員有無專業我不知道。」「(問:原告所提對工程有 一點認識的人員有無決議的權力?)所有決議的權力是興 建委員,原告所提的參加人員只有列席,沒有決議的權力 。」「(問:這些列席人員有無發言?)大部分時間沒有 發言,我們討論的時候大多就是建築師與興建委員發言, 既然機關請他們列席我們就請他們列席,哪些人有發言會 議紀錄都有。」證人丁○○雖稱不知其他機關選派與會之 人士有無建築或工程專業,惟自組長鄭信吉、調查員蔡錦 祥、楊清敏等人發言之內容,均足判斷彼等確具一定之工 程專業知識。況彼等如不具決定權力,又無工程專業,則 興建委員會何以要求彼等列席開會?證人丁○○稱不知列 席之各機關人員有無工程建築專業,顯係避重就輕。 ⑸又證人丁○○證稱其係高中建築科、行專行政科系畢業, 其顯係具有建築專業能力之人士,且其與其他列席人員於 興建委員會中亦曾多次就系爭工程提出專業建議及相關問 題。是以,縱證人丁○○等人對於興建委員會之決議並無 決定權力,然彼等之發言顯仍足影響興建委員之決議內容 ,故被告諉稱興建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研習法律者,不具工 程專業知識,方由原告主導會議進行云云,實屬無稽。 綜上所述,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等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四千 七百四十三元(4,399,692+9,955,051+420,000=14,774,743 ),本契約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及被告法務部對原告之付款義 務係各自承擔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台 灣高等法院應負擔九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法 務部應負擔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透視圖、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二次規劃報告書原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前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司法第二辦公大廈興建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88)院仁總建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份。原證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四: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7)建師中字第五○四 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本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影本一份。
原證六: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免計工期日數明細表影本一



份。
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院信總建字第○九三 ○一○一一一○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93)建師中字第三四三號 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一份。原證十: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影本一份。原證十一:司法第二辦公大廈設計建築興建計畫內容及經費表影 本一份。
原證十二: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結算明 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十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判要旨。原證十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原證十六: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興建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十八: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十九:興建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廿:興建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廿一:興建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廿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德營字第九三二○八八 五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廿三: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四:公懲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原證廿五: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原證廿六:原告參加甄選提出之規劃設計圖。
原證廿七: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之第一次規劃設計圖。原證廿八: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第一次規劃設計 圖。
原證廿九:興建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卅:興建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卅一:興建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卅二:興建委員會工程督導小組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節本 )影本一份。
原證卅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 )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影本一份。原證卅四: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一份。原證卅五: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原證卅六:陶家維著,建立公平分擔風險的工程合約節本一份。原證卅七:司法第二大廈展延工期間造酬金統計表及扣繳憑單影



本。
原證卅八:司法第二大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酬金統計表及扣繳憑 單影本。
原證卅九: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建師中字第參伍 捌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院仁總建字 第一一五六一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一: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法八七總字第○○二二六一 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先期 規劃成果簡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三:全球石材網澳洲砂岩介紹網頁影本一份。原證四四: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意見函影本一份。原證四五: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四六:興建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四七:興建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原證四八: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⑴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 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 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 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 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 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 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報酬;而承攬若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⑵另按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於工程之各該階段 ,皆需有一定之服務結果,而非不注重工作之完成,或僅 著重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要非如此 ,兩造契約即無必要具體指明系爭工程進行中一方所應履 踐各該工作細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以原告建築師 專業知識,擬定原告為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及其 細部工作,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被告後,按完 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系爭契約性質,應與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符,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委任關係(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號二三○七號 判決意旨),故原告為被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被告俟 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 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實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 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名稱 、合約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建築 管理篇第二條規定有「委託」字樣,而應屬委任契約云云 ,惟合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六條「付款辦法」及第 八條「辦理期限」約定,皆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及「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依各部分定之」等承攬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是承攬契約,方符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
⑷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結論: 「原委任契約合約書重新訂定由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為 委任人,並註明原合約失效。」而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云云,然查興建委員會議中所討論之事項及決議內容,均 屬被告內部機關單方面之協商行為,並非雙方當事人合意 契約內容,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仍應以契約之本質及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斷,最適妥切。
⑸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 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參照),亦即,承攬契約以特約約 定承攬人須自服其勞務,不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並無不可 。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暨特約約定原 告不得將系爭工程轉交他人辦理,意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化,並確保工程能儘速如期完成,而非基於信賴關係委任 原告處理事務,實與委任關係性質不相干,又本案工程基 礎之法律事實與委任關係本質亦完全不合,是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具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而屬委任契約,顯有不當。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規劃服務費用: ⑴原告應就有何施作第一次規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系爭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 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如有疑義 由甲方(即被告)解釋之,前契約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②另按「乙方(即原告)受委託後,負責本大廈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事宜‧‧‧按照建築師業務章 則之規定,辦理並完成左列事項:㈠勘察本大廈建築基 地。㈡擬定本大廈勘測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第一次 契約第四條第㈠、㈡項分別著有明文。按「建築師之主 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 』」、「『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 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 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 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 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 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 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 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 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 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 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 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以下簡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系爭契約約定,勘察規劃應包括察勘建築基地 及規劃圖說之製作兩項工作。
③查原告所主張勘測規劃事項之察勘建築基地部分,係早 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由被告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中央科技工顧問社(下稱 中央顧問社)、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中華工程、盛鑫公司等施作,原告完全未做有何關 於察勘建築基地事務,即未履行上開第一次契約第四條 第㈡項、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規定,其雖 主張變更設計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但原告並無舉 證證明其有何施作第一次規劃設計之事實,是原告應舉 證證明有何實際施作規劃設計具體事實,如規劃設計實 際服務費用若干?如何計算?否則如何依契約第六條「 付款辦法:‧‧‧第二期:第四條第一、二、三項勘測 規劃完成及詳細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藍圖與圖說時‧‧‧ 付應得酬金百分之參拾」之約定,請求給與報酬? ④矧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工程興建委員會,甄 選為設計監造人,並附帶決議原告就正面開門部分另規 劃方案,送請三個合建機關首長研商後裁決,且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第一次契約,嗣三機關對於面向 何處及分配面積比率無法達成共識,因規劃圖說之製作 係原告應根據被告等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



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而當時三合建機關的需 求與意見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根本尚未著手擬訂 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取得被告等同意,原告當 時所擁有的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係事先參加甄選設 計監造人的圖樣。是原告主張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顯無施作事實可憑。
⑵原告未完成第一次規劃工作,即未達請領標準: ①按「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謂須根據被告之需求 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被告同意, 及完成合約第四條第一、二、三項勘察規劃完成及詳細 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藍圖與圖說(參上開契約第六條第㈡ 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始真正可稱「完成」。 ②原告雖主張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函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原則,故三機關已達具體 共識云云,然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興建委員會 第八次會議主持人報告:‧‧‧主要由建築師簡報初步 規劃的內容,並審查初步規劃圖(含配置圖、平面圖、 立面圖)所規劃內容是否妥適,以便修正‧‧‧另會議 結論:「一、原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應提交興建委 員會審查之『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等,延長至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截止』。二、原應於九月三十日完成之細 部設計圖及編定造價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延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地下層除必要之公共 使用空間(‧‧‧)外,其餘空間暨停車位均按原定比 例分配各機關使用。‧‧‧七、本工程原計劃建地下三 樓,變更計劃為規劃興建地下四樓,以容納法定停車位 ,此部分另案報院、部核備。八、法務部所提各項建議 (諸如地下四樓停車場,應規劃可增設機械停車設施之 高度及空間),請建築師詳加檢討後參酌辦理。九、請 建築師檢討公懲員會之大法庭面積,以符使用需求。十 、請建築師儘速向公懲員會簡報有關之規劃內容。‧‧ ‧」,足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興建委員會第八次 會議,整個過程被告都處於研議、提供意見及需求,供 原告參考製作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階段,直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興建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討論後,對 原告所提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方告確定其興建方 式,另由原告一再請求展延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提 出時程可知。再查證人丁○○證詞:原告所提的設計圖 僅就被告需求的空間大小及大門位置,在固定的框架, 以電腦調整的圖面,並非正式工程設計藍圖,也無細部



設計,為尚未達到設計標準的電腦草圖(丁○○證言) ,實際上原告亦未提出供被告建檔,原告實際上無依據 被告等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 得委託人之同意,是原告並無完成第一次規劃工作。 ③從原告自承提出之原證二十六為參加甄選、原證二十七 為第一次規劃、原證二十八為第二次規劃設計圖中,經 比較可知,原證二十七與二十八兩次均約十六頁,內容 大致雷同,都是在電腦工程製作軟體於相同圖面作部分 修正,並非全盤更新,前者因尚在協商興建方式過程, 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與意見,預先提出一份電腦草圖, 後者因經雙方溝通修正而確定之初步規劃圖。且上揭兩 種圖面,均為原告與被告協商興建方式所必要提出之圖 面,非額外製作之圖面。矧原告與被告協商興建方式過 程中,原告始終未提出正式完成的第一次規劃設計電腦 草圖,交付給被告,供被告機關簽收建檔,現臨訟從電 腦檔案中臨時列印一份與確定興建方式之相似圖面,充 作原告有製作第一次規劃設計圖之文書證據,被告否認 其真正,並主張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七司法第二辦公大廈 設計建築興建計劃,無形式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文書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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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