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同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院自不能為訴外裁判逕為判決,附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918元、特休未休工資56,528 元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以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三、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四、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 日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定。
⒉原告任職被告年資逾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3 0日前預告之。又被告係於109年6月10日以原告經營新像公 司不善致虧損事由向原告預告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業 經審認如前,則其預告期間不足10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26,918元(80, 755元÷30×10),核屬有據。
⒊原告年資為16年餘(93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30日),依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09年度應有特別休假21日。原告主張其 離職前未休畢,被告亦未提出其已休畢之反證,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21日工資5 6,528元(80,755元÷30×21),亦屬可取。 ㈣原告請求給付績效獎金99,237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其在108年第4季至109年第2季各有翔昱公司業績獎 金共人民幣20,003.1元(依109年6月30日匯率4.188元換算 約為83,772元)、翔宇公司業績獎金共越南盾11,598,760元 (依109年6月30日匯率750換算約為15,465元)未領得等語 ,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證人林佑村自行製作之統計表 ,該統計表並無翔昱公司、翔宇公司或被告之簽認紀錄,亦
無任何單據或憑證可資佐證,原告主張上情既乏佐證,自屬 無據。
㈤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依勞基法或勞退條例規 定請求相關給付?
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10日開會協商時遭甲○○、黃愉殷及 蕭秉沁等人一再以新像公司嚴重虧損,該等虧損應由原告負 責之恫嚇下,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其已於109年10月23日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1075號存證信 函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放 棄追討任何形式賠償,則屬無稽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卷一第255-258頁)。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簽署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雇主如以勞工執行職務不當,造成其受有損 害令其離職,如不願自動申請離職,將對其施以懲戒、解僱 或追究其責任,尚難謂係對勞工之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自 非屬脅迫。故本件即令原告上述主張屬實,被告當時僅係向 原告表示因其經營新像公司不善致虧損,如不離職將向其追 償等語,自難認係對原告施以脅迫,原告無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離職後,不得再向 甲方追討任何形式的賠償。」。而所謂賠償,包括因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違反勞工法令 (例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保、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勞工基於與雇主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雇主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則均 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茲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不得向被告追 討任何形式之賠償,自不應擴大解釋為原告已有拋棄其基於 勞動契約關係,而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所生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給付請求權之真意 。故被告執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 並無可採。
五、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20日(見卷一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484,530元、⒉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26,918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528元部分,合計567,976元及自1 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資遣費本息之請求 ,及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255,2 46元本息、依被告之銷售獎金規劃表請求給付業績獎金99,2 3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雇主即被告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1年3月17日提出原證26-30等 證據,不得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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