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7號
TPDV,109,勞訴,4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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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註冊紀錄、交易紀錄、上訴人之人事資料、電子郵件、文 件、鄭叔熙訪查川繼公司登記場所並取得上訴人名片等節, 認定上訴人為潛在川繼公司業務代表而拒絕系爭訂單,係出 於與第三人商業交易之合理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之通報、調 查、分析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卷2第142-143頁 ),由此足見被告公司認系爭訂單為異常訂單,即有所本, 甚為明確,則被告公司以此為主張,亦堪採據。 ⑹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川繼公司之訂單係因裕利公司通報被 告公司後,認定屬異常訂單而拒絕銷售,此與異常業績管控 措施並無關係,即非無據;是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之業績獎金及優惠退職金,請求被告賠償1,101, 262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而就業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係依年度業績達成率計算,被 告公司拒絕銷售川繼公司系爭PROLIA藥品,與業績獎金發放 並無關聯,被告公司不得免除對原告給付獎金之義務等語, 然被告公司則主張:原告早在103年12月31日即經直屬主管 陳英愷通知數量異常須向上級呈報,至遲於次月被告知103 年第四季業績結果時已知系爭訂單並未列入業績計算等語,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訂單業已列入業績計算,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即為明確;況且,就優惠離職 金之計算方式,亦經判決認定略以:「GSK公司函覆以:『㈢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為103年第二季及第三季之業務獎金, 未包括第四季。⒊…103年12月31日該筆訂單(即系爭訂單) 不會影響呂啟弘(即上訴人)優惠離職領取之離職金。』又 上訴人親簽之優惠離職申請書載明優惠離職方案之計算方式 係加上「2014年第二季與第三季業務獎金除以六之後之月平 均業務獎金後之總額。」。再證人即GSK公司業務專員宋俊 霖證稱:這份優惠離職申請書應該每個人都是一樣的,伊當 時也有申請,所以伊應該有看過內容,並不包含第四季的業 務獎金等語。另證人鄭叔熙證稱:優惠離職金之計算在離職 申請書上記載2014年第二季、第三季業務獎金除以六之後之 月平均業務獎金之總額,所以應該不包含第四季等語。足認 GSK公司103年優惠離職金之計算係以第二季與第三季業務獎 金計算,未計入第四季業績,故上訴人所領取之103年優惠 離職金,未因系爭訂單成立與否受任何影響,尚難認上訴人 受有其所主張之『離職金差額』損害,況依證人宋俊霖證稱: 業績達標的話,業務代表的主管也可以領取獎金等語,則被 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主管,若系爭訂單成立,被上訴人亦得 領取獎金,可徵被上訴人無何故意呈報系爭訂單異常之動機 ,上訴人之主張,無足可取。」等語綦詳(卷2第143-144頁



)。是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 及優惠離職金之差額1,101,262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就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原告主張:另案民事訴 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函詢被告之 事項中,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之私人電郵內容,被告竟無 故將其利所持有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所得原告私人電子郵件 內容,以GSK法務字第00000000函洩漏於法院,作為其主張 所謂侵害隱私權之事實等語,然被告則主張:依公司之「資 訊資源政策使用準則」第3.2.2項記載:「GSK有權隨時調查 或監控GSK IT Resources的電子通訊(包含電子郵件通信) ,包括傳送中或傳送後的信件。」、「當您使用GSKIT Reso urces來建立、傳送或接收資訊時,不應該期望能夠保有個 人的隱私。」等語(卷1第189-191頁),且係因法院要求提 出書證,被告公司乃將調查報告全文呈報,當無自行審查內 容將附於調查報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割除隱沒之理等語。然而 ,被告公司於調查報告中所揭露之原告的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與離職後所任職公司的電子信箱相同究侵害何項權益,以及 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且被告公司 將調查報告中之含有原告私人電子郵件位址之文件提出予法 院,亦係依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隱私權 ,並請求賠償1元,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獎金及優惠離職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1,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隱私權損害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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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繼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