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7號
TPDV,109,勞訴,4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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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呂啓弘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思泰廉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淨瑄,嗣於民國109年2月7日變更為思泰廉,此 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卷1第99-103頁),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0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09 年12月3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2第95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GSK公司,擔任職務為業務銷 售員,負責專案專職銷售Polia藥品之業務,於103年12月間 ,原告所負責之客戶川繼生技有限公司訂購價值325萬元之 藥品(prolia 500 vials),原告向直屬上司陳英愷通知此筆 訂單後,陳英愷告知該筆訂單被視為異常業績故而無法出貨 ,川繼公司該訂單因此被取消,原告亦因此未能獲得該筆訂 單之業績獎金,然依據原證七被告於103年度指定原告之年 度業績為11,544,146元,依據被告之獎金規定,業務員必須 達成該業績始能領取業績獎金,而所得領取獎金之上限為達



成年度業績之120%,由此可推論,被告於103年度時預計經 由原告之推銷而出售之Polia藥品總金額應為13,852,975元 ,依據被證三所述,Polia藥品乙支售價為5500元,13,852, 975元之業績約為2519支,由此可證被告於103年初即有透過 原告出售至少2519支Polia藥品之規畫,當然也已有至少251 9支Polia藥品之備貨,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推銷均應視為 要約,一經客戶成立即成立買賣契約。
 ㈡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附件被告公司與裕利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所示,系爭訂單已經開立發票,再依原證二川繼公司之存證 信函,川繼公司因為被告經銷商裕利公司之通知,已經在10 4年1月5日匯付貨款325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㈢被告主張系爭訂單未開出發票、系爭訂單在裕利公司端即未 能成立等語應有錯誤,蓋依被告提呈之被證三GSK法務字第2 0191212號函,被告明知系爭訂單已有開立發票(電子郵件 中為標題為「發票資料申請」),且函文內容確有引用「發 票號碼」,可證明系爭訂單有開出發票,被告與川繼公司間 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明確,被告事後再取消系爭訂單,並 以此為理由拒絕發給業績獎金,應無理由。
㈣被告透過原告推銷係屬向固定有多次交易紀錄之客戶在限定 範圍內以特定售價之推銷行為,於原告向客戶推銷時,就被 告與客戶間Polia藥品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已足特定,是該銷 售行為應屬要約,本件川繼公司因於告之推銷,於103年12 月31日對被告訂購500支Polia藥品之買賣契約於川繼公司提 出承諾時已成立,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9年期間,被告從未公布或實施「異常 訂單」規定,原告任職9年期間除系爭訂單外,從未有任何 一筆訂單是因被告認為「異常訂單」而取消,被告公司之員 工陳英愷雖然在原證1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系爭訂單因為「 數量超過2014年單月出貨量十倍而屬異常訂單」,但如原證 11所呈現,原告任職之業務部門係以高額業績作為工作目標 ,系爭訂單符合被告所訂之工作目標,數量過高並非認定訂 單異常之理由。
㈥如果異常訂單果真如被告公司所述有所謂標準作業流程,為 何裕利公司未註明退貨原因為「異常訂單」,而以捏造之「 當場拒收-業代或原廠下錯訂單」作為退貨原因?顯見被告G SK公司並沒有所謂異常訂單之標準流程規定,於訴訟中改口 主張係由裕利公司負責通報異常訂單等語,顯係操弄文字, 推諉責塞,且原證1也顯示是由GSK官方拒絕該筆訂單。 ㈦再者,依據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公布Prolia價格新規定,增 加一次購買Prolia400隻以上;9999隻以下之新價格,足見



被告認定Prolia藥品在102年下半年至103年度具有強力發展 業績之潛力,且單筆500隻並未超過GSK被告所佈達原證14之 數量上限,系爭訂單既符合被告銷售政策及報價,不應被認 定為異常訂單;且Prolia藥品藥效機制,若使用劑量超過一 定標準,將可產生抑制骨癌癌細胞增生效果,在102、103年 時屬劃時代新產品確有發展潛力,中央健保署在103年10月1 日開放Prolia藥品適用對象由單一女性擴大為兩性,亦證明 Prolia藥品確實具有極佳療效,確實具有發展業績潛力。而 原告在103年度僅負責銷售Porlia藥品乙項商品,其全年之 業績扣除系爭訂單後仍高達11,955,146元,當可預見將有超 過以往數量之訂單出現,則系爭訂單數量過高顯非被認為屬 於異常訂單之理由。
㈧況且川繼公司並非第一次購買系爭藥品,在保存系爭藥品上 並無困難,顯然應有保存系爭藥品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公司 對川繼公司是否有能力購買、使用系爭Porlia藥物應早為被 告公司所知悉,在系爭訂單前,川繼公司與被告公司即有多 次交易記錄,且交易往來近兩年期間,從未遲延給付貨款或 有異常退貨問題,被告指稱川繼公司購買系爭藥品有用藥安 全、異常退貨、非法銷售或藥物品質受損甚至走私等問題, 實屬無稽。因此,被告稱:「被告公司乃是以交易安全及藥 品管理安全之考量拒絕該訂單」等語,顯非事實,蓋系爭訂 單依據被告提供之裕利公司內部登記資料顯示,退貨原因為 「原廠或業代下錯訂單」,此與被告所述已不一致。況系爭 訂單業經川繼公司在出貨前以現金付清三百多萬元之交易貨 款,顯見並無所謂交易安全之問題,顯然被告所謂「藥品管 理安全」疑義,係自行無根據臆測。則該取消訂單之理由顯 然無法成立,且根據GSK公司交給勞動部之工作規則中說明 「GSK業務代表應以GSK以最大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 爭取系爭訂單,係符合上述規則之行為,反而被告自己管理 階層之主管擅自捏造「原廠或業代下錯訂單」之退貨理由, 取消系爭訂單,才真正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
㈨原告曾於107年2月以被告公司採行異常業績認定方法有損勞 工權益為理由,向勞動局檢舉並申請調解,惟被告稱103年 間雖有異常業績管控措施之佈達,但該業績管控措施並未實 施,且無員工之業績因此受到調整,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 明知原告爭執者為系爭訂單被取消之原因,卻隻字未提系爭 訂單係因「異常訂單」而被取消。而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說詞 ,乃認為是直屬主管陳英愷違反公司規定,逕行認定前揭訂 單為異常訂單,而對陳英愷起訴請求賠償,案件繫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於該事件中,



被告竟以GSK法務字第00000000函向法院表示,系爭訂單係 遭認定為異常而取消,與勞動調解時之說法相反,原告該案 之請求因此遭駁回。
宋俊霖已證明有公司有要求預估業績之事實,而原告工作之 團隊LINE的對話記錄亦可佐證,被告卻強調沒有異常業績管 控之事實,但是原告員工卻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103年12 月業績預估值,實則本件因原告知道系爭筆訂單會超出該年 12月預估業績,故通知直屬主管,方有原證1的電子郵件。 是原告遵從被告公司各項規定銷售產品,達到業績目標,事 後卻遭被告以未經證實之理由取消,實難謂非構成「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年度業績達成率 計算並發給業績獎金,被告與川繼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 3年12月31日,當時原告仍為被告在職員工,被告應依兩造 之業績獎金約定發給原告業績獎金,至於被告是否因可歸責 於業務員之原因取消系爭訂單,為該筆業績獎金得否追回之 問題,被告公司尚不得免除對原告給付獎金之義務,被告主 張自無可採。況被告事後單方所作調查,從未向原告求證, 亦從未向原告主張追回該筆業績獎金,其對於原告自應仍負 給付獎金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並無合理理由取 消系爭訂單。又被告對於原告應付給付獎金義務,被告未履 行此一義務,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獎金責任。 原告因未能領取系爭訂單所應頒發業績獎金,且被告並未告 知系爭訂單被取消之原因,主觀認為系爭訂單之獎金與異常 業績管控措施有關而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倘 若系爭訂單成立,原告103年之業績達成率就不會是94%,就 有可能是異常業績管控之對象,惟原告於107年2月7日台北 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向被告公司為請求時,被告公 司卻陳述公司有佈達異常業績規範卻並未採行異常業績控管 措施,否認以異常業績為理由取消系爭訂單,原告因信任被 告,乃改向第三人陳英愷起訴請求,於該事件中,被告竟以 GSK法務字第00000000函向法院表示,系爭訂單係遭認定為 異常而取消,與勞動調解時之說法相反,原告是時方確知其 權利係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因此,被告係遲至108年9月3 日被告於另案提出GSK法務字第00000000號函始得知系爭訂 單先經成立並開立發票。而後遭被告取消之真實原因,是無 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 ,均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本件起訴時應未罹於時效。 因此,依被告規定,業務員之業績獎金為每季核發,若達成 該季目標業績可領取目標業績獎金,若該季業績超過目標業



績,可將業績分配於當年度其他季計算。經查,原告於103 年間每季目標業績獎金為203,265元,103年Q1(第一季)、Q2 均領取滿額業績獎金203,265元。若前述325萬元業績有正常 計算的話,不僅可達成Q4業績,且可將超過部分分配於Q3, 則Q3、Q季均可達成目標業績,共可領取406,530元獎金,然 因被告行為,於103年度Q3實際領取獎金為18,000元、Q4獎 金0元,故原告因被告行為損失之業績獎金為406,530元。而 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對全體員工提出優惠離職方案,以該員 工於103年7月至12月間平均工資作為離職金之計算標準,如 原告上揭川繼公司訂單未遭被告取消,原告於103年Q3季之 獎金應為203,265元,則原告之平均業績獎金應為67,755元 (計算式:{203265+203265}/6),月平均工資應為163,117 元(計算式:72053+12009+1800+9500+67755)原告優惠離 職金應為3,041,567.5元(計算式:163,117*9*2.5+83,353- 711,918),被告實際領取之離職金為2,346,835元,原告因 此受有694,733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因被告不法取消系爭訂 單之之行為,受有1,101,262元之損害(計算式: 406,530+6 94,732)。
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使用公司配給之電子郵件信箱 寄發私人信件,法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函詢 被告之事項中,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之私人電郵內容,被 告竟無故將其利用所持有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所得原告私人 電子郵件內容,以GSK法務字第00000000函洩漏於法院,使 原告隱私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解釋公佈Email與本案 的關係就是因為原告的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與離職後所任職公 司的電子信箱相同,如此而已。原告既無洩漏公司內部機密 ,亦無造成公司財產損害,其公佈Email只是原告為了向法 院表達GSK法務字第00000000函所撰寫英文報告的根據,來 說明原告可能有兼職其他公司,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但是被 告其實只需要出示該英文報告即可,無需將原告Email私人 隱私及私人電子郵件公開,原告的隱私和生涯規劃與本案沒 有關聯性。被告不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但書之 規定,逕行洩漏原告之私人郵件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秘密 通訊自由。且在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事件中 ,法官曾要求陳英愷先生出示本件原證1的完整Email之收件 人,陳英愷先生明確向法官表示因年代久遠故查不出本件原 證1的完整Email,然而被告GSK公司卻可以在本案找到原告 使用的如此久遠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實有違情理。被告並 未提出曾將被證七提供與原告閱覽並經原告同意之證明,該 文件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是在離職之後才遭被告使用,此一使用顯亦逾越被告監 控員工使用電子信箱之範疇,被證七應不得作為被告免責之 事由。況且本件被告公司係洩露原告電子郵件內容之個人資 訊,與國家明文規定之法律相違背,顯非被證七公司內部文 件所得免責之範疇,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合計前述 原告因取消訂單所受損害為1,101,26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離職前之最後工作日即103年12月31日,其負責客戶川繼 公司向被告經銷商裕利公司發出系爭訂單。原告起訴時先謂 該筆訂單為500支Prolia產品且總價為325萬元,惟被告查閱 當時之訂貨紀錄後,發現該訂單數量應為550支總價為302萬 5千元(每支單價5,500元*550=3,025,000)。其後被告改稱 總價為302萬5千元惟仍堅稱數量為500支,惟其主張有金額 與數量之不符,原告並未說明。且該筆訂單發出當日,其主 管陳英愷於接獲裕利公司通報後即告知原告,該筆訂單數量 異常,不能出貨須向上呈報,因該訂單所涉買賣交易並未完 成,自未計入原告業績,原告自亦未領得該訂單金額相應之 業績獎金。
 ㈡原告起訴請求主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 告於103年12月31日當日即收到主管陳英愷通知該訂單數異 常不予出貨,並說明數量細節及異常之原因,其至遲在104 年1月19日已經陳英愷告知103年第四季業績結果,主張損害 之存在及賠償義務人於其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且就⑴優惠離 職金部分,依被告公司當時通知原告之計算明細表附註第1 項,係在104年(2015)1月31日前給付,故關於優惠離職金 之請求權,至遲在109年1月31日前已消滅,原告於109年2月 6日起訴,已罹於時效;又就⑵績效獎金部分,依前述計算明 細表附註第2項,係在104年3月20日前給付,故關於績效獎 金之請求權,至遲在109年3月20日前已消滅。是原告固在10 9年2月6日起訴,惟其起訴之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請求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獎金為迥異之事實 。事實上,原告遲至109年7月8日本案第四次開庭時始第一 次提出追加獎金之主張,斯時相關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
 ㈢原告辯稱其不知訂單係因異常遭拒、誤以為有異常業績管控 等語均不能成立,蓋拒絕訂單之原因已經主管在當日告知, 其後不論在調解程序或本訴訟程序,除原告自己以外,均無



任何人告知其未領得業績獎金與所稱異常業績管控措施有關 。且原告自始未指出其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其實就基礎 事實觀之,原告無可主張之權利,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餘地。
 ㈣如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應論證何 以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渠受有損害,而 川繼公司系爭訂單之550支非但達高於自於全年採購量144支 數倍之多,其過去最高單筆訂單不過48支,不及系爭訂單十 分之一,另以被告公司VIP客戶杏○公司全年採購紀錄與川繼 公司之全年採購紀錄對照,杏○公司為當年度全國採購量最 大之同類型客戶,總數達1130支,惟單次採購量最多亦不過 100支而已,產品市場潛能與本案判斷異常與否並不相關, 川繼公司做為診所客戶,單筆訂單數量突然高達醫學中心一 個月用量,實已遠超過任何人能想像之合理業績拓展能力, 被告拒絕此訂單實為合理之商業上判斷,因此被告公司係拒 卻數量金額明顯異常之藥品交易。
 ㈤況另訴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438號),其判決理由係認為:「上訴人(即本案 原告)另主張GSK公司並無訂單異常通報機制,第四季訂單 爆增是業務常態,川繼公司已付清全款並無信用風險云云, 惟無論GSK公司有無明定或頒布訂單異常通報機制,GSK公司 為營利之公司,且藥物之出售、流通亦有公益目的,GSK公 司就明顯異常之訂單為調查、分析、最終決定取消,以避免 該大量藥物流向不明,自屬商業上合理之處置與判斷,更非 屬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仍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㈥再者,原告主張如系爭訂單得計入第四季業績,則超出部分 尚可回算入第三季獎金等語,全無依據,亦與被告公司書面 明文之業績獎金辦法相違。而原告之目的,不外於其優惠離 職金辦法僅以當年度第2季及第3季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基礎,故企圖主張系爭訂單如成立則其可領得更多之離職 金。惟另訴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438號)亦以本公司提供之相關書證,及證人之證詞,認 為「上訴人(即原告)所領取之103年優惠離職金,未因系 爭訂單成立與否受任何影響,尚難認上訴人受有其所主張之 『離職金差額』損害」等語。
 ㈦又原告請求追加獎金及優惠離職金之主張,此項請求權之前 提在於:「川繼公司向被告經銷商裕利公司發出訂單後,買 賣交易即告成立,該訂單金額即應計入原告業績」,始有成 立之可能,且此一請求權主張與侵權行為係互斥之主張。



 ㈧對於買賣交易成立之主張,原告或謂在被告為原告設定之業 績目標範圍內,必有該目標範圍內之備貨,故一經客戶下訂 單即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其說法全無依據亦大悖於商業實務 ,且業務代表推廣產品,僅有說明產品價格資訊,被告公司 從未授權業務代表接受客戶訂單,而依商業交易之通例,絕 無一旦向廠商發出訂單,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廠商即負交 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理。否則廠商一旦有價目資訊,即須對 廣大不確定之潛在買主負無限制之出賣人責任,絕非法律保 障交易安全之本意。況川繼公司係向裕利公司發出訂單,原 告當時係被告僱用之業務代表,其對外之業務推廣行為殆不 可能拘束裕利公司。原告稱其所為之推銷應視為要約等語, 實屬無理之甚,是故川繼公司之系爭訂單性質始為要約,須 待裕利公司承諾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確無疑義。 ㈨且系爭訂單顯示之「發票號碼」,係裕利公司之訂單系統自 動帶出之編號,僅為存在系統中之資料,發票並未實際開出 依原告自己舉證之原證2存證信函,其「主旨」欄即明確揭 示川繼公司要求裕利公司須限時將系爭訂單之「訂貨藥品及 發票送至川繼生技有限公司」,因此相關發票從未發出,至 為顯然。原告僅以電腦系統自動帶出之號碼,不論發票行為 之意思通知有無實際作成、有無到達相對人,即謂買賣交易 成立,顯無理由。再者,縱暫不論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法律 判斷為何,系爭訂單之貨品從未出貨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為 原證2存證信函所明證。依被告公司獎金辦法,僅「銷售淨 額」可計入業績計算,而銷售淨額為「銷售總額」扣除「退 貨金額」再扣除「折讓金額」,其意係以公司確有該筆銷貨 收益始得計算業績,故即令確有出貨再經退貨者,均不計入 業績,更何況根本未曾出貨之系爭訂單?
 ㈩另就原告主張另案民事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函詢被 告之事項中,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之私人電郵內容,被告 竟無故將其利所持有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所得原告私人電子 郵件內容,以GSK法務字第00000000函洩漏於法院等語,作 為其主張所謂侵害隱私權之事實,然該電子郵件係當時被告 公司針對此一事件內部調查報告(「最終調查報告」)之附 件,因法院來函(108年8月12日北院忠民昕108訴2599字第1 080014702號函)明確要求被告公司提供「…陳英愷當時調查 情形、荷商藥廠公司最後關於該訂單之裁決結果及陳英愷提 供荷商藥廠公司之相關全部資料。」故被告方將當時之調查 報告全文包含附件全部呈報於法院,被告經與內部資訊人員 查詢確認,已以109年2月24日陳報狀向法院呈報,所有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相關資料均早已遭系



統自動刪除,被告已迭次說明,系爭電子郵件並不在被告公 司之郵件伺服器內,而係「最終調查報告」之一部而連同該 報告保存至今,僅因法院要求調取書證時始自機密檔案中取 出呈報,被告當無自行審查內容將附於調查報告之系爭電子 郵件割除隱沒之理。故被告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 況被告自2003年10月7日起印行,發予每位員工之「資訊資源 政策使用準則」,於第4頁第3.2.2項明確聲明:「GSK有權 隨時調查或監控GSK IT Resources的電子通訊(包含電子郵 件通信),包括傳送中或傳送後的信件。」在第8頁除再次 明言監控權利且相關資源是用來協助執行GSK的商業活動外 ,並明確告知:「當您使用GSK IT Resources來建立、傳送 或接收資訊時,不應該期望能夠保有個人的隱私。」因此, 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早已知悉使用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之通 信均在監控之下,自無隱私權之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GSK法務字第00000000號函、 被告公司2014年優惠離職金計算明細表、原告103年度獎金 計算表、PROLIA報價單、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檢條字第1043 0236300號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工作規則、原告獲 獎相片、被告102年8月12日公布之PROLIA價格新規定、診所 藥品採購協議書、電子郵件、PROLIA中文仿單、訴外人宋俊 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案件證詞 、訴外人鄭淑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民事案件證詞等文件為證(卷1第11-83、173、199-215、25 1、287-333頁,卷2第9-11、45-6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核准函暨外國公司 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異常業績管控政策、電子郵 件、GSK法務字第20191212號函、被告公司2014業績獎金辦 法、原告簽署之優惠離職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忠民昕 108訴2599字第1080014702號函、被告公司資訊資源政策使 用準則、VIP客戶核准表、杏○公司簽屬之採購協議書、杏○ 公司於102年關於Prolia藥品之採購紀錄、杏○公司與川繼公 司於103年採購PROLIA藥品紀錄比較、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1第99-147、189-19 1、345-351,卷2第137-1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退職金合



計1,101,262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獎金及優惠離職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1,101,26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隱私權 遭受侵害,請求賠償1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川繼公司於103年 12月31日Prolia藥品500支訂單(即系爭訂單),被告之經 銷商裕利公司收到訂貨資訊,被告則於103年12月31日收到 系爭訂單資訊即於同日上傳至系統,該訂單總價為3,025,00 0元,惟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認定異常而自動帶入通知GSK公司 ,並於103年12月間拒絕川繼公司之訂單,因而主張被告公 司之「異常業績管控措施」導致原告之獎金及優惠離職金受 有損害等語,然被告主張:並無義務銷售藥品予川繼公司, 而被告公司因川繼公司訂單之異常數量而拒絕銷售,更難稱 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在法律 上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前向被告 公司業務主管陳英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駁回請求,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4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語,因此被告公司是否與 川繼公司就PROLIA藥品成立買賣契約,即牽涉原告得否領取 獎金,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 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應認買賣契約已 成立。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與裕利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所示,系爭訂 單已經開立發票,然被告公司主張:此乃因另案法院詢問向 裕利公司人員釐清為何歷史資料中將550支之訂單分拆為兩 筆之原因,而裕利公司人員答稱內容提及「發票」等詞,實



係指該公司電腦系統於接收訂單資訊時即自動生成對應之「 發票」項目,事實上該訂單在當日經被告公司要求不得出貨 後即由「發票」再轉入「退貨」項目,故該流程僅在裕利公 司內部系統中存在,事實裕利公司並未對川繼公司發出發票 等語,應可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⑶其次,被告公司主張:裕利公司早經被告公司要求不得出貨 ,自無可能通知川繼公司付款,川繼公司雖已自行匯款予裕 利公司,然川繼公司嗣後亦未再向裕利公司或被告就其「買 受人」之身分請求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等語,由此足見雙方 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等等之買賣契約要件,根本並未有 意思一致,則系爭藥品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已非無疑。且上 揭系爭訂單之流程,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 3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就系爭訂單之通報流程,GS K公司函覆略以:『…裕利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最大之藥品代 銷、倉儲、流通公司,承辦多家大型跨國藥廠之經銷業務, 本公司僅為其中之一…裕利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原則上均直 接出貨,不須經本公司核准。惟因裕利公司須負責承擔客戶 信用安全、藥品安全、退貨換貨等相關風險,如裕利公司判 斷某訂單顯有異常,即會主動向本公司通報,待本公司指示 出貨後才會出貨,惟此時相關風險則轉為本公司承擔。因此 ,川繼公司103年12月31日訂單係裕利公司發現異常後,主 動向本公司通報』、『…當時裕利公司或以電話、或以電子郵 件向本公司聯繫窗口通報…函覆內容係依照本公司與裕利公 司向來之訂單流程…異常訂單係由裕利公司向本公司主動通 報,實乃訂單流程所必然。本公司委託裕利公司經銷藥品, 裕利公司接獲客戶正常訂單後均直接出貨,殆不須經本公司 核准,否則本公司如須耗費人力逐一審查處理,委託裕利公 司提供服務即喪失意義矣』等語。又證人鄭叔熙具結證稱: 裕利公司在臺灣是很大的藥品物流商及經銷商,所以裕利公 司跟這些大藥廠簽立合作協議時,裕利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就 必須承擔信用安全、藥品安全及送貨收款的責任,故當醫院 、診所、藥局跟裕利公司下單買貨時,裕利公司會評估這些 買家信用狀況,才會出貨,買家準備要買貨時,裕利公司就 會先作信用評估並建檔,買家之後再叫貨時,裕利公司就不 會再針對每筆訂單作信用評估,若發生收不到貨款的情形, 會由裕利公司負責,所以裕利公司會很小心評估買家的支付 能力,由裕利公司來判定訂單是否有與平常的量不符情形, 如果裕利公司判斷沒有不符,就會發貨,如果判斷有問題, 會打電話給GSK公司提報訂單的狀況,由GSK公司決定是否發 貨等語。可知GSK公司委託裕利公司經銷Prolia藥品,裕利



公司對GSK公司負有承擔客戶信用安全之責任,裕利公司接 獲客戶訂單判斷正常時直接出貨,僅於判斷為異常訂單時始 通報GSK公司核准,系爭訂單經裕利公司判斷為異常訂單後 通報GSK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舉報系爭訂單為異常乙節,無足可採。」等語,此有判決 書在卷可按(卷2第140-141頁),經核與被告所主張前情相 互吻合,應可採據,是被告主張:川繼公司之訂單違反其先 前之訂單狀況,經裕利公司判斷為異常訂單並向被告公司通 報,需被告公司指示出貨後才能出貨等情,應可確定,則其 並未就該訂單為應允,尚無從為原告主張之認定,甚為明確 。
 ⑷再者,就系爭訂單處理過程部分,該判決認定略以:「GSK公 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窗口接獲裕利公司通報後,即轉給相 關之銷售主管即被上訴人處理。裕利公司既已通報異常,如 無理由可確定該訂單無疑慮而係裕利公司誤判,主管自不應 許可出貨。被上訴在無法排除系爭訂單異常之情形下,向再 上一級主管呈報,實為正常業務流程。蓋被上訴人如冒然指 示裕利公司出貨,如該訂單將來真發生無法收款、惡意退貨 、流貨劣變甚而違法輸出等問題,本公司勢必追究其失職。 』核與證人鄭叔熙證稱:伊與兩造同一個事業單位,兩造都 在業務部,被上訴人是全國業務經理,伊是被上訴人的直屬 上司,其需要向伊報告所有跟業務相關的事情等語相符。又 被上訴人接獲裕利公司上開通報後,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訂單屬異常訂單,將往 上呈報,副本寄送Chen Walter鄭叔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今天早上你(即上訴人) 通知我(即被上訴人)此客戶川繼將於12/31出貨Prolia 50 0 vials,剛剛business support department Stacey通知 我將此訂單暫時Pending,且從以下2014出貨紀錄看出⒈全年 144 vials⒉最近三個月月平均出貨為31vials⒊最高出貨單月 為十月48vials所以此筆Prolia 500 vials之訂單已經超過2 014年單月出貨十倍之多實屬異常訂單,我擬將往上呈報, 依公司policy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詳予比對系爭訂 單與川繼公司先前訂單後認為可能有異常,而本於職責通報 上級,顯係依據GSK公司內部規定流程所為職務行為,無故 意侵權行為可言。」等語(卷2第141-142頁),亦足佐被告 前揭主張並非無由。
 ⑸另外,被告公司因認系爭訂單為異常訂單,並拒絕銷售予川 繼公司部分,亦據判決認定略以:「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系爭訂單如對照本公司同類型客戶之訂購行為,其異常即非



常明顯…⒈川繼公司依本公司登記資料為GP客戶,即診所之門 前藥局。本公司在103年度採購Prolia藥品數量最高者為杏○ 公司,係知名骨科診所翰○骨科醫療中心之門前藥局,該公 司102年採購量達800支、103年達1130支。觀其採購紀錄,1 03年共有29筆採購訂單,單筆訂購最高亦僅為100支。⒉反觀 川繼公司,在102年無任何Prolia藥品之採購紀錄,自103年 開始零星採購,全年採購量僅144支,單次最高採購量僅為4 8支。因此,不論對照同類型客戶之採購數量,或川繼公司 自己之採購紀錄,均明顯看出川繼公司單次550支之採購極 為異常。事實上,500支以上之Prolia藥品已屬醫學中心之 月採購量,川繼公司單次下訂550支實足以使任何人警覺其 非屬尋常。』並有藥品訂購紀錄為佐。證人鄭叔熙證稱:伊 等無法排除系爭訂單沒有異常,伊陳報給compliance manag er、財務長及法務長,這筆訂單就送到他們那邊作處理,10 4年1月間伊有跟被上訴人一起拜訪川繼公司,因為GSK公司 的財務長及法務長希望伊去了解系爭訂單的細節,伊跟被上 訴人到川繼公司店面很像影印社,伊等跟店內的老先生對話 ,老先生說老闆不在等語,並有GSK公司就系爭訂單有無異 常所成之調查報告可稽,則GSK公司審酌裕利公司通報內容 ,及被上訴人向上級層報,進行調查,分析檢視川繼公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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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繼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