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DV,104,重勞訴更一,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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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員頂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曾國展 (以下逕稱其名),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改選為黃竹戊,其於 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0、172至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7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5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 於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證人即員頂公司前員工吳逸鳳為原 告,並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6,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正反面)。復於105年8月 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06,012元、追加原告吳逸鳳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又於105年10月3日提出民事 撤回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撤回追加原告吳逸鳳部分之請 求,並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6,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277頁)。另於106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八),擴張其訴之 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94,775,295元(見本院卷三第89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項目、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及聲明之變 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曾國展為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及 員頂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竹戊)之董事長,因伊具有 不動產開發之專業經驗,曾國展於93年10月8日邀伊進入 皆豪公司任職,伊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即建議被告從事 前景較好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擬定經曾國展於94 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 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 金辦法,下稱系爭專案部辦法),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專 案部,專責執行不動產之規劃、開發,又因皆豪公司之總 公司設於高雄市,為業務之拓展,伊建議應於臺北市設立 建設公司,曾國展即接受伊建議,進而於94年8月29日於 臺北市○○○路0段000號設立員頂公司。伊亦於94年12月 12日轉任員頂公司任職,由伊為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 國展提供不動產開發之專業勞務服務,被告就北部不動產 開發即以員頂公司名義進行,惟皆豪公司實質上係員頂公 司母公司,是伊為被告等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相關事務、 帳務等之執行,仍由皆豪公司管理,依系爭專案部辦法中 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伊管理之專案部 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達到一定成果,皆豪公司應給



付不動產開發、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伊(下 稱專案獎金)。
(二)伊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後,依憑自身於不動產開發之豐富專 業經驗及人脈,積極尋找適合公司投資開發之不動產,發 現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之土地適合投資開發, 遂極力促成由皆豪公司向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祺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207之6地號、213地號、214地號、220之5地號及220 之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段土地),雙方並於94年 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西湖段土地買賣 契約書),皆豪公司並因此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買 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15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又皆豪 公司與凱祺公司簽訂系爭西湖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曾國 展基於節稅緣由,遂指示將系爭西湖段土地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後續並以曾國展個人名義與建商合作進行土地之開 發,凱祺公司原將系爭西湖段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系爭西湖 段土地於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於曾國展名下後,曾國展 復於95年1月6日與訴外人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泰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0條約 定,曾國展授權伊代表執行該契約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 另就系爭西湖段土地除分別於95年6月19日、97年8月8日 與日盛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合約書,並辦理土地融資480,000, 000元、680,000,000元;又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 合作開發興建之房屋,業於99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100年6月全部完成過戶登記(以上稱系爭西湖案), 伊則於101年9月即交付系爭西湖案結案報告予曾國展,並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西湖案所獲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 獎金報酬予伊。系爭西湖案利潤為762,488,400元,扣除 伊已領取之83,470,633元,被告尚應給付伊62,355,273元 之獎金(計算式:762,488,400元【利潤】×25%=190,622 ,100元,扣除回饋總公司10%、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 、10%贈與稅16,202,879元後,實際獎金總額應為145,825 ,906元,145,825,906元-已領取之83,470,633元=62,355 ,273元,下稱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另伊於任職員頂公司期間,亦尋得具土地開發潛力之臺北 市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區土地),而報 告予曾國展知悉,曾國展亦同意開發系爭北投區土地,遂 於96年11月9日基於節稅緣由以曾國展個人名義與地主即



訴外人洪金富(以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97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被告以曾國 展名義取得系爭北投區土地後,為使該等土地能獲得更高 之開發利潤,積極規劃使系爭北投區土地能取得建造執照 以興建集合住宅,系爭北投區土地於98年10月5日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100年4月11日由員 頂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北投區土地建造執照,惟曾國展認為 將其名下之系爭北投區土地與員頂公司所取得之建造執照 一併出賣予他人即可獲得高額利潤,遂由伊尋得買家,並 促成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以下逕稱其名)於101年3月 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之系爭北 投區土地與員頂公司就該土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一併出 賣予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以上稱系 爭北投案,與系爭西湖案合稱系爭專案),則依約伊得請 求被告依出售土地(含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之利潤,給付 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又系爭北投案之利潤為170,379,20 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獎金16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32 ,420,022元之獎金報酬(下稱系爭北投案獎金,與系爭西 湖案獎金合稱系爭獎金,計算式:170,379,200元【利潤 】×25%=42,594,800元,扣除回饋總公司10%、提撥至專 案部管理基金5%、10%贈與稅3,620,588元後,實際獎金總 額應為32,585,022元,32,585,022元-已領取之165,000元 =32,420,022元)。
(四)因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金未獲置理,遂於103年9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3年9月12日前給付積欠伊系 爭獎金,惟未獲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3年9月間至皆豪公司應徵營建管理課長乙職,經 錄用後,負責營建管理工作,之後改任董事長即曾國展之 特別助理,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見原告係受皆豪公司雇用,曾 國展與原告間並無其所謂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 ;又曾國展於94年12月12日投資設立員頂公司,並由原告 出任員頂公司董事,負責臺北及海外投資等主要事務,而 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借款單顯示,原告有於96年1月16日等 以購車、家用及交際費等名目向員頂公司借款之事實,核 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皆豪公司係於94 年12月12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員頂公司於同日為原告加 保乙節及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97年8月起 即由員頂公司發薪等情相符,足徵原告先後任職於皆豪公 司、員頂公司,其薪資亦係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支付, 從無由曾國展個人支付之情事,故原告並非曾國展個人聘 僱之員工,且系爭獎金亦非曾國展個人與原告間有關報酬 之約定,故原告起訴主張曾國展個人應支付系爭獎金云云 ,顯屬無據。
(二)皆豪公司並未持有任何員頂公司之股份,故不屬股份持有 之關係企業性態。至原告提出之多重雇主概念,依學者見 解,多認為其成立必須原雇主(母公司)仍對子公司之員 工保有勞工勞力處置與指揮之權,方得成立「多重雇主」 之形態,惟:
1、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之系爭專案部辦法,係原告遊 說曾國展,為辦理北部不動產之開發,而有意於皆豪公司 內部設立此一新部門以負責上述業務,故由原告擬定相關 「專案部」組織章程,經曾國展審閱後,修改其內容並批 示細節部分應再予補充;嗣曾國展於94年8月29日決定自 行投資設立員頂公司,將上述業務改由員頂公司負責,且 由原告全權負責員頂公司,並由其出任員頂公司董事乙職 ,負責臺北不動產之開發、興建與銷售,及海外事業之經 營等業務,而原告改任職員頂公司乙事,從未經過皆豪公 司之人事管理部門呈核,亦無皆豪公司之人事派令,故員 頂公司係曾國展個人投資、控制之公司,而非皆豪公司之 關係企業。
2、再觀諸原證24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就原告申請調動員工乙 事,經證人即時任皆豪公司副董事長曾國進於簽呈上表明 :邱君欲調到員頂建設,不屬部門異動,永青部分應先辦 理離職,屆時視員頂需求,再自行應聘,故擬不同意以部 門異動方式進行等語,亦徵皆豪公司之人事調動,必須經 由申請單位主管、經部門主管同意後,會簽相關單位,會 簽管理部,再呈執行副總、副董事長、總經理同意,經董 事長核准後公佈生效,然原告派往員頂公司任職董事,並 未經上述人事流程辦理,而係由曾國展自行任命辦理;另 依原證49之人事異動申請單之記載,員頂公司除吳逸鳳係 由皆豪公司派往員頂公司外,皆豪公司再無對員頂公司從 事任何人事派遺或指揮監督之情事,益徵皆豪公司對員頂 公司之人事調動,並無處置與指揮之權甚明。
3、依原證2帳務管理流程之內容所示,吳逸鳳固應將員頂公 司之內帳整理記帳、發票影印後送交訴外人即皆豪公司財 務部副理涂仁通(以下逕稱其名)整理,然原告提出之相



關帳冊資料,如原證5之借款單、原證11之資金收支流量 表、原證18之系爭北投案結算書、資金收支流量表、工程 費用支出明細表、原證21系爭西湖案資金收支流量表、原 證22之系爭北投案結算書、原證39系爭西湖案資金收支流 量表、系爭北投案資金收支流量表、原證45系爭西湖段土 地、系爭北投案土地100年3月、5月、7月及8月資金收支 流量表等帳冊,其中除部分單據、報表有曾國展之簽名外 ,上開單據、報表未見涂仁通或皆豪公司財務部其他主管 之審核簽名,亦未見其他主管如執行副總、副董事長等人 之審核簽名。準此,若員頂公司之財務管理流程確有如原 證2所示執行,則何以皆豪公司財務部之主管未曾審核上 開單據、報表並簽名之?又由原證25採購發包需求表及原 證26後附之發包比價請准單內容觀之,除原告與曾國展、 皆豪公司執行副總即訴外人蕭傑夫等主管簽名外,亦未見 皆豪公司財務部主管之審核簽名,原證27之廠商驗收請款 單為員頂公司之表格,且其上僅有吳逸鳳、原告與曾國展 之簽名,財務部、稽核、審核等欄位均為空白無人簽名等 情,再參酌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員工陳秀美、蘇美滿之 證詞,可徵原證2之財務管理流程從未實施,員頂公司之 財務係由員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國展個人監督審核,與 皆豪公司財務部無關。又皆豪公司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有記 載「專案部駱黔明特助」等字樣,但原告當時亦同時擔任 曾國展之個人特助,故開會通知單上之記載,係表明原告 之身分,與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是否受到皆豪公司之控 制無關,況觀諸皆豪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如訴外人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山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均已明確記載公司名稱與應出席主管之姓名等 情,益徵員頂公司非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否則理應於開 會通知單上記載員頂公司之名稱與應出席之主管即原告之 姓名,方符其格式。再者,原證38之主管工作會報紀錄上 ,未見原告是否出席之紀錄,亦無專案部之報告內容,縱 然曾國展於會議中提及專案部的2項專案均已達到進度等 語,亦無法證明員頂公司為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甚明。 4、至皆豪公司管理部旅遊補助申報注意事項之公告、皆豪公 司之網頁資料,顯與員頂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管理之指揮監 督無任何關連,無法證明皆豪公司有直(間)接控制員頂 公司之人事或財務,而使員頂公司為皆豪公司之從屬公司 ,從而,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執行既不受皆豪公司所 控制,則皆豪公司顯非員頂公司之母公司,兩者係各自強 立之法人,不相隸屬,故原告所稱「多重雇主」之主張,



顯屬無據。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案部辦法、簽呈等物證,雖曾經曾國展 閱覽並簽名於其上,然並未定案,僅為草稿階段,曾國展 並要求原告應提出更詳盡之具體辦法,此由曾國展簽名旁 書寫「同意」、「再明細」等文字,及系爭獎金辦法之文 書亦載有多處之「X」、「?」之記號可佐;另由證人曾 國進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皆豪 公司之績效獎金發放事宜,需經由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 然系爭獎金辦法並未經皆豪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是系爭 獎金辦法並未生效,無拘束皆豪公司之理。至員頂公司部 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通過而對 全體員工公布,故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系爭獎金辦 法並未生效,員頂公司亦不受拘束。況原告實際為員頂公 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其報 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而系爭獎金辦法未經員頂公司之 股東會通過,自非屬董事所得請求之報酬,則原告據此請 求給付,亦於法不合。再原告另一身分為曾國展之個人特 助,雖渠主張係皆豪公司之員工,然原告實際負責之業務 為員頂公司系爭專案之推行,並代表員頂公司參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之會議,另參以皆豪公司開會通知單,其上所 載之出席者均為皆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經理人,足徵原 告雖為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展之特助,然地位顯相當於經 理人,而非員工。且由系爭專案部辦法內容觀之,亦足認 該專案部之部主管應相當於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單純之員 工。準此,系爭獎金辦法既未經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通過,則原告身為經理人,依法即不得請求,故 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曾國展固不否認開立個人支票交付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 向曾國展借票,而屬原告與曾國展間之借貸,曾國展並非 為核發專案獎金而開立支票,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核發 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多併同員工薪資之發放,以匯款方 式逕行匯入薪資轉帳帳戶,少有以開票方式發放之情,此 外,公司倘欲以開票核發獎金,必當開立該公司支票,且 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斷無由董事長開立個人支票 ,且未載明受款人之理。本件係因原告主導員頂公司之設 立及業務,深獲曾國展之信任,屢以多種名目向曾國展借 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員頂公司員工借款單即明;原告除以 員工借支單之方式向曾國展借得現金外,尚有向曾國展商 借個人支票,曾國展並因而交予原告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票



號CZ0000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票號FF0000000號等18 張支票,總額合計為36,000,000元;另因原告以購屋需款 名義,向曾國展借貸,曾國展乃同意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書指示受託人自其銷售款信託專戶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及 同年2月25日各提領16,720,000元、40,980,000元支付原 告之妻即訴外人葉育馨(以下逕稱其名)之購屋買賣價金 ,然此非基於給付專案獎金之目的而為之;另原告主張其 取得之預付獎金中,訴外人即時任員頂公司員工常鎮臺( 以下逕稱其名)、證人吳逸鳳各得分得10,800,000元、 6,300,000元,然常鎮臺、證人吳逸鳳均為員頂公司之員 工,縱員頂公司欲發放任何薪資或獎金,自可以匯款或開 立各1張分別記載常鎮臺、證人吳逸鳳為受款人之公司支 票為支付,何須由曾國展開立個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再 委由原告輾轉交付各3紙支票予常鎮臺、證人吳逸鳳,況 常鎮臺、證人吳逸鳳與原告均為員頂公司之員工,渠等領 得之獎金何以需先行扣除贈與稅,又其所領得獎金數額係 依何標準計算,原告均未說明,則原告逕執常鎮臺、證人 吳逸鳳之簽收單遽稱渠等亦有領取被告發放之部分專案獎 金,亦非妥適。
(五)系爭專案部辦法中,有關專案部之業務為:「開發土地、 銷售、租賃」及「開發集團相關業務(含中國)」,且系 爭獎金辦法亦載明:興建銷售未達70%(總銷),不領結 案獎金;績效獎金評等辦法,依成本為分母,利潤為分子 等內容。依其內容觀之,專案獎金之請領條件,為專案部 有將其負責之土地開發案興建並銷售達70%以上時,方得 成立。然系爭西湖段土地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並銷售,係由 沅泰公司辦理,原告僅負責與沅泰公司聯繫,並由吳逸鳳 製作相關之財務報表,以便了解系爭西湖案之進行情形, 故系爭西湖段土地之開發並非由員頂公司興建、銷售,自 非屬原告所稱之專案部辦理完成,故系爭西湖案與原告無 關,亦非原告辦理完畢,則系爭獎金辦法中專案獎金之請 領條件顯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專案獎金之依據;而系爭 北投案之結案情形係曾國展將系爭北投區土地與建造執照 等一併出售予黃炯煇,並由非員頂公司或原告負責興建、 銷售完畢,故系爭北投區土地之開發案,自非屬由原告所 稱之專案部辦理完成,則系爭獎金辦法中專案獎金之請領 條件顯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系爭獎金之依據。(六)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然依系爭獎金辦法內 容所示,雖投資報酬率達31%以上時,專案獎金為25%,然 其中專案獎金之內部比例,部主管僅為25%,其餘部分非



部主管所得請領之獎金。而依系爭專案部辦法所載,可知 董事長以下設總經理,總經理下設部主管。而員頂公司並 無設置總經理,故原告之職位,應相當於部主管乙階,且 原告亦自承渠確係擔任專案部主管乙職,從而,原告所得 請領之專案獎金計算式,應為系爭專案利潤乘以25%乘以 25% 所得出之結果,方為原告個人所得請求之專案獎金。 依前開計算式,系爭西湖案之獎金應為47,655,525元(計 算式:762,488,400元【利潤】×績效獎金比例25%×部主 管比例25%=47,655,525元)、系爭北投案之獎金應為 10,648,700元(計算式:170,379,200元【利潤】×績效 獎金比例25%×部主管比例25%=10,648,700元),獎金總 額應為58,304,225元(47,655,525+10,648,700= 58,304,225元)。而原告自承已領得之款項為83,635,633 元,顯已溢領25,331,408元(83,6353,633-58,304,225 =25,331,408),則原告應無任何未取得之系爭獎金,自 不得再請求任何之金額。
(七)另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其中績效獎金評等方式係採「 累進」方式計算,且備註欄⒉載明「有產生虧損個案,專 案部所開發專案繼續依績效獎金扣除50%彌平虧損,以示 負責。但為鼓勵專案部繼續發揮績效,另50%還是發給績 效獎金」等內容。而原告負責之開發專案,除系爭專案外 ,尚有中國上海、寧波開發案;泰國曼谷開發案及柬埔寨 金邊奧林匹克開發案等,且以上開發專案均未取得任何利 潤,而造成嚴重虧損。則依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專案獎 金自應扣除50% 以彌平虧損。從而,原告所得請領之專案 獎金,若依其主張採累進方式計算並彌補虧損後,金額應 為:21,907,275元(18,910,069.97+2,997,205.13= 21,907,275.1元),而原告自承已領取獎金83,635,633元 ,顯已超過應請領之21,907,275 元甚多,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依判決論述用 語略作修改):
(一)原告於93年10月8日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原告與皆豪公司 並簽訂勞動契約,曾國展現為皆豪公司之董事長。(二)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向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段土地 ),凱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宏(以下逕稱其名)並於 同日讓渡系爭西湖段土地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買同段



215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予皆豪公司,系爭西湖段土地 於94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三)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
(四)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 入系爭北投區土地,系爭北投區土地於97年5月22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
(五)曾國展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北投區土地其中191地號土 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六)原告曾於103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曾國展請求給付系爭 獎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用語略 作修改):
(一)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是否同時與被告 3人成立委任及僱傭混合契約?
(二)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是否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 之獎金辦法?是否適用於員頂公司?
(三)如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之 獎金辦法,該獎金之性質為何?
(四)系爭專案是否由原告執行並完成?
(五)原告依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被告間是否就系爭獎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是否同時與被告 3人成立委任及僱傭混合契約?
1、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 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 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 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 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 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 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 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 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 下稱勞動部)87年7月3日以(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



函公告:「次按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個別之法人, 以其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勞工若基於『借調』,由原事業 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 勞工之間,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事業單位之勞雇關係亦因 合意而終止,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如嗣後該員工返回原單 位工作,該員工前後年資或於關係企業之年資,如無勞動 基準法第十條情事者,依法可不併計。惟如勞資雙方另有 約定併計年資,因此約定係優於法律,當然有效,且勞資 雙方應從其約定。另前開約定之效力,並無因關係企業為 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2、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原 告與皆豪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依前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在不影響勞動條 件下,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給予職務及工作上的合理 調動與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兩造 亦不否認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起至員頂公司任職後,原 告與皆豪公司並未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書等情,且證人吳 逸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皆豪公司專案部的 成員是如何組成的?)當初成立專案部時,原告有拿獎 金辦法問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要加入專案部,因要轉調臺 北員頂公司,所以當初只有我跟原告到臺北員頂公司, 時間大約是95年左右,還有一位後來聘僱的常鎮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轉任至員頂公司同時,有無自皆 豪公司辦理離職?)沒有,因皆豪集團內部的調動都不 需要辦理離職手續,我後來從員頂公司調到沅泰公司時 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我在103年9月15日也已經從沅泰 公司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足 見原告確係受皆豪公司調派至員頂公司任職;再證人吳 逸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任職員頂公司時,是否需受皆豪公司人事管理?) 要受到皆豪公司人事管理,像出勤或薪資發放,我們也 要打卡,打卡機它會連線到皆豪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又依95年7月19日證人吳 逸鳳製作之員頂公司關於帳務管理流程之簽呈,其中說 明欄明確記載:「1、於95.6.16與財務部涂副理會議討 論結果帳務管理流程如下:公司內帳整理記帳,發票影 印(員頂吳逸鳳)→每月送回財務部涂副理總整理→發 票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作外帳(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



401表及帳單正本送回財務部(涂副理),影本由員頂 (吳逸鳳)留存→會計師(每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務簽證、財務簽證、個案土地建物房地比精算) …」等語,並會簽財務部涂副理、郭經理(見司北勞調 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逸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行政會計,你平均多久將員頂 公司之財務資料整理後送回皆豪公司審核?)我每月都 會將財務資料整理,寄到皆豪公司財務部,給窗口即王 秀煐,她再轉呈給財務部主管簽核。(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將員頂公司財務資料送回皆豪公司審核時,是否 有檢附相關之帳單、發票?)有,我都會檢附相關帳單 、憑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員頂公司之運作經費來 源為何?)我會製作請款單,向皆豪公司財務部申請, 審核通過後,財務部的陳秀美就會撥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秀美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曾國展直接用交辦的方式 ,就可動用皆豪集團的資金匯款給員頂、沅泰公司嗎? )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的時候是口頭,有的時候 是書面,有的時候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反面)均無違,且員頂公司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共 3人,其中證人吳逸鳳亦係由皆豪公司調派,有其95年1 月4日人事調動申請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 見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確係由皆豪公司控制;又依皆 豪實業管理部95年5月8日關於員工旅遊之公告及皆豪集 團網站列印資料,員頂公司亦名列皆豪集團公司之一, 有前揭公告及網路列印資料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二第 212至214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名片,其任職時之名 片記載有「皆豪實業有限公司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 22頁),及原告仍須於97年10月25日參加皆豪公司之主 管會報,報告系爭專案執行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等情綜合判斷,堪認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確為關係企 業,則原告主張其係奉皆豪公司命令派任至皆豪公司之 關係企業員頂公司任職,其並未與皆豪公司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核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皆豪公 司之勞動契約並未因原告遭調派至員頂公司任職而終止 ,堪認原告與皆豪公司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至證人即皆豪集團人員劉 政雄固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員頂公司的 人事、收支,有無需要給皆豪集團管控?)不需要。都



是原告直接跟曾國展談。(法官問:員頂公司有自己的 錢嗎?)都是股東曾國展個人挹注資金到員頂公司帳戶 。(法官問:員頂公司是否需要向皆豪公司請款?)員 頂公司是完全獨立的,皆豪公司的人沒有管這部分。」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其證詞與證人吳逸鳳、 陳秀美之前揭證詞及前述書證不符,難以遽採。 (2)被告雖辯稱: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僱傭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員頂公司間云云,並提出97年8月8 日原告與員頂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為證,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 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 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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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