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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74號
TPDV,111,重訴,874,2023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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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可採。
 ㈡是以,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 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款項並給付同額額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美金1418萬0,17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9.1、9.2條、第24 條等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億元,及其中新臺幣2 億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新臺幣2億元自 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香港商NUL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18.3⒜、⒝條之 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款項並給付同額額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美金1418萬0,17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部 分,被告美商NUL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馬文彬欲證明 原告負有維持股權穩定之義務,傳訊證明劉宇文欲證明雙方 未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履行,惟查,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之權利義務及履行狀況,業經本院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予以認 定並於前述理由內詳述,自無再行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被告美商NUL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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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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