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76號
TPDV,99,重訴,576,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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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林繼恆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二三‧五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設在臺北市中正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八 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在訴狀 送達被告前,且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 變更增加報酬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實際承 攬施作排雷工作之面積超出被告招標公告所載面積)、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追加民法適法無因管理必 要及有益費用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實際承



攬施作排雷工作之面積超出被告招標公告所載面積),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 詞辯論,亦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一00年三月三日具狀主張兩造間契約已變更但 未議定變更後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追加 依兩造間變更後之契約請求,原告此次追加基礎事實仍同 一(原告實際承攬施作排雷工作之面積超出被告招標公告 所載面積),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無不 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裁判,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對於排雷作業有豐富專門經驗,符合國際地雷行動標準 (IMAS)相關規範之廠商。被告於九十六年間辦理「 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TW96A01L099案)勞 務採購招標,招標公告契約附加條款中,記載投標廠商須 於規定時程完成排除夏墅、官澳、溪邊、慈堤、雄獅堡、 馬山、湖下、下埔下等十二處、以GPS座標標示範圍、 面積共三一六六00平方公尺雷區,並履勘現地標示后扁 ㈠、沙崗農場等一八八處雷區,第一期四處雷區排雷及后 扁㈠等八八處勘驗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第 二期二處雷區排雷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沙 崗農場等一00處勘驗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三期六處雷區排雷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 因本件施作面積大、無比例尺、無邊界供測量,缺乏面積 計算標準與公式,各雷區位在管制區域內,且地下地雷密 佈、危險性高,被告亦未派人指界或帶同至施工區域實地 測量,對施作面積實際大小無預見可能性,其復信賴被告 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範嚴密周詳計畫本件招標工程, 曾經實地測量,對面積測量應不致超越一般百分之十之合 理誤差率,而按招標公告所載排雷區面積估算競標金額後 參與投標,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得 標,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 TW96A01L099PE)案」契約(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訂契約內容,其中履勘 部分后扁㈠等八八處減為八四處,沙崗農場等一00處減 為八八處,總價減為一億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元。 2被告由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理,負責履約及驗收,由陸 軍司令部工兵處管制,負責結案、付款,由陸軍金門防衛 指揮部排雷大隊負責監工。詎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函 請被告派員勘界,於同年月二十三至二十五日進行勘界, 方發覺實際排雷面積為六五五二一四‧八七平方公尺,達 招標公告所載面積二‧0七倍,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工 前協調會中,提出依被告提供之雷區座標換算實際面積, 與原計算不符,超出原計畫面積三倍以上,其中第一、二 期排雷作業實際施作面積四三0一七0‧八平方公尺達招 標公告面積二三五0八0平方公尺之一‧八二倍,第三期 排雷作業實際施作面積二二五0四四‧0七平方公尺更達 招標公告所載面積八一五二0平方公尺之二‧八倍,其業 自同年十月底起至翌年一月間與被告協調,仍遭拒絕,然 因施作面積增加二倍有餘,第一期排雷及勘驗工程遲至九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方經被告驗收通過,報酬六千三百八十 七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經扣罰逾期罰款一千二百七十七萬 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第二期工程排雷部分亦遲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完成,履勘部分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完成經驗收通過,報酬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 元遭扣罰逾期罰款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 3系爭採購契約報酬數額標準除施作數量(地雷數目)外, 僅面積一項,但地雷年代久遠、位置難明,且因沖刷、潮 汐作用數量有增減,不確定性過高而不可行,自以面積為 唯一可能之計算標準。實際施作面積增加此情事非當時所 能預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依兩造間原採購契約所定 效果顯失公平,又經政府採購法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制訂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 項第三十二項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 價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契約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及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增加報酬,報酬數額 按第一、二期報酬金額九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第三期 報酬金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一‧八倍、二‧八倍計算, 分別為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一億二千零九 十六萬元,其中第一、二期工程業已完工,就增加施作面 積部分應增加報酬七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4兩造間採購契約清單第條第二十一項第三款關於其須對 於本案中所列金門十二處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 完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 款,及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範圍以被告代理人設置之標 示物最外圈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 地探勘之地界為主之約定,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 三十三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 無效。
5系爭採購契約雷區正確位置、面積係於決標後,由其與軍 方人員共同勘界完成後,由其提供,十二處雷區邊界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於勘界前並無圍籬或標示,僅少數區域設有 雷區圍籬,圍籬範圍也與實際雷區範圍不同,如未經勘界 根本無法查出招標圖示所載位置及面積是否正確,招標文 件圖示座標與面積,相較於正確之位置與面積,缺乏一致 性與可預測性,僅有於決標後勘界始可能發現錯誤,勘界 需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設備及金錢,並需保險,亦無從 於決標前進行。會勘時係由被告代表人安排,於排定期程 引導廠商現地會勘,僅為遠地目視雷區,且有諸多限制, 無法為完整評估與了解,且地雷本質上係在人類踏踩時爆 炸取人性命,故其無法任意擅自進入雷區查探。招標文件 座標點有部分錯誤、不完整,不能作為計價基礎。 6如認其施作超出約定面積之工作,非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 之範圍,則其亦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及返還所受利益。 7其實際施作、被告驗收之範圍,與招標公告雷區圖所示迥 然不同,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施作範圍, 但未議定變更後報酬數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 本件工作其既應受有報酬,自得依其施作面積比例增加報 酬,爰另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四、二八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卷 ㈠第一一五頁)國際排雷行動標準、(卷㈠第一一六至一 二四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 (卷㈠第一二五至一六一頁、卷㈡第四一至一0三、一一 四至一六二頁)招標文件、招標單、清單、契約附加條款 、排雷位置圖、履勘優先順序統計表、表單、(卷㈠第一 六二至一七九頁、卷㈡第一七三、一七四、一八四、一八 五頁)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函、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卷㈠第一八0、一八一頁、卷㈡第二四0二四一頁)相 片、(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卷㈡第一0六至一0八 頁)清單、(卷㈡第一0九頁至一一三頁)議價紀錄、契



約修訂(變更)書、(卷㈡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卷㈡第一七五至一八三、一八六至一九三 頁)書函、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卷㈡第一九八至 二二七頁)一般調查報告表、(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三九頁 )實際雷區圖、(卷㈢第一四七至一七0頁)雷區位置圖 、(卷㈢第二五0至二六一頁)雷區位置套繪圖,並聲請 訊問證人古鑑今,及命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招標前簽呈函 文等全部文件。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作業區域及 內容,即約定案內計排除慈堤等十二處雷區參照附表二雷 區位置圖,履勘後現地標示詳附表三后扁㈠等一八八處雷 區,前述範圍以被告代理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設置之標 示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 地探勘之地界為主,故系爭採購契約工作範圍係以雷區位 置圖所載座標為認定依據,非以面積為依據,至面積僅為 概計,且若以招標文件所載座標判斷,與原告實際施作範 圍、面積差異甚微,面積亦可輕易以電腦程式計算得出。 原告如認座標點有錯誤、不明、轉折點不清等疑義,應於 投標前提出,且轉折點多寡無任何意義。
2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備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 定,原告投標時應就排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為完整評 估與了解,始得報價,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 加價款,且依國際排雷行動標準規範,在雷區排除前應先 完成技術性勘查,確認雷區實際範圍,原告未為之,致投 標金額較其他廠商為低,應自行負責。實則原告投標前, 原告之分包商業已參與備選方案作業,而知悉雷區情況及 面積問題,本案規劃採購時,原告並帶同該機關承辦人員 林明輝少校現場履勘,原告亦非不熟悉現場狀況,且十二 處排雷區中,僅馬山一處需透過軍方營區始得進入,一經 申請必定許可,其餘十一處雷區均非軍事管制區,原告得 自行至現地勘查以為投標參考,並無無法實地勘查了解情 事。依契約清單第備註第三條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 原告於完成契約工作、支領被告給付之報酬後方要求修約 、增加報酬,與契約約定不符,亦於法無據,如許原告增 加報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形成低價 搶標,得標後再行修約索賠之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情形。



3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係指簽約後因客觀情事變化,產 生與簽約時之客觀事實有差異時之救濟途徑,而本件客觀 事實於兩造締約前後均無變化,無該規定之適用。至系爭 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及清單第備註第二十一 條第三款之約定,僅在提醒投標廠商完整評估了解排雷清 除範圍與現場現況後,再行投標,不得事後不正當要求增 加報酬,招標文件公告相當期間,且有相當異議、釋疑期 間,原告為專業廠商,自得衡量自己履約能力、評估所需 材料、人力等成本後,以自由意志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價 格,享有絕對投標自由,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另系 爭採購契約為勞務採購,非工程採購,且非以地雷數量或 面積為依據,而係以座標點位置及現地實施勘查結果為依 據,無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未因面積造成人力及工時增加,原告遲延完成係針對 履勘工作,非排雷工作,非因面積所致,此由爭議較大之 慈堤一雷區,原告僅三十二個工作日即完成排雷、每日完 成面積達九千餘平方公尺等節即明。
5本件原告施作工作均在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內,且政府採購 法第三條明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 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政 府採購須經特定程序,無由主張無因管理,原告依採購契 約受領報酬行排雷工作,該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
6該局係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施作範圍驗收,並依約給付報 酬,從未變更工作範圍,亦未曾同意增加報酬,雙方並無 變更之共識,契約並未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十四)契約附加條款、(被證二) 清單、(被證三)雷區位置圖、(被證四)雷區調查報告 表、(被證五)契約價款修訂協調會紀錄、(被證六、七 、十五至十九)雷區位置套繪圖、(被證十一)金馬防區 計畫性雷區排除系統分析報告、(被證十二)分包商意向 及契約同意書、(被證十三)書函,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國際排雷行動 標準、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招標 文件、招標單、清單、契約附加條款、排雷位置圖、履勘優 先順序統計表、表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函、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相片、清單、議價紀錄、契約修訂(變更)書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書函、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一 般調查報告表、實際雷區圖、雷區位置圖、雷區位置套繪圖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契約附加條款、清單、雷區位置圖、雷區 調查報告表、契約價款修訂協調會紀錄、雷區位置套繪圖、 金馬防區計畫性雷區排除系統分析報告、分包商意向及契約 同意書、書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雷區位置套繪圖,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亦為原告否認 。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辦理「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採 購招標。
招標單第七點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 ,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 」。
招標文件清單第備註欄第二十一項「其他」第⒊點規定 :「乙方(即投標廠商)須對於本案中所列金門十二處排 雷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 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
招標文件清單第點規定:「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招標文件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作業區域及內 容」約定:「㈠本案乙方須將金門地區甲方(即被告)指 定之雷區執行排除及履勘,於規定時程及範圍內完成。㈡ 乙方履約期間需依據『聯合國排雷組織及聯合國國際排雷 行動標準之規範』提供排雷之排除、履勘處理工法及排雷 計畫管理規劃等工作。㈢案內計排除『慈堤等十二處雷區 參照雷區位置圖(詳附加條款附表二)』;履勘後現地標 示『后扁㈠等一八八處雷區(詳附加條款附表三)』,前 述範圍以甲方代理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 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 。
招標文件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排雷作業期限 」約定:「㈠第一期:⒈雷區排除: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完成,排雷區域:『金門溪邊等四處』含復原工 作,概計排雷面積一一四八00平方公尺(詳附加條款附 表二)。⒉履勘(含現地標示及圍籬工作):『后扁㈠等 八八處雷區』(詳如附加條款附表三)界定範圍需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㈡第二期:⒈雷區排除: 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排雷區域『金門雄獅



堡等二處(詳附加條款附表二)』含復原工作,概計排雷 面積一二0二八0平方公尺。⒉履勘(含現地標示及圍籬 工作):『沙崗農場等一00處雷區』(詳如附加條款附 表三)界定範圍需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㈢ 第三期:雷區排除: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 排雷區域『金門下埔下等六處(詳附加條款附表二)』含 復原工作,概計排雷面積八一五二0平方公尺」。 招標文件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附表二排雷位置圖依序 標示慈堤㈠、官澳、溪邊、夏墅、雄獅堡、慈堤㈡、湖下 ㈠、湖下㈡、馬山㈠、馬山㈡、馬山㈢、下埔下十二處排 雷區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座標、編號、地雷種類、面積、外圍標示, 並以地圖標繪斜線方式表示雷區形狀。
(參見卷㈠第一二五至一六一頁、卷㈡第四一至一0三、 一一四至一六二頁、被證一、三、十四招標文件、招標單 、清單、契約附加條款、排雷位置圖、履勘優先順序統計 表、表單)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第四條「契約價款」約定:「⒈本案契約總價、各品項單 價,詳決標紀錄與清單。⒉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 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 乙方(即得標廠商)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 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變動致履 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應由乙方負 擔。⒊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 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
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⒉甲方(即 被告)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 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 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 所提出須變更之報價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 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 任。甲方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 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參見卷㈡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3原告參與被告招標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投標,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決標,於同



年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TW96 A01L099PE)案」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兩造修訂契約內容,其中履勘部分后扁㈠ 等八八處減為八四處,沙崗農場等一00處減為八八處, 總價減為一億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元。
(參見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卷㈡第一0六至一0八 頁、被證二清單、卷㈡第一0九頁至一一三頁議價紀錄、 契約修訂(變更)書)
4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工前協調會中提出「依甲 方(即被告)提供之雷區座標換算實際面積,與原計算不 符,超出原計畫面積三倍以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函被告、被告代理人、管制單位等機關,要求說明雷區排 除面積與原契約面積不符之處置,經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覆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點 第二十一項第⒊點之規定,不予修訂或增加價款。 (參見卷㈡第一七七至一八三、一八六至一九三頁書函、 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
5第一期排雷工程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報驗,同年十一 月七日經驗收合格,報酬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 九元經扣罰逾期罰款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第二期排雷工程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報驗,同 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驗收合格,報酬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 三百八十一元遭扣罰逾期罰款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 四元(參見卷㈠第一六二至一七九頁、卷㈡第一七三、一 七四、一八四、一八五頁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函、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
6系爭採購契約第一、二期雷區排除工作之慈堤㈠、官澳、 溪邊、夏墅、雄獅堡、慈堤㈡六雷區,依招標文件清單附 件一契約附加條款附表二排雷位置圖所載面積及以所載G PS座標點計算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分別如下:(參見卷 ㈡第十二頁原告書狀、卷㈢第二六六頁背面被告書狀) ┌───┬────┬─────────┬─────┐
│ 雷區 │招標圖載│依招標圖載GPS座│原告實際施│
│ │面積(平│標點計算面積(平方│作面積(平│
│ │方公尺)│公尺) │方公尺) │
├───┼────┼─────────┼─────┤
│慈堤㈠│100,000 │355,844.66(原告)│296,302.82│
│ │ │315,737 (被告)│296,302 │
├───┼────┼─────────┼─────┤
│ 官澳 │ 1,200 │ 15,625.05(原告)│ 8,802.04│




│ │ │ 15,622 (被告)│ 8,802 │
├───┼────┼─────────┼─────┤
│ 溪邊 │ 12,000 │ 32,610.76(原告)│ 37,581.03│
│ │ │ 32,302 (被告)│ 37,581 │
├───┼────┼─────────┼─────┤
│ 夏墅 │ 1,600 │ 49,895.87(原告)│ 46,168.95│
│ │ │ 49,881 (被告)│ 46,169 │
├───┼────┼─────────┼─────┤
│雄獅堡│ 280 │ 2,450 (原告)│ 2,475.83│
│ │ │ 2,352 (被告)│ 2,476 │
├───┼────┼─────────┼─────┤
│慈堤㈡│120,000 │ 42,595.03(原告)│ 38,840.13│
│ │ │ 40,263 (被告)│ 38,840 │
├───┼────┼─────────┼─────┤
│ 合計 │235,080 │499,021.37(原告)│430,170.8 │
│ │ │456,157 (被告)│430,170 │
└───┴────┴─────────┴─────┘
(二)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關於排雷工作之作業區域是否變更部 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關於排雷工作之作業區 域及內容已經變更,無非以其實際施作排雷工作及被告驗 收之區域面積,與招標公告雷區圖所示不同為論據。 2經查,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點已約定本契約有「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之適用,而該通用條款第二十條載明系爭採購契約僅於 被告主動通知原告變更,原告接獲通知後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 文件,經被告同意後方確定變更,有(卷㈡第一六三至一 七二頁)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可稽,前已述及,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主動通知其變更排雷工作之作業區域及內 容,亦未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 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經被告同意,實則被告曾明 文拒絕原告以排雷工作面積增加為由增加報酬之請求,此 觀(卷㈡第一七五至一八三、一八六至一九三頁)書函、 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所載即明,已難認系爭採購契約 關於排雷工作之作業區域及內容有變更。
3參諸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附表二 排雷位置圖除標示各排雷區之面積外,亦載有全球衛星定 位系統(GPS)座標,而座標點標示之位置與原告實際 施作位置大略相同,有兩造所提(卷㈢第二五0至二六一



頁、被證六、七、十五至十九)雷區位置套繪圖可佐,且 契約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作業區域及內容」 第㈢項後段亦約定:「前述範圍以甲方(即被告)代理人 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 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前業提及,況原告 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即已施作第一、 二期排雷工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前業提及,原告迄至一 00年三月三日方首次以書狀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作業區域 變更,被告並無變更系爭採購契約排雷工作作業區域之意 思,原告亦非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排雷工作作業區域已經變 更之意思執行第一、二期排雷工作,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 關於排雷工作之作業區域並無變更,殆無疑義。 4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關於排雷工作之作業區域既無變更, 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變更後契 約比例增加報酬,難認有據。
(三)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備註欄第二十一項第⒊點及 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第㈢項後段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理由乃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其中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全文(含採購契約清單、契約附 加條款)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即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 程序公告,招標單第七點並記載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 異議,得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有 (卷㈠第一二六頁、卷㈡第四二頁)招標單可按,並為兩 造所不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投標 廠商如提出疑義,被告除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 面答復,必要時得公告之,亦非無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之可能,而於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尚應另行公 告或以書面通知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 標廠商,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參諸系爭採購就投標廠商 資格設有嚴格限制,故原告等投標廠商非唯有相當期間與 專業智識能力得以閱覽及充分明瞭契約約款內容、評估衡 量自身履約能力及利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非經濟上 、締約地位上之弱勢,契約內容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已難認系爭採購契約條款有法條規範情事。
3再者,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作業區域及內容 」第㈢項後段係約定:「前述範圍以甲方(即被告)代理 人設置之標示物最外圍所包圍之區域為界,實際位置及面 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地界為主‧‧‧」,考其內容僅係原 告工作作業區域範圍之約定,內容以兩造意思合致為準, 至用語為何、是否精確,要非所問,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各款情事之可言,否則無異指系爭採購契約不得約 定原告之工作範圍,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況該等雷區之位 置、面積本即非特定精確,被告本件採購方另含括履勘工 作,並於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排雷作業期限」中載稱「 概計排雷面積」等語,原告為專業廠商,豈可諉為不知? 且原告如認該等用語(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金門現地探勘之 地界為主)未臻具體明確、不能明瞭工作範圍,亦應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以書面要求被告說明,業如前敘,原 告並未為之,於締約後即履行,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第一、二期排雷工作並經驗收合格, 足見原告對於該指定工作範圍之約款內容並無疑義,原告 嗣後指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委無可採。
4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備註欄第二十一項第⒊點係約定: 「乙方(即投標廠商)須對於本案中所列金門十二處排雷 區清除範圍及現場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不得以本案 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固要求原告等廠商於投 標前就排雷區域範圍及現場現況為完整評估與了解,並禁 止原告等廠商於事後要求增加價款,但原告為符合系爭採 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專業廠商,事前已有相當期間與專 業智識能力得以閱覽及充分明瞭契約約款內容、評估衡量 自身履約能力及利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契約內容亦非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前業載明,且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十二 處排雷區中,僅馬山一處需透過軍方營區始得進入,其餘 十一處雷區均非軍事管制區,原告非不得自行至現地勘查 以為投標參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採購招標文件契約清單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附表二



排雷位置圖上載有雷區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座 標,迭經提及,該等座標標示之位置與原告實際施作位置 大略相同,且得據以計算面積,此由(卷㈡第十二頁)原 告書狀及(卷㈢第二六六頁背面)被告書狀所載即明,並 非不能藉座標約略確定排雷工作區域之位置及面積,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無法確認位置、計算面積云云,已無可 採,逕依座標計出之施作區域面積甚且較原告實際施作面 積為大,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備註欄第二十一項第⒊點 之約定,亦難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本件原告所為慈堤㈠、官澳、溪邊、夏墅、雄獅堡、慈堤 ㈡雷區之排雷工作是否逾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範圍部分 1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法有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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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