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頁),惟該公司並非本訴被告,而係業主衛工處委由亞新 公司監造,已如前述,是無傳喚亞新公司之現場監造人員證 明之必要。本訴原告另聲請傳喚邱振峰以證明其所完成之工 程款金額為34,330,450元云云(4卷第13頁),惟本訴原告 所完成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應依業主核定之第23期估驗計價 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一情業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邱振峰之 必要。本訴原告復聲請戴維成、柯維量、邱振峰以證明系爭 工程為包工不包料,且無相關扣款事實存在云云(4卷第29- 30頁),惟系爭契約屬包工不包料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無傳訊證人必要,而扣款存否一節,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所 提前述證據認定事實如前,此部分事實已係明確,亦無再予 傳訊戴維成、柯維量、邱振峰之必要,故本院認本訴原告前 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乃予駁回。
戊、本反訴原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及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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