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費用,況前述協議結論為原告尚應 賠償被告30萬元;則縱如原告主張有所謂自行購入物料之舉 ,原告仍不得再行主張費用。
⒉再者,縱兩造未曾達成結算協議,惟:
⑴依被告所提出經陳彥成簽署「確認無誤」之物料明細表( 見被證3,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 所需物料係由被告購置交由原告使用等應非無稽,否則何 需由陳彥成簽收確認;且陳彥成證稱:「(問:〈提示被 證3〉這是否你開給王上銘請他就本件太陽能工程所備的料 ?)這是他出到現場的料,因為他送來數量正確,所以我 確認無誤。」、「(問:所備的料是否王上銘有問過你才 買的,還是他直接去買的,沒有問過你?)算料的工作是 業主負責不是我負責,所以王上銘沒有問過我。因為我是 代工而非帶料。」、「(問:你有無跟黃佩儀開會討論過 本件工程的問題?)跟她討論有缺什麼材料。」、「(問 :所以不是討論有什麼缺失要改善的問題?)不是討論缺 失改善,而且她有說過現場需要什麼材料她會自己叫。」 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徵如此。則原告主張有 所謂代購物料等情,已非無疑。
⑵至於陳彥成雖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按: 即原告所主張、提出所稱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之追加單》 〉這追加單的意思為何?)王上銘請我代購的材料。」、 「(問:為何他不自己買?)因為遇到假日。」、「(問 :所以遇到假日王上銘買不到?)因為我們是直接叫料, 所以買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王上銘陳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你有無看過此追加單? 何意思?)有這個訴訟,我才知道這個單據。上面所開列 的材料是因為原本開給我叫我買的材料不堪用,所以後來 才會多出這些材料,我跟陳彥成討論,叫陳彥成吸收,因 為這已經開第二次了,這些東西是用來固定逆變器跟DC箱 的材料。」、「(問:不堪用為何意思?)他叫來施作的 工人跟我說照他原本開的材料釘上去的話,不用一年東西 就掉落了,之後我跟陳彥成討論完,就叫他施作的工班開 立想要施工的材料,這部分我就叫陳彥成自行吸收。」、 「(問:工程進行的時候並沒有看過這個追加單?)因為 這是陳彥成要自行吸收的,所以我不會看到這個追加單。 而且陳彥成自己也說好他要自行吸收的。」等語(本院卷 第454頁),顯示證人陳彥成與王上銘所言情節大相逕庭 。惟證人陳彥成所言代購物料之作業方式,除與前述應由
被告購料提供之作業模式相佐外,陳彥成亦未就所稱被告 因假日購料不易遂委其代購乙事進一步提出任何佐證說明 ;復經檢視原告所提出「追加單」(見原證3,本院卷第2 7頁)與用以佐證之原始購料單據(見原證3-1至3-7,本 院卷第403至435、475至491頁),均未見有經被告人員簽 認;又該等原始購料單據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4、10、 17、21、22、23、24、25、26、28、29、31日、110年1月 5日,然其中除109年12月26日為星期六外,其餘均為非國 定假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等通常上班日;則證人陳彥成所 言假日代購物料等情,實無任何佐證資料堪與互核一致, 甚至有相互牴觸之處,尚難逕採。
⒊基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中之所謂物料購置費用; 且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指示追加材料始代購物料等情,亦乏 事證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 ,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4萬5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費用,況前述協議結論為原告尚應 賠償被告30萬元;則縱如原告主張有所謂追加工程之情,原 告仍不得再行主張費用。
⒉再者,縱兩造未曾達成結算協議,惟:
⑴原告所提出金額合計4萬5500元之「追加單」(見原證4, 本院卷第29頁),並未經被告人員簽認,難認兩造就此有 達成合意;另其上臚列之「墩座挖掘綁鐵」1式7,000元、 「墩座表面泥座」1式1,500元、「氧乙炔切割」1式3,000 元、「現場氬焊」1式6,000元、「牆面洗孔」2孔共4,000 元、「步道修改」4次共2萬4000元等工項金額,針對複數 次之數量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及針對單價部分 ,原告亦未提出其屬合理市價之任何佐證,且未提出支出 相關費用之單據為佐;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應依其請求如 數付款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依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見被證1,本院卷第87頁), 顯示其上蓋有原告商號之大小章,施工項目包括「支架安 裝」計31萬4431元、「模組安裝」計24萬8235元、「電力 安裝」計66萬196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次工程為太陽 能安裝工程,為勞務統包,非一般點工,以工計價,而是 按工程規模計價,雖為分拆報價,但舉凡支架安裝、線槽 步道安裝、模組安裝、本場所有電力設備施作、安裝、接
地施作,後續維護工程所需之清洗水路,設備區雨遮施工 、、、等,泛指本工程施工所需皆包含於內。」,顯示「 墩座挖掘綁鐵」、「墩座表面泥座」、「線槽步道安裝」 應係包含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又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 片(參原證5,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屋頂上方連續性 之金屬格柵版呈現凹凸不平之波浪狀;及王上銘陳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你有無看過此追加單?何意思 ?)墩座挖掘綁鐵是水泥墩座要澆灌的前置作業,墩座表 面泥座是澆灌完之後表面要整平,氧乙炔切割是管線要走 的地方要開孔,現場氬焊是配管的時候來加強固定,牆面 洗孔也是配管從室內走到室外會經過牆壁需要打孔,所以 要洗孔,步道修改是一開始我有問陳彥成要如何施作,他 就說從旁邊走上來,中間一根橫的,中間橫的那區是一米 七左右,我有問陳彥成這樣會不會太軟導致中間下陷?陳 彥成說不會。等實際做好後,步道的支架就去切到屋頂的 頂端了,因為下陷的緣故所造成,於是我就買了塑膠墊請 陳彥成墊在下面讓支架不要再切到屋頂,至於已經切破的 地方請陳彥成用矽力康填補,這就是步道修改的部分。」 、「(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圖示左側有支架支撐並鋪 設板子的地方是否就是你講的步道?)是。」、「(問: 有凹陷的地方是否指的是圖示的板子的下方?)是。下方 的角鐵會切到原本的屋頂。」、「(問:你剛才說步道修 改的部分是你自己跟陳彥成講的,還是有其他人如黃小姐 討論過才決定的?)是我跟陳彥成講的,陳彥成跟我說不 會凹陷,結果過沒幾天就凹陷了。」、「(問:步道修改 了幾次?)第一次先用塑膠墊墊高,然後再用矽力康填補 ,共兩次。」等語(本院卷第454至455、467頁);足見 系爭工程之「線槽步道安裝」於施工過程中應有缺失,從 而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本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缺失,應 非屬契約變更追加。再者,被告另花費9萬7500元委請立 祥整合行銷(商號)施作「卓揚屋頂步道安裝及環境整理 」乙情,有費用收據1紙影本在卷可佐(參被證10,見本 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所辯實際上原告並未修繕完成, 而係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修改等情,應非無稽。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墩座挖掘綁鐵」1式7,000元、「墩座表面泥 座」1式1,500元、「步道修改」4次共2萬4000元等費用, 難認有理。
⑶又原告雖主張原本連接台電受電箱之電線要設置於外牆, 因被告考量不美觀及鄰居反對,原告始依被告指示更改, 將電線改設置於內牆,因而須增加「氧乙炔切割」、「現
場氬焊」、「牆面洗孔」等工項等語。而證人陳彥成雖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這為何會追加 ?)本院卷第27頁的部分,我們帶工不帶料,因為現場材 料不行,我們幫他叫材料。本院卷第29頁的部分,水泥基 礎墩座是第1項跟第2項。後面那幾項就是我們原本施作的 管路是走外牆,後業主說不美觀,跟隔壁協調不成,所以 改走室內而產生的加工。步道修改部分,一開始已經施作 完畢,王上銘覺得不行,又帶來塑膠墊片叫我們拆除裝上 ,後來又覺得不行,又改為厚的橡膠墊片,最後王上銘覺 得高度不夠,所以叫我們拆除重裝。」等語(本院卷第36 2至363頁);然王上銘陳稱:「(問:〈提示111/4/28筆 錄第5頁〉陳彥成先前表示第3-5項是因為原本要走外牆, 後來改走室內所以額外產生的工作,有何意見?)一開始 就是要走裡面,沒有要走外牆這回事。所以我才提出如庭 呈的文件所示的器具給陳彥成。(庭呈挖孔器具放大圖及 被告購買時間2020年11月12日文件附卷)」等語(本院卷 第455頁);顯示證人陳彥成與王上銘所言情節大相逕庭 。惟除上開陳彥成與王上銘之證詞外,原告就所主張電線 管路原規劃設置於外牆、後改為設置於內牆乙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佐證之情形下,證人 陳彥成與王上銘所述情節,尚難偏一採憑。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氧乙炔切割」1式3,0 00元、「現場氬焊」1式6,000元、「牆面洗孔」2孔共4,0 00元等費用,亦難認有據。
⒊基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中之所謂追加工程款;且 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及金額,尚難認全然有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58萬1697元、 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合計67萬04 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1
項次 項目 支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勞務報酬 黃彥華 12,500 卷一157 2 勞務報酬 陳宏宇 12,500 卷一159 3 勞務報酬 林毅力 28,000 卷一161 4 勞務報酬 黃聖奇 19,600 卷一163 5 勞務報酬 黃騰毅 70,000 卷一165 6 勞務報酬 蔡明璋 70,000 卷一167 小計 212,600 7 保險費 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2,134 卷一169 8 工程款 佑易公司 166,400 卷一171 9 工程款 晉家工程行 236,250 卷一173 10 工程款 晉家工程行 194,250 卷一175 小計 599,034 11 花圃整理 立祥整合行銷 30,000 卷一177 12 避雷器修復 立祥整合行銷 95,000 卷一177 13 屋頂步道安裝 立祥整合行銷 97,500 卷一177 小計 222,500 總計 1,034,134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