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變更工作項目者,業主仍應追加工期及價金。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對於甲方(即被告)要 求增減數量之部分,應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同條第3項「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 即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 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定單價 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依 該契約條款雙方已明定增減數量或變更設計時之計算標 準,可知在增加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時被告仍應給付 因此而產生之費用,非如被告所稱僅以統包契約,即可 任意要求原告施作而不給付對價,始符合立約目的及誠 信原則。抑有進者,證人丙○○到庭亦證稱:這份合約 就是統包,但事實上又不完全是,所以才有此爭議,業 主有在招標公告保留可以辦追加的權利,...至於合約 第26條則是在統包合約範圍內的工程,而有數量增減之 情形時,是有該條適用等語。(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1行)準此, 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統包合約,而可以追加工項,且即便 在統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如有數量增減之情形,即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增加給付。故被告徒以統包置辯 而拒絕付款,洵不足採。
⑵次查我國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業主不得以工程為統包契 約,即得於事後恣意變更原基本設計或圖說。如因業主 之要求修改、變更基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即屬變更設 計,應由業主追加工期及價金(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 字第411號民事判決,附件1)。另,我國實務亦認為, 所謂統包,不論承攬人耗費成本為何,雖不得另行請求 總價以外之報酬,惟如有定作人指示之新增項目、變更 材料或拆除重作而已超出原合約範圍時,縱定作人不辦 理追加合約,承攬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附件2)。復依參證6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有謂:「…惟於本案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施作之長度為原施工圖所示九至十倍之長度,顯已逾『 一式』所得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為一般人所無法預料 之事項,自不應僅以一式規定,即可漫無限制地增加上 訴人材料、施工成本之負擔,否則即與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有違,其理甚明。」;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79號判決意旨亦謂:「…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僅業主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不得異議
,惟此項約定應適用於契約雙方均可預見之一般情事, 始屬合理。」。可知即便原工程契約屬被告所稱之「統 包契約」,若顯逾一般合理誤差或非雙方可預見情事, 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認定已逾原契約範圍。準此,我 國實務見解基於衡平原則,統包工程契約倘有依業主指 示而變更工作項目者,承包商仍得請求追加費用及成本 。職是,本件之變更、追加既係由業主(即被告)所要 求,原告亦確實因此而負擔額外之工作及成本,則依上 揭實務見解,其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業已有變更設計之事實,且該等增加工項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實務見解及統包辦法第8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增加之費用及成本。 ⒈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頁7,2、中陳稱:「系爭工程設計規劃 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義務範圍,故冷卻水塔相關設施與 養工處共構部份雖需配合整合,惟此僅屬規格及位 (配) 置的修正,並未增加任何工作項目…顯然不屬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變更設計標準。…」云云。惟證人丙○○證稱數量 變更、改變圖說皆屬「變更設計」之情形(請參見 鈞院 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 ,查原告原已依原工程契約內容施作工程,嗣後始因養工 處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要求增加兩倍以上之儲水量,有京 揚 (93)北衛中截流字第1206-1號備忘錄 (原證18)備忘錄 ,附件「六、發言紀要,水美公司4.…本公司冷卻水塔的 儲水量設計為17公噸,足夠本站體之各項設備使用,與中 華顧問所提的需求應加大為35公噸不同。」,被告亦配合 原告之指示變更相關圖說 (參證3),足茲證明被告之要求 已符合證人所稱「變更設計」之情形,又顯非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應負擔因此新增之費用及成本乃為至明之理。 ⒉次按, 鈞院曾訊問證人丙○○謂「養工處要在抽水站上 放置水塔,如果水塔的噸位增加,會導致整個工程結構改 變,此部分也在統包合約範圍內?」證人證稱「因為養工 處的細部規劃提出時間太晚,導致原告原先的設計施工需 因此變更。但此部分應該在統包範圍內,因為原告應該要 向養工處追出這些資料。」(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6行)。然查系爭 工程契約「截流站設施工程 (新生及中山截流站)需求計 畫書」貳、二、謂:「另於新生截流站需配合共構新建養 工處新生及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因須配合養工處新生、 建國抽水站內、外等相關設備、管線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 開始施工之期程,故本工程施作之冷卻水塔須於完工後配
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其相關規範詳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十四章。」 (被證10),僅約定原告須於完工後 配合養工處進行試車運轉,原告於冷卻水塔施作過程中, 並不具有主動向養工處詢問及配合之義務。又查「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十四章㈠末段:「新生、建國兩抽水站之冷 卻水塔及相關之配電盤屬本工程之範圍,承包商應與冷卻 生水系統管路及電氣工程承包商密切配合,預留相關管路 與電氣銜接點。」 (被證7),亦僅要求原告與系爭工程之 其它承包商應密切合作,證人丙○○無視於上開規定,竟 主張原告具有與養工處追討資料,並無限度配合修改圖說 之義務,顯已不當擴張契約解釋範圍,自屬誤會,被告主 張原告變更水塔噸位之設計屬統包契約範圍,自無足採。 ⒊復按, 鈞院訊問證人丙○○:「原先的需求是否就是抽 水站要設水塔?噸位是之後才增加的?」,證人答稱:「 是的,噸位原先是先預設一個大約的噸位,但採購的結果 與原先養工處的規畫部分不符合,才導致設計變更。」( 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5行 至倒數第1行)足見原告之需求僅係必須設水塔,噸位則 因與預設不符合,導致確有變更設計,準此,本件既有變 更設計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因此增加之金額,自不 待言。
⒋再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曾問證人丙○○:「有關養工處 的需求或台電需求是規定合約中哪一部分?」證人謂:「 在投標需求計畫書」貳、二、。」(請參見 鈞院9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17行至第20行)然依上開2 、中引用「投標需求計畫書」之內容,無論採文義解釋或 體系解釋等法學解釋方法,皆無從獲得原告具有配合養工 處或台電此等系爭工程契約外之第三人需求之義務,證人 竟依此謂所增加之工項及變更設計,悉屬統包契約範圍, 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⒌又按,依被告所開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結算表」可 證 (參原證10號)。該結算表既自陳為「變更設計」並於 備註欄註記為「新增項目」,可知被告已認該等項目已逾 原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屬於「變更設計」,而;依前 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即新增之土木施工費用4,819,055元 ,另應給付設計變更之設計費929,500元 (原證9號)、因 而增設之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9,938元 (原證11號)及因此 相對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合計1,033,558 元。
⒍原告前述配合冷卻水塔之整合及其他部分而變更設計所發 生之種種費用,已逾原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已如前述, 是故因此發生之勞安費用已逾原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屬新 增之費用,應依原工程契約契約詳細表以 (二)至 (六)費 用合計後之比例計算給付之。
⒎另查,被告雖否認有二次變更追加云云,惟查,被告所提 被證4初驗紀錄之契約變更加減價次數卻呈現為2次,顯見 被告所言確屬不實,多方諉詞拒付系爭款項之情甚明,自 無足為信。
⒏末按,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既已明定於工期 展延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今被告卻空言提出各種藉口拒付,不僅不符上 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自無 足採。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93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截流站設施工 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分別於契約第9、10、26條約定,全部契約總價一億 元。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驗收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 付⒈系爭工程及追加設備剩餘款18,137,388元。⒉變更設 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⒊為被告代墊數 據專線費3萬元,卡車請領牌照費68,360元。⒋延長工期 期間之管理費1,962,500元及遲延利息。⒌調解費用10萬 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茲分述說明如後:
㈡系爭工程之剩餘未付款為7,904,984元: ⒈首按,系爭工程固定總價為1億元,追加設備價款為4,641 ,071 元,惟應扣除⑴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以及 ⑵統包施作扣款118,547元,⑶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2,784 元(同被證一),⑷原告施工逾期罰款8,897,426 元,⑸ 工程缺失扣款153,096元,⑹工程保固金不足部分603,754 ,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為7,904,984元,合先敘明。 ⒉就應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養費」,係指系爭工 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業主(即被告)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以致承攬人需另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所支出之金 額費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陳明系爭工程 於竣工日至驗收接管前,究有何種事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 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 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合格前保養費」,並無理由 。其次,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正式驗收 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 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以及民法第508條規 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 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足證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被告受領之前,其保管維護 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從而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交付工作物前之保管維護費 用及危險負擔,應屬至明,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因被 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 養維護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被 告即得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 ⒊就統包施作扣款118,547元部分:
依據被證一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原告統包施作系 爭工程尚應扣除118,547元之工程款。
⒋就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2,784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記載(同被證 二),原告施工因工料尺寸不符扣款、未施作減帳及勞安 扣款部分加總,應扣除之總金額為632,784元(計算式: 25,000+240,000+50,000+17,000+11,440+17,100+8, 416+93,828 +120,000+50,000=632,784)。 ⒌就原告施工逾期86天,扣款8,897,426元部分: ⑴按,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期限設計 或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得於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 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⑵原告逾期完工79天部分:
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工程進度預定網圖核算,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為200日曆天,原排定於93年9月3日前進行之 新生站地下一、二層工程,在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況下 ,原告卻遲至94年1月23日才達到預期進度,原告此部 分工程進度落後達143天,原告事後雖提出相關事證要 求被告檢討工程,被告經檢討後認定原告仍有逾期79天 (同被證三)。茲分述如後:
①原訂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8日 (93年4月23日至93年11 月8日共200日曆天)。
②第一次工期檢討,給予原告水美公司93年11月份以前 各次颱風無法施工時間計18天 (敏督利3天,康柏斯
3天,蘭寧2天,艾利3天,海馬4天,納坦3天,修正 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8日至93年11 月26日共18日曆天)。
③第二次修正工期檢討,給予原告水美公司南瑪都颱風 及停工鑽心時間5天,以及增設曝氣設備施工所需時 間4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93年11月 26日至93年12月5日共9日曆天)
④完工前工期檢討:
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0日申報完工,計逾期187天,惟 扣除下列非屬原告水美公司責任之工作日計有: Ⅰ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工程時間37天。
Ⅱ整合及修改建造所需增加時間44天
Ⅲ因94年5月13日超大雨量導致淹水,改善處理延遲完 工時間2天。共可扣除108天,故合計原告水美公司 逾期日數為79天。
⑶原告初、複驗缺失改善逾期7天:
按依據被證三之工期總檢討報核表及94年7月19-29日初 驗紀錄、94年11月8日之初複驗紀錄第壹項所載 (被證 四),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應在94年8月28日前改善,同 時系爭土建工程缺失未改善部分,並非針對原告主張之 「防爆設施」相關改善,該部分自94年9月3日迄至94年 9月10日止,原告共計逾期7天。
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共計86天,被告扣款8,897,426 元,並無不當:
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03,458,440元(同被證一, 即104,641,071-431,300-118,547-632,784=103,458, 440)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應按逾 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現原告逾期86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8,897,426元( 計算式:103,458,440 x0.1% x 86 = 8,897,426) ⑸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程進度早已嚴重落後,因 此逾期完工79天,確屬事實:
①兩造93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同被證二十一),依 據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當時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進 度應為31.8%,但原告實際進度僅有14.9%,落後逾 15%上限。依趕工進度表已累積落後達18日,持續落 後中。因此原告代理人丁○○陳述:希望甲方(即被 告)能接受承商不計成本地提出變通性的通水計劃, 若達不到願意接受懲處。足證原告亦承認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而自願負擔通水費用。
②其次,依據被告93年9月27日函文(同被證二十二) ,被告經開會核算截至93年9月14日止,以原告實際 進度為25.15%,較預定進度42.17%,已落後達17. 02%,而依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嗣後,兩造於 93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申覆會議中,原告公司總經理 黃進勇亦陳述,「工程落後本公司應負最大的責任」 (同被證二十三),經被告同意接受原告部分申覆理 由,依規定檢討工期而未終止契約,惟同時要求原告 應儘速提出精實可行的趕工計劃,由此足證原告在施 工期間工程進度確實已有嚴重延誤。
③依據證人丙○○技師於96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中結 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原告所提出的所有 工期展延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認為工期逾期完工日期 是否可以減少到18、19天?答:依照我製作被證3時 的證據資料,無法做此認定,...。工期的核給一定 要有憑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 證14會議記錄中有關工期第二項第六點審理結果第二 項>是否從94年1月23日到94年6月10日都不計逾期? 原因?答:是的,因為前面提到養工處的問題,所以 我們提供給他們適當的繪圖時間及後續施工,也就是 被證3圖面修整48天與增加工期44天,總計92天,不 計逾期,但算工期,至於被證3是完工後核減應予扣 除的天數。也就是被證3與14是同時存在的資料,被 證14是在計算工期並且佐證被證3的計算。原告必須 要提出一個能夠說服業主這段時間不能算在我的逾期 上的資料,但依審理結果1.,原告在94年1月23日之 前就已落後143天,扣除其他因素後,再依94年1月 23日應計逾期79天。後面雖然是合理的施工期間,且 原告也繼續施作,故我當時並沒有計算此部份之逾期 ,但是並不影響原先已經逾期共79天。」,足證就原 告主張因養工處因素導致無法施工部分,被告已依據 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證人丙○○技師之核算,給予原告 圖面修整48天、增加工期44天,總計92天之工期,而 原告逾期完工79天,確係肇因於原告在94年1月23日 之前就已落後143天所致,故被告即得依據兩造契約 約定予以扣款。
⑹就工程缺失扣款153,096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京揚工程)95年9月13日致被告函記載(同被證五 ),原告因工程施作有缺失,就「不鏽鋼電動捲門」
部分應扣款8,41元,新生截流站管差部分扣款17,100元 ,就前開扣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應處6倍之罰款, 共計153,096元(計算式:<8,416+17,100> x6=153, 096)。
⑺就工程保固金不足部分603,754元:
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將系爭工程結算總額誤載為103,483, 44元(按正確為103,458,440元),因此其計算結算金 額3%之保固款即有錯誤,本案實際之保固款應為3,103, 754元(103,458,440 x 3%=3,103,754),扣除尚未退 還原告之履約金250萬元,原告尚應扣除603,754元保固 金(3,103,754-2,500,000=603,754)。 ㈢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依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 第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2款規定 ,系爭工程為固定總價結算之一億元整之統包契約,原告 不得任意要求增加契約總價,否則將對其他未得標廠商造 成不公平現象:
⒈首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 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 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 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而依據原證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對 於「工程」之定義,係指本契約範圍內乙方(即原告)應 辦理之「設計、施工、...等之工作」。第8條第2項工 作項目,工程施工依...乙方(即原告)投標提送之服 務建議書及核准之細部設計圖書書內容施工。第9條約定 ,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 約總價),此金額包括二、工程設計費、施工費..。在 在足證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統包契約,原告工作範圍包括規 劃、設計及施工。。
⒉其次,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方、承攬方 雙方約定完成規範、圖說所訂定的一切工程所需的總價款 的一種契約;因而一旦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的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負有按契約所訂總價款付款的義務,與『單獨 承包契約』的付款方式,係按承包方所完工的工作數量及 簽約的單價核算付款者有所不同。」(同被證十七)。又 一般對於「總價承包契約」條款之舉例,多為:「本工程 以總價承包,甲方給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新 台幣000元整(含加值營業稅)。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 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任何因素,除另有規定 外,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或若干契約
及營建署「範本」則列舉「總價承包」契約為:「本工程 契約總價新台幣00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 或「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及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 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同被證十八 )。
⒊再按,依據陳煌銘先生著「總價承攬契約標單缺漏爭議之 請求依據」一文中(同被證十九),於第189頁明確記載: 「按總價承包之契約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 量僅係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圖說詳實計 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 之單價內自行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倘若工程價目單 上所列之各項工程項目或數量上,有發生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者,原則上,承包商仍應依照約定之契約總價,按照圖 說規定完成施作。」、「故在總價承攬之合約中,應無所 謂漏項之情形存在。」。
⒋本件依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記載,系爭契約金額為固定總 價一億元整之契約(同被證六),以及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 價(契約總價),..。」(同原證2),而依系爭契約附 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2款規定:「工程結算方式 分為下列三種,按契約約定辦理:㈡契約總價結算:本工 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 全部為準,按契約總價結算。」(同原證20)。揆諸前揭 說明,足證系爭契約屬於統包之總價結算契約,原告規劃 、設計、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劃書 記載之全部內容為準,不得隨意要求增加工程款。因此原 告在投標前,即應依據本身個別條件,審慎評估投標成本 ,不能在投標時刻意壓低價格以求得標,事後再以所謂節 省工期,主張系爭工程有增加工作或數量必要而要求增加 工程款之給付。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既亦屬原告應負之 統包責任範圍,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應配合 被告業主之需求,在固定總價一億元範圍內為適當預算規 劃、設計、分配,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於工程進行中有增加 成本支出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不僅違反統包 及總價結算精神,亦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 ⒌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 潤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設計變更應增加給付總金額1,033,558元,加
總計算應為1,032,558元之誤,程序上先陳明。 ⑵就原告主張配合整合變更設計追加部分:
①按依據需求計畫書及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章之第( 二節工程範圍說明(同被證七),既已將本標案需求 之相關設施詳列,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亦屬原告應 負責之統包義務範圍,故冷卻水塔相關設施與養工處 共構部份雖需配合整合,惟此僅屬規格及位 (配)置的 修正,並未增加任何工作項目,顯然並不屬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變更設計標準。再者,配合與養工處整合, 既屬投標公告之應施作契約範圍,而系爭工程預算之 分配,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工程中重要之規劃設計 工作,故原告依契約規定配合養工處整合修改而增加 之費用,顯屬系爭統包契約固定之總價範圍,而應由 原告於投標參與評選前將前開風險、預算妥為評估、 規劃、分配,自不能因原告自己事前之評估錯誤,事 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將對其他因妥善規 劃以致成本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不公平。
②依據原證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 僅有辦理一次變更追加增減價款,並無辦理二次變更 追加。原告所舉原證十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 結算表」,僅係原告自己所製作之私文書,不僅未向 被告申辦變更追加,更未經被告核章同意,且被告始 終主張原證十之土木施工項目屬於原契約統包工作範 圍,自非屬於變更或追加工作項目。
③再者,原證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附件之「變 更設計詳細表」記載,所追加之「中山排水臨時曝氣 設施設置及操作工作」及「大佳河濱公園臨時曝氣設 施設置及操作工作」,因非屬原統包契約被告需求項 目,而為被告事後因應政策主動要求原告追加增設之 工作,並經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由被告於 採購前經專案簽報核准辦理,與原告議價辦理變更追 加(同被證十三),故該部分工作顯屬新增項目。反 之,原證十之土木施工項目本即屬於原告統包工作範 圍(詳被告96年8月23日答辯二狀第3頁),且原告於 施工過程中不僅從未向被告主張有該等變更或追加工 作項目,更未依據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與被告協商辦 理變更追加工作項目及議定費用,由此足證原告於施 作原證十之工程項目時,主觀上亦係認知該等工作項 目屬於原契約統包工作範圍,才會未向被告主張有變 更追加工程而要議定工程款,從而原告事後自不能因
承包系爭工程獲利未如預期,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 程款,而違背統包之總價承攬精神。
④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記載(同被證十),以及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章之第㈡節工程範圍說明 (同被證七),均已將系爭工程需求之相關設施詳列 ,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義務 範圍,例如前開需求計劃書第1頁即記載「本工程施作 之冷卻水塔須於完工後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 運轉」,以及第2頁參、4記載:「另新生截流站屋頂 平台需施作新設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 」,第3頁最後一項備註記載:「本系統供新生及建國 抽水站機組,需於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新設共構,相 關規範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章。」,在在足證系 爭工程需配置冷卻水塔,且該冷卻水塔完工後須配合 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以及截流站屋頂平台 需施作抽水站冷卻水塔乙節,確實明載於系爭工程需 求計畫書中,而屬原告水美公司應負責之統包工程中 重要之規劃設計工作,因此自不能因原告自己事前之 規劃設計不當,以致需將冷卻水塔等相關設施與養工 處共構部份進行配合整合,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 款,應屬至明。
⑤原證十八「備忘錄」,依據形式上觀察,該備忘錄係 由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發文,正本給被告 衛工處,副本給原告,因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 備忘錄」下方手寫文字,應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書 寫。至於該備忘錄之製作,應係依據原證十七之備忘 錄及93年10月28日會議紀要,以及原證十八「備忘錄 」附件之會議記錄,並經原證十九之會議紀錄確認, 而由原證十七之會議記要結論:
1.冷卻水塔型式與中華當初要求不同,...。2.原規劃 書上要求在冷卻水塔同層上<屋頂>設置冷卻水泵基礎 及控制室,水美並未規劃。原證十八「備忘錄」說明 1.記載,冷卻水塔裝置位置、儲水量大小及控制室規 格、位置等問題,承商所規劃與使用單位需求不同。 說明2.記載,承商提送之圖說作業凌亂,不僅未能按 照規定依時效辦理,且截至目前尚處變更設計提案審 理中。會議記錄結論2.記載,冷詢業主需求作業上有 遺漏。均足證明系爭工程本需配置冷卻水塔,且該冷 卻水塔應設置於截流站屋頂平台,而屬原卻水塔使用 之審理流程,設計單位是否設計之初就已在徵告水美
公司應負責之統包工作範圍,惟原告因事前規劃設計 不當,且提送圖說作業凌亂,對此部份之工作自不能 要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
⑥最後,依據證人丙○○技師於96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 中結證:「(法官問:提示原證10,對於原證10是否 包含在統包合約內?)答:是。工程追加只有在如原 證3所示的變更詳細表。」、「(法官問:請說明原 證10你認為在統包合約內之依據?)答:因為該項目 在原來需求說明書內都有提到。這是附在招標文件內 就有。」益足證原告主張之原證10工作項目,屬於系 爭工程統包工作範圍內,因此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 息,顯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之土木施工費4,819,055元、儀電控制設備費 用129,938元部分:
按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計劃基本功能需求中 第4、5、6項部分記載,第肆、設計原則第2、3、9、13 項記載(同被證十),以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儀控 系統規定:「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 )之工作範圍包含..,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 控制系統、... 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 商負責設計...、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 附屬零星設備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 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 。」、「⑶...,藉由Modem或其他系統傳輸至本處指定 地點,以利本處人員做遠端監控及...,承商需完成所有 線路佈設、轉換,...,以及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 以完成此項功能,其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 另計價。」(同被證十一),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 土木施工及儀電控制設備項目及費用,均屬原告水美公 司應整合規劃設計,故原告水美公司即不得請求增加費 用。
⑷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遷移配電站費用632,684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6項「截流站內相關中央 監控系統(含站內CCTV)」,及第肆、2項「... 及其他 管線及設施資料,據以設計」,第肆、3項「... 涵納機 電設備及各基本設施整體功能需求」,第肆、4項「... 建築設計部分須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第肆、6項「 設計階段須考慮機電設備將來維修需求。」(同被證十 )。足見遷移配電站亦應屬原告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項
目,故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再徵諸證人丙○○技師於96 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中結證:「(法官問:增設控制室 防爆設施與遷移配電站是否在原統包範圍內?答:廣義 來是。」、「(法官問:遷移配電站是配合被告還是養 工處的?答:是台電的。因為以業主的立場只要有供電 就可以,承商也是在設計圖上畫一個位置,...,這也是 在原先統包工程範圍內。」,足證原告主張之遷移配電 站工作,亦屬於原告水美公司統包工作範圍內,而不得 再請求增加費用。
⑸電信數據專線費30,000元、吊運卡車請領牌照費68,360 元部分:
①就電信數據專線費30,000元部分:
按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儀控系統規定: 「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之工作範 圍包含..,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控制系統、. .. 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商負責設計.. .、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附屬零星設備 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安裝,其費( 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⑶... 等控制點及運轉、故障等狀態點訊號,藉由Modem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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