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王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均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57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進通行並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
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
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下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
各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
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00萬元。
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為止,原告已完成泡
沫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
系統),工程款各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
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
付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3892元。就系
爭福興營區工程,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伊於110
年11月1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69
萬5000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5000元。至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且原告仍有繼續施作工程之意,係因
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此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代履行
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作系
爭福興營區工程時,因被告片面認定原告該工程已無工程款
可請領,兩造遂協議先行完成施工讓業主進行驗收,不足之
13萬元工程款,則先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墊系爭福興營區
工程款之工程款,未溢領13萬元。又因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圖
面變更,致泡沫系統管路整組位移,而有增設並重新施作,
變更事項包括台電受電室分路系統、發電機室合計4臺、高
壓配電系統、低壓輸出電力系統、高壓系統管路連結設備等
,故無減作而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之情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顯
無理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
「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由統包商擎邦國
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承攬,並將其中
消防工程分包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再
由伸松公司將其中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
被告再將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因原告履約遲延未能趕上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進度,
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
,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
道間、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
連結送水採水配管,僅「五樓至地下五樓AB梯消防栓配管試
水」、「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消防泡沫平面配置」由原告施
作,然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致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
111年3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上述
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伸松公司並於111年3月29日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施作之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尚未完工,就
原告已施作部分,伊已估驗計價並支付243萬元,並無未付
工程款之情。原告雖稱其已完成泡沫系統至85%、消防系統
至95%,均無相關事證。況原告所稱泡沫系統價金數額為341
萬6350元、消防系統價金數額為144萬2100元,均與標單金
額不符。又因伸松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部分工程收回
自行施作,原告所提111年3月28日現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原
告所完成。又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為連工帶料,兩造
間契約僅有安裝工資,經比對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付
款明細,可知伊給付原告243萬元已高於被告向伸松公司請
領工程款工資部分237萬8000元,有溢付之情,被告並無積
欠工程款。再者,原告請求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款269萬5
000元,亦無理由:業主國防部發包「公館福興營區營舍整
建統包工程」,由統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
其中機電消防工程分包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昌公司)
,再由苙昌公司將其中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
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興營區工
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伊於110年12月15
日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以配合110年12月23日消防檢查,然
原告拒絕處理,致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自行另發包予伸
松公司施作,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均已付款。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程無非定位、放樣、增設、改管、位移等工作,惟依系
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包括設
備定位及放樣等,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
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
元,並無理由。此外,縱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履
約遲延,甚至逕行停工致伸松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得以下列
抵銷債權主張抵銷:⒈被告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
辯:⑴系爭福和大樓工程306萬7130元: 因原告履約進度落
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
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
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
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
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6萬7130元。爰依系爭福和
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
依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13
0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82萬8455元:因原告拒絕
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且發包予伸松公
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工程費57萬元、追加工
程費用4萬元、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
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
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
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
元主張抵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溢領工程款50萬7340元之抵銷
抗辯: ⑴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溢領追加工程款13萬元:兩造就
有無追加產生爭議,為求工程順利,被告同意先支付13萬元
,待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多退少補。惟原告未能證明有追加工
程,被告原來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元主
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減作項目溢領工程款37萬7340
元:原告減作項目有泡沫頭及感知頭184顆、一齊開放閥9組
、手動測試開關9組、消防箱1個。原告報價單原報價為900
萬元,系爭福興營區契約金額為520萬元,可知原告係議減
為57%而承攬;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追加單價依序為3000元
、5000元、5000元、2萬元及57%之議減比例計算,因減作上
開項目之溢領工程款為37萬73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進通行為原告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查,原告於107年
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即系爭
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
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
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即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工程
總價各為520萬元、500萬元(均未稅)。且被告已給付系爭福
和大樓工程之工程款243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
第497至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系爭
福興營區工程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
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及第5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4萬389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止,已完成泡沫
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
統),價額分別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
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
款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福和大樓契
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
否認。
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1.泡沫系統
、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
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含施工機具
、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放樣及管路預
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由甲方提
供,即被告,下同)。…7.詳如甲方提供發包說明、圖面規
範及乙方(即原告,下同)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第4條約
定:「合約金額:52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
。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
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第5條
付款方式約定:「每月15日結算,次月10日付款(遇例假日
順延),預付款除外。1.完工款:合約金額90%,待乙方將上
述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現場人員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
甲方會計整理日起1/2現金票1/2三十天期票。2.尾款:合約
金額10%,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
計整理日起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及
報價單:「台電消防系統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①㈠消防箱
×21個(B5-5F),㈡消防系統機房主機主含中繼機房,㈢消防
系統送水口×2。②消防系統施工總價承攬160萬元,大小五金
3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消防系統為190萬
元。」、「台電採水系統工程:依標單如下:①採水系統機
房主機主含測試採水口×2,施工總價承攬35萬元。②大小五
金1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採水系統為45萬
元。」、「台電泡沫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㈠①泡沫頭總數
×1201,②感知頭×1065,③警報逆止閥×5組,④2 1/2"一齊開
放閥×55組,⑤2"一齊開放閥×45組,⑥1"手動測試閥×100組,
⑦1/2"手動測試閥×100組,⑧泡沫系統機房主機1組。㈡泡沫系
統施工總價承攬340萬元,大小五金60萬元,自走車費用50
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泡沫系統為450萬元
。」(本院卷一第65、67頁)。是原告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
報價消防系統工程為190萬元、採水系統工程為45萬元、泡
沫系統工程為450萬元,合計報價685萬元(計算式:190萬
元+45萬元+450萬元=685萬元),經兩造議價後簽定系爭福
和大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承攬施作。
⒊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
觀之原告所提經各方工程人員簽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
率文件略以:「(A、B管道)消防箱施做,B1-B5幹管未滿
焊,(2/15日完成),『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
,OK已完成』。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施作(完成率0%)。地
下二泡沫共25組已施作23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
未完成2/24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
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三泡沫共23組已施作21組尚
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2日完成(完成率90%)
,『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四
泡沫共23組已施作14組,尚未施作9組,因機械停車位問題
待施做,已先施做主管剩9組半支未完成(完成率60%),『
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8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
11/3/7』。地下五泡沫共17組已施作10組,機械停車位共7組
,剩6組半支管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
K,111/2/16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本院
卷一第487頁);復依被告所提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
會議紀錄記載:「1.地下室消防泡沫完成區域確認。目前地
下一泡沫13組尚未配置,地下四樓機械停車位-9組尚未配置
,地下五樓機械停車位-7組尚未配置-機械停車位廠商預計4
/10完成交付。」(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即擎邦公司
福和大樓工程案專案經理林文達證稱:「(提示卷一487頁
,問:該張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表單是否有印象?該張
表單簽名是否為您所簽?根據該表單,您是否可說明進通行
尚未完工部分?)有印象,是我簽名的。針對進通行地下泡
沫施工達成率,所有簽名欄位前都有伸松林長青的簽名,亦
即擎邦公司有關消防部分的所有合約都是針對伸松,就是由
伸松的監工確認完後,才會找我們再確認。提示這份文件,
除了林長青的簽名外,還有擎邦公司杜俊威消防工程師(後
來離職了)簽名,是因為由杜俊威負責該系統工程確認後,
會再由我確認簽名。依據提示表單,已完成的是地下二跟地
下三,這個我有簽名。地下四跟地下五,我有寫未滿焊OK,
就表示燒焊部分已完成,而地下四跟地下五泡沫管路尚未完
成。」、「(提示卷一487頁)…地下二、地下三可以確認是
由進通行施作,地下四、地下五可以確認進通行所施作的是
如表單泡沫施工達成率所示。」、「(提示卷一201頁,111
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
進度會議紀錄所載工項都是未完成,我是向伸松公司確認的
。」(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由此可知,經擎邦公司人
員林文達及伸松公司人員林長青確認,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地
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均未完成,地下二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
成25組、地下三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3組、地下四樓泡沫
系統工程已完成14組、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0組,
合計已完成72組。復於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中再次確認,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13組、地下四樓
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9、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7組。
可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樓層泡沫系統工程數量為72組(計算式
:25+23+14+10=72),未完成數量為29組(計算式:13+9+7
=29),則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約71.29%{72/
(72+29)×100%=71.29%}。又泡沫系統工程報價金額為450
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341萬6058元(計算式
:45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341萬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
71.29%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計算式:341萬6058元×7
1.29%=243萬5308元)。
⒋消防栓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
⑴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第1款記載「消防
栓系統(B5-5F)」可知,消防栓系統工程之施作範圍係自
地下5樓至地上5樓。然觀諸被告所提110年12月17日會議紀
錄內容,其中涉及消防栓系統工程遭伸松公司收回自辦者為
「一、地下五樓消防泵浦機房(五組消防泵浦管路延伸至管
道間)討論決議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道間由伸松收回自行
施作」、「二、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由伸松預留
消防兩處出口,泡沫一處出口,後段平面由進通行配置消防
栓箱及排水。」、「五、地下一樓消防連結6"由進通行預留
閘閥至A、B梯廳外,平面管部分由伸松完成至一樓消防連結
、送水、採水配管。」(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伸松公司
僅將「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道間」、「地下五樓
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連結、送水
、採水配管」等局部消防栓系統工程予以收回自辦,該等收
回自辦項目與原告上開地下5樓至地上5樓之全部施工範圍相
比,其範圍及比例甚低,堪認原告應已完成大部分比例之消
防栓系統工程。
⑵依證人即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承攬焊接工程劉承憲到庭結證:
「(提示今日庭呈文件,問:就福和案部分,施工進度為何
?總共施作了哪些項目?還有哪些項目還未完工?就你所知
,總共請領了多少款項?)目前從事焊接工作,以個人工作
室方式承攬工作。我知道福和案、福興案工程。我在福和案
工程、福興案工程都是承攬焊接工程。我最後一次(時間我
忘記了)進到福和案工程時,施工進度為主管路配管完成時
,由我焊接。提示第一張手寫資料所有工作項目【按:為泡
沫系統,本院卷一第569頁,與本院卷一67頁報價單相同】
,我看到時皆已完成。提示第二張手寫資料①之㈠㈡㈢【按:為
消防栓系統,本院卷一第571頁上半部,與本院卷一65頁報
價單相同】、『依標單如下之①』都已完成,其餘部分【按:
為消防採水系統,本院卷一第571頁下半部,與本院卷一65
頁報價單相同】我並不清楚,不在我負責範圍內。我有經手
款項,但忘記總共向原告請領多少款項。」、「(提示卷一
第199頁,問:會議項目中一至五有無你負責的施工範圍?)
一、二是我施作的範圍,但因原告後來已經不在現場了,所
以就不是由我負責最終施作。」、「(問:請比對上開會議
紀錄及原告今日庭呈施工項目,項目一、二是屬於兩張施工
項目的哪個部分?)第二張的①㈡㈢焊管焊接部分。其餘部分我
無法比對。」等語(本院卷一第544、546至547頁);及證
人即原告員工陳振國結證:「(提示今日庭呈手寫2張,問
:就福和案部分,施工進度為何?總共施作了哪些項目?還
有哪些項目還未完工?就你所知,總共請領了多少款項?)
我目前在進通行擔任施工及協調人員,工作約7至8年。第一
張地下一泡沫系統未完成、地下四及五機械停車支管未完成
,其餘地下二及三都完成。第二張消防系統所有幹管都已完
成,只剩試水、水帶尚未完成。依我所知,原告的工程完成
率80幾%,原告向被告請款率只有40幾%。」等語(本院卷一
第548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佳伶結證:「(提示今日
庭呈福和案施工項目表2張,問:就福和案部分,施工進度
為何?總共施作了哪些項目?還有哪些項目還未完工?就你
所知,總共請領了多少款項?)我目前在進通行擔任現場施
工人員,負責點收、備料、切管、車牙、與現場工程師協調
等工作。提示文件是我親筆手寫,當初雙方公司及騎縫章、
用印、議價我都有在現場。目前我們施做到111年3月28日前
都在施工,111年3月29日與被告、伸松協議破裂,擎邦公司
通知原告不用再進場,有離場證明。現場未施作,地下一泡
沫剩13組;地下二均已施工完成(包含試水);地下三均已
施工完成(包含試水);地下四9組機械停車位尚未完成施
作,但主幹管已經完成,只剩下支管;地下五剩下6.5組機
械停車位尚未施作,主幹管也已經完成。這些機械停車位未
完成是因為營建包尚未完成,於111年3月29日協商當天也有
確認是否可由下包繼續施作。」、「(問:請問陳振國有負
責估驗計價作業嗎?)沒有。我知道每個月估驗計價是指要
向上包請款多少錢,還有施工前要看工地現場情況。」等語
(本院卷一第553、555頁)。是由上開證述及前述會議紀錄
可知,除伸松公司收回自辦局部項目外,其餘消防栓系統工
程之管路應已施作至大致完成之程度,僅餘水帶及試水等工
項尚未完成。參以兩造並未於契約明定各細項工作項目之數
量、單價及計價金額,且原告對於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實際
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本院參酌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3
至105頁)、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會議紀錄,認原告已完
成消防栓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應為80%。從而,消防栓系
統工程報價金額為190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1
44萬2336元(計算式:19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144萬233
6元),依此計算原告完成消防栓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80%應
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計算式:144萬2336元×80%=115萬
3869元)。
⒌綜上,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應計價金額243萬5308元、消
防栓系統工程應計價金額115萬3869元,合計358萬9177元
(計算式:243萬5308元+115萬3869元=358萬9177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243萬元,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
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萬9177元(計算式:35
8萬9177元-243萬元=115萬9177元)。
㈡、原告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
施作增設、定位、位移、查驗、改管、放樣等工作項目,依
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云云,固然提出
施工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內容,僅能證明有施作消防工
程等相關工作,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指示追加
施作上開工作項目,是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定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難認有據。復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
容約定:「1.A/B棟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
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消防
滅火器之擺放屬甲方【即被告,下同】,但掛勾及貼紙及指
示牌工項屬乙方【即原告,下同】)。…」、第4條約定:「
合約金額:50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標單
、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附件圖
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本院卷一第27
頁),依此可知,原告應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上開約款內容
責任施工,則安裝施工所附隨施作之放樣、定位、查驗等工
作,自屬原告應辦理施作工作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傳訊證人劉承憲、陳振國、陳佳玲,以證明被告尚有
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未給付云云。
然查,上開證人雖證述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聽原告表示系爭
福興營區工程有圖面變更、追加工程款269萬餘元等情(本
院卷一第545、549、553頁),然證人即擎邦公司工程部門
主管高俊賢到庭結證略以: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並無原告主張
269萬5000元之追加工程,伊有看過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如
有變更須提出佐證資料證明有何變更,然原告並未提出等語
(本院卷一第559頁),是證人前開各證述並不相同,衡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尚
無從僅以證人劉承憲、陳振國、陳佳玲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之追加工
程款269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以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履行費用306萬7130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
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
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
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
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
6萬7130元。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
130元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⑵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
被告)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已完成
的進度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
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⑵乙方能力
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有事實者。…
」(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依此,如原告有上開約定之
情事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
⑶經查,因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施作進度遲延,擎邦公司於110年
12月17日邀集被告之上包廠商伸松公司及兩造舉行會議,並
決議由伸松公司收回部分工作自行辦理(本院卷一第199頁
)。嗣因系爭福和大樓工程進度仍未改善,擎邦公司再於11
1年3月29日邀集伸松公司、兩造舉行消防工程進度會議(本
院卷一第201頁),然因原告無改善工程進度之意,伸松公
司於111年3月29日發函被告略以:「…於今日111年3月29日
雙方協商趕工計劃,並有業主擎邦及貴公司下包進通行參與
會議,貴公司下包進通行會議中並無誠意履行趕工,本公司
將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與貴公司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貴公司未完成工項,本公司將代
僱工發包,其費用由未請領工程款扣除,不足部份待工程完
工後向貴公司求償。…」(本院卷一第197頁);是擎邦公司
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29日召開
工程進度會議,要求改善遲延之工程進度,然因原告未能改
善工程進度,伸松公司方以工程進遲緩為由向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並依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福和大樓契約。是系爭福
和大樓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施工遲延所致,被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非無據。
⑷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得追減未完成工項之費用為59萬9560元:
被告主張伸松公司追減工程費用105萬2000元,據其提出伸
松公司111年4月11日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5頁)。
查,伸松公司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未施作工項追減金額為10
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與伸松公司間約定之
契約總價為91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03頁),依此計算追
減金額比例為契約總價11.53%(計算式:105萬2000元/912
萬5000元×100%=11.53%),而兩造間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總價
為520萬元,依上開追減比例計算,系爭福和契約應追減金
額為59萬9560元(計算式:520萬元×11.53%=59萬9560元)
。
⑸被告得請求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失為70萬5237元:
查,伸松公司代施作未完成工作向被告提出日期為111年3月
7日之報價單,合計金額為193萬315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是伸松公司就系爭福和大樓工
程未施作部分,另僱工辦理施作所支出費用如上開報價單所
示,並依此向被告求償。被告與伸松公司間契約係連工帶料
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再將施工部分分包予原告,是
上開報價單內容,僅有施工費用部分屬原告承攬範圍,至材
料費用部分則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是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
應扣除材料部份金額,方屬原告應賠償責任之範圍。上開報
價單屬材料費用部分為「5F 6"管」2萬4500元、「A管道至
送水口(B1-1F)6"管」1萬1200元、「A管道至送水口(B1-
1F)4"管」1萬2500元、「A管道至送水口(B1-1F)支撐架
」2萬5600元、「A-B管道連結(B1)6"管」3萬0100元、「
支撐架」2萬5600元、「B5採水泵按裝定位配管(機房內)6
"管」5萬9150元、「B5採水泵按裝定位配管(機房內)2 1/
2"管」3500元、「B5泡沫泵按裝定位配管(機房內)6"管」
2萬4500元,合計21萬6650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1200
元+1萬2500元+2萬5600元+3萬0100元+2萬5600元+5萬9150元
+3500元+2萬4500元=21萬6650元)。從而,上開估價單內容
屬原告承攬施工範圍者所代為施作費用為171萬6500元(計
算式:193萬3150元-21萬6650元=171萬6500元)。再查,原
告已完成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金額為358萬9177元,且應追
減金額為59萬9560元,已如前述,是未完成工作金額為101
萬1263元(計算式:520萬元-358萬9177元-59萬9560元=101
萬1263元)。被告為辦理未完成工作實際所支出費用為171
萬6500元,是被告因此受有增加支出費用為70萬5237元(計
算式:171萬6500元-101萬1263元=70萬5237元)之損失。故
被告得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金額
應為70萬5237元。
⑹被告主張以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代墊費用項目包括砂輪片、鐵焊條、棉手套等,並
提出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查,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第1款施工範圍及內容
約定:「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
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
,含施工機具、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
放樣及管路預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
(由甲方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是施工機具及其耗
材依約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原告
承攬施作之關聯,則被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關於施
工遲延而得終止契約求償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關於償
還瑕疵修補費用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
32條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其對
原告有債權而為抵銷,並無理由。
⑺綜上,被告得以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
失70萬5237元債權為抵銷;至被告此部分其他抵銷抗辯均無
理由。
⒉被告主張以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代履行費用82萬8455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
回自行另發包予伸松公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
工程費57萬元及追加工程費用4萬元,並代墊物料費用10萬0
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
。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
⑵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
告)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已完成的進
度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
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
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⑵乙方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有事實者。…」(
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是以,如原告有上開約定之情事
者,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經查,
被告人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表示
「12/23(四)早上9:00福興營區消檢一整天,下星期一來
掛水帶並把A棟RF消防水箱消防管油漆,B1F/B2F電梯廳消防
管先油漆。B棟B1F水箱附近消防泡沫遮蔽共5處星期一延伸
,其餘泡沫延伸及1~RF油漆已幫你處理好,如無法處理我再
代工處理」,原告則答覆「有給他開缺失啊」,被告則稱「
先改,軍方要求一次就過」、「星期一如不改我會叫人改一
併修改」;嗣於1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車子
壞掉了」、「修理要用錢」,並使用語音通話23秒;嗣於11
0年12月18日,被告即表示:「依110.12.16電話與你協調後
續福興營區收尾事宜,經你告知無法配合。以正式通知貴公
司及上包苙昌、伸松、業主中華工程,並經結議:苙昌、伸
松、盛寶收回後續福興營區消防收尾工作。中工已正式通知
警衛,如進通行要進福興營區,需由中工及苙昌人員陪同始
可進營區,請勿擅自進入以免觸法。」等情,有LINE對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且查,被告即於110年1
2月16日發函(101年應係誤繕)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將收回
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自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
3頁)。是以,因原告施作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遲延及瑕疵
等情,經被告催告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被告方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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