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掛件連帶責任日數為75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0880元 (5440萬1738元x0.0002/日=1萬0880元/日), 逾期違約金 計81萬6000元(1萬0880元/日x75日=81萬6000元)。系爭二 契約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81萬2369元(99萬6369元+81萬6000 元=181萬2369元)。
㈡本件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無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 逾一日按系爭二契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 該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見有不合理之情形。實際計 算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元,約僅佔系爭A契約工程 總價之2.1%,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81萬6000元,約僅佔系 爭B契約工程總價之1.4%,均如前述,均難認有過高之情。 是本件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自無須酌減。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慧丞公 司、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笙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 2369元外,其併為請求被告慧丞公司負擔自112年7月15日起 、被告笙源公司負擔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 款991萬2553元:
⒈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二、本工程開工後,各 期完成進度及各期估驗計價付款。預付款、各期估驗款及保 留款之計算,詳【各階段付款一覽表】。經乙方該期完成後 ,以書面申請該期估驗計價,甲方應於7日內與乙方驗收確 認該階段工程,並於乙方立據請款時付款。」、「四、工程 保留款:(一)甲方得於乙方每期計價工程款中,保留當期 工程款之5%做為保留款。(二)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及完 成交屋手續,經乙方交付保固保證書時,甲方應將保留款全 數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51至53頁)。反訴 原告得按系爭二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
47、79頁)所列工程項目階段,分階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至工程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而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係於110 年11月23日完工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反訴原 告應得於110年11月23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⒉反訴被告抗辯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就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均 有受領權,反訴被告向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給付笙源公司之 工程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均生清償之效力云云。 經查: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方生清償之效力 。
⑵經查,觀諸系爭二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第49 至79頁)、反訴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各期請款單(見本院卷一 第357至394頁、卷二第331至361頁),均未見反訴原告笙源 公司曾授與慧丞公司可為其受領工程款之權限,而慧丞公司 亦稱笙源公司並未授權由慧丞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7頁)。是以,不論請款單計算表上的記載為 何,反訴被告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應依照反 訴原告立據,即依照笙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付款 至笙源公司指定帳戶,方生對笙源公司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效 力。倘反訴被告係依據慧丞公司之統一發票付款給慧丞公司 ,即不生對笙源公司清償的效力。
⒊查系爭A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系爭B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四、笙源營造有限公 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第 65頁),是反訴原告承攬系爭A工程總價1300萬元、承攬系 爭B工程總價1700萬元,合計3000萬元(1300萬元+1700萬元 =3000萬元)。
⒋次查,反訴被告已付反訴原告系爭A工程款877萬3212元、系 爭B工程1131萬4235元,合計2008萬7447元(877萬3212元+1 131萬4235元=2008萬7447元),此有反訴被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77萬3212元(516萬8165元+10萬5000元+32萬5000元 +17萬元+300萬5047元=877萬3212元)(見本院卷一第439、 440、441、442頁)、統一發票金額1131萬4235元(521萬73 80元+120萬8692元+488萬8163元=1131萬4235元)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39、440、442頁)。是反訴原告應尚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款422萬6788元(1300萬元-877萬3212
元)、系爭B工程款568萬5765元(1700萬元-1131萬4235元= 568萬5765元),合計991萬2553元(422萬6788元+568萬576 5元=991萬2553元)。
⒌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A工程完成總價為877萬3212元、系爭B工 程完工總價為1131萬4235元,合計2008萬7447元,與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已付金額2008萬7447元一致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4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切結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47頁)。經查:
⑴經查,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造 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 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 ,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營 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 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二、承辦私 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 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 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 、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 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營造工程竣工後,應由起造人及承攬人共同出具無變更承 造人切結書、結算金額、統一發票等文件,供主管機關註記 於承攬工程手冊。
⑵次查,反訴原告提出完工切結證明書請求反訴被告用印時, 曾以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表示:「老闆~要請你用印」、「 工務局申報完工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兩 造於完工切結證明書上用印,應係為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進行承攬工程手冊註記, 完工切結證明書上之結算金額,應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 。是系爭工程完工切結證明書上記載系爭A工程「工程完工 總價」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工程完工總價」1131萬42 35元(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應係為配合前述反訴原 告已開立之發票金額,並非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而系爭 工程並未見有工程變更追減之情形,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仍 應以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即系爭A工程1300萬元、 系爭B工程1700萬元)為準。
㈡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反訴原告得按系爭二
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所列工程項目階段,分階段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工程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 反訴原告於各階段尚未獲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得於工程驗收 交屋後,一次性請求反訴被告全部給付。故反訴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交屋日(即110年11月22日)後起 算,至112年11月22日屆滿。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時效屆滿前之112年8月30日送 達反訴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是反訴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不得拒絕 付款。
㈢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 起算: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請求自取的使用執照取得日110年10月4日翌(5)日 起算利息,然依前所述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反 訴被告並非一經領取使用執照即應完整給付工程款尾款,尚 待反訴原告提出文件請求反訴被告估驗計價、立據請款或待 竣工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手續後,反訴被告方有給付義務。 查,反訴原告迄未提出其就此項991萬2553元之尾款何時開 立統一發票並且送達反訴被告請款之相關文書與送達證據, 是其僅得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 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2369元,及被告慧丞公司自112年 7月15日起、被告笙源公司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1萬2553元,及自112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以及反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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