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17號
原 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被 告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德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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