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98號
TPDV,99,建,98,2013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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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負責補足。」(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系爭工程㈡如 有發生施工事故致生災損時,原告應負擔保險金不足額部分 。依系爭工程㈢第27期扣款申辦表及其附件記載:「扣保險 理賠費用6920元」、「本案為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標土方 工程㈡,因施工不慎致樹木根部滑落附近民宅後院,造成廚 房間及週邊附屬物損毀,待墊費用共計6 萬6920元,依契約 扣款金額6920元(計算式:66,920-60,000)」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98 、309 頁),以及原告所提出附卷現場災損照 片(見本院卷㈣第340 頁至第343 頁),可知確存有樹根滑 落民宅造成損害,保險修復費用尚不足6920元等情,被告依 前揭約定挪移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本屬有據。原告雖稱本項 災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其發予被告函文記載:青山段 土方因被告急於施作橋臺未做好安全措施,致開挖土方㈡時 造成吳嘉財先生房舍毀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39 頁至 第345 頁),惟樹根滑落民宅造成損害是否為被告未為邊坡 安全措施所致,原告就此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自發函文內容遽認主張為真,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㈡、㈢土方開挖回填工作,其在現場施工應最瞭解現 地狀況,本即負有於施工時保護鄰近民宅之義務,由其前揭 函文內容可知,前開民宅係原告進行開挖時所發生邊坡滑動 所致,難辭其咎,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工程㈢扣減保 險自負額6,920 元,自不足採。
5、代墊施工便道維護與工安環保維護費:原告負有維護第3 條 美和施工便道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已有原告於本期扣 款單簽名之第32期扣款表及其附件記載:「本次扣代墊施工 便道與工安環保費1,033,362 元(含稅)」、「施工便道; 環境維護388,838 元及便道維修595,916 元,合計984,154 元(未稅)。」(見本院卷㈣第310 頁及第311 頁),可知 此部分所扣罰的是施工便道的環境保護管理,如路面灑水以 防施工道路塵土飛揚,以及維護施工便道,排除施工便道通 行之障礙,由鑑定單位依圖說現勘資料認定本項費用 1,033,362 元均係產生於原告應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施工便 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前揭費用本應由原 告負責,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㈢工安環保費結算金額僅34萬 3752元(含稅),故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僅為34萬3752元 為當。再根據前述說明,關於維護施工便道工作應先限期催 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 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故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 用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 。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



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 26萬3760元(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同為本院所 不採。
五、經本院核計系爭工程㈡應扣款金額為60萬7828元(系爭工程 ㈡內容詳見附表一,計算式:69,854+1,456 +16,275+30 ,035+51,833+18,375+420,000 =607,828 ),系爭工程 ㈡結算金額共計6427萬9245元(計算式:63,454,576+1,43 2,497 -607,828 =64,279,245),系爭工程㈡已給付工程 款為6205萬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㈡報酬為222 萬345 元(計算式:64,279,245-62 ,058,900=2,220,345 );又系爭工程㈢工程款應扣56萬61 59元(系爭工程㈢內容詳見附表二,計算式:209,487 +12 ,920+343,752 =566,159 ),系爭工程㈢結算報酬共計58 52萬6162元(47,205,156+11,887,165-566,159 =58,526 ,162),被告就系爭工程㈢已給付4466萬7592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㈢報酬1385萬8570元( 計算式:58,526,162-44,667,592=13,858,57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07萬3915元(計算式:2,220,345 +13,858,570=16,078 ,9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見本 院卷㈠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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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