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兩台吊車,其中一台吊車費用由業主(國功)負擔,前題乙方比象需達成 工地施工進度約定事項。」因此,倘額外吊車需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前題,就 是原告公司必需達成原證十六號第一點所載之工程進度,此乃給付之條件, 但是原告公司根本未達成施工進度,此有施工進度文件(被證十八)可證。 被告公司給付條件未有成就,當然毋需負擔此一費用,原告公司斷章取義, 已失全義,據此為請求之依據,當然不足採信。 5、追加已施工完成屋突柱部分:
(1)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公司施工已達屋突部分,蓋自被證十六現場圖說,即 可得知僅有稀疏孤立之鋼筋,並未有柱主筋完成之情事,因此,被告公司亦 否認原告公司已完成柱主筋之工程。
(2)次查,原告公司應提出已完成柱主筋三分之二之事證,否則即屬空言主張 ,不足採信。
6、追加進場鋼筋材料加工費部分:
(1)查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二十號,共計九張瑞營地磅出據之地磅記錄單,被告 公司僅就序號17及序號92二張承認形式真正,但非屬四樓樑版之鋼筋進場, 而是補料磅單,其餘均否認為系爭工地所進場之鋼筋。 (2)次查,從序號17號、92號二張磅單數量可知,皆係數量不多之鋼筋,其中 序號17號是四樓底樑箍筋蓋之用;序號92號是二樓欄杆之用,而此些部分皆 已請款,原告公司再為請求,殊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否認原告公司所述金額三、九九○、七○五元 ,被告公司主張已付工程款應為四、一二八、四八○元,理由及證據詳如后述 ,並請參被告公司工程款付款記錄摘要(被證三): 1、第一期款部分: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一、四五一、八九一元: 原告公司經結算後,請領含稅款項為一、九五一、八九一元,此有原告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四)可以為證。另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 (被證五),原告公司同意於第一期工程估驗後,多保留五○○、○○○元 ,因此,被告公司於第一期款依約給付予原告公司,應為一、四五一、八九 一元。
2、第二期款部分: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一、三○一、二六一元: 原告公司經結算後,請領含稅款項為一、三○一、二六一元,此有原告公司 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被證六)可以為證。因此,被告公司第二期款依約給 付原告公司,應為一、三○一、二六一元。 3、第三期款部分: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一、三三二、八四五元: 原告公司經結算後,請領含稅款項為一、三三二、八四五元,此有原告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七)可以為證。因此,被告公司第三期款依約給付原 告公司,應為一、三三二、八四五元。
4、第四期款部分: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公司四二、四八三元: 原告公司經結算後,請領含稅款項為一、四四一、三七三元,此有原告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八)可以為證。惟被告公司因已與原告公司終止合約 關係,所以,被告公司特將原告公司超用鋼筋,及終止合約關係後,原告公
司依約應付之賠償責任,通知原告公司(被證九),待工程全部結算後,再 為給付。所以暫扣一、三九八、八九○元。
5、綜上所陳,被告公司依約已給付原告公司四、一二八、四八○元(計算式: 1, 451,891+1,301,261+1,332,845+42,483=4,128,480) 6、原告公司以其所有台北銀行帳戶所匯之款項,否認即為被告公司所依約給付 之款項,所為否認完成不符事實,茲依詳細之工程款付款記錄摘要(被證十 九),說明如后:
(1)第一期款: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一、四五一、八九一元。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2.1規定,保留款為估驗金額20%:四六四、七三六 元。
②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參被證五),暫扣款:五○○、○○ ○元。
③代付應收款項:六、六一五元(含稅),此有原告公司簽收之統一發票( 被證二十)可證。
④依上所載:估驗金額為二、三二三、六八○元扣除保留款四六四、七三六 元,剩餘款項即為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一、九五一、八九一元(含稅 ),再扣除前揭暫扣款五○○、○○○元及代付應收款六、六一五元,餘 額為一、四四五、二七六元,即為被告公司匯款之金額(計算式:2,323, 680-464,736=1,858,944【含稅:1, 951,891即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1,951,891-500,000-6,615=1,445,276)。 ⑤末查,被告公司依約給付之款項,即是以估驗款扣除保留款及本期暫扣款 之餘額,即一、四五一、八九一元(計算式:【2,323,680-464,736】× 1.05 (稅)=1, 951,891(含稅);1,951,891-500,000=1,451,891) (2)第二期款: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一、三○一、二六一元。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2.1規定,保留款為估驗金額20%:三○九、八二 四元。
②代付應收款項:七一、二五一元(含稅),此有原告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 (被證二十一)可證。
③匯款手續費三五元,此係依據原告公司同意支付之匯款費用三十元及寄發 匯款通知單郵資五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委託匯款同意書(被證二十二)可 證。
④依上所載:估驗金額為一、五四九、一二○元扣除保留款三○九、八二四 元,剩餘款項即為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一、三○一、二六一元(含稅 ),再扣除代付應收款七一、二五一元,及匯款郵費三五元,餘額為一、 二二九、九七五元,即為被告公司匯款之金額(計算式:1,549,120-309, 824=1,239,296【含稅:1,301,261即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 301,261-71,251-35=1,229,975)。 (3)第三期款: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一、三三二、八四五元。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2.1規定,保留款為估驗金額20%:三一七、三四四 元。
②代付應收款項:一七、三五七元(含稅),此有原告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 (被證二十三)可證。
③匯款手續費三五元,此係依據原告公司同意支付之匯款費用三十元及寄發 匯款通知單郵資五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委託匯款同意書(參被證二十二) 可證。
④依上所載:估驗金額為一、五八六、七二○元扣除保留款三一七、三四四 元,剩餘款項即為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一、三三二、八四五元(含稅 ),再扣除代付應收款一七、三五七元,及匯款郵費三五元,餘額為一、 三一五、四五三元,即為被告公司匯款之金額(計算式:1,586,720-317, 344=1,269,376【含稅:1,332,845即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 332,845-17,357-35=1,315,453)。 (4)第四期款: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四二、四八三元。 ①原告經結算後,請領含稅款項為一、四四一、三七三元,此有原告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參被證八)為證。
②代付應收款項:四二、四八三元(含稅),此有原告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 (被證二十四)可證,因此,即為被告公司已付之款項。 ③結算後之款項餘額為一、三九八、八九○元,即為原告公司違約之暫扣款 ,併予陳明。
(四)小結: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為:四、三○八、七一一元(惟此筆款項因原告 公司超用鋼筋及違約後,依約應負擔之賠償款項,被告公司將主張抵銷,詳細 內容將另行補充說明)綜上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八、四三七、一九○元, 扣除已付款項四、一二八、四八○元,所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四、三 ○八、七一○元。
四、原告公司已領取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建築圖等資料,此有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專案 經理丙○○○之簽收單(被證二十六)足憑。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給 予圖說云云,即屬不實在。合先陳明。查工程追加即施工內容有所變更,即應按 後述方式始可確認:(1)需有原始圖說與變更後圖說之比對資料;(2)被告公 司之施工變更通知;(3)原告公司確實有按變更通知內容施作。為上所述流程 ,原告公司既然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原始圖說資料,即應就工程追加之通知文件及 實際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提出證明,否則所言即屬不可採。次查,被告公司否 認原告公司所舉原證十九號「追加減工程數量送審圖」係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文件 ,因此,仍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追加工程究指何處,並有施作之事實,否則空 言主張,殊不足取。
五、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合約關係之理由及證據:(一)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解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公司 )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 機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被告公司)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復按同條項第 三款規定:「乙方偷工減料,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時。」合先陳明。 1、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第三條規定:「廠商需於當層結構部 位預定澆注日期起,提前至少三十天提送鋼筋料單及相關施工圖給工務所監工
人員,並待審查通過,方可作料..」系爭工程據工程合約書記載,需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又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現原告公司進場 之鋼筋有瑕疵,並要求原告公司補料,因此,即按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計算後 續未完工之工期,即可得知是否會逾預定工期。 2、次按建物各層樓版勘驗間隔期限,原則為十四天,例外經提出申請者為十天 ,即各層樓版間之灌漿間隔為考慮結構安全至少不得低於十天,此有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臺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四四五○○號函(被證二十七)可稽。 3、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時,尚有五樓版、頂樓版、屋突一、二樓等 四樓層未施工,因此,依合約完工日自屋突二層倒算,頂樓版最早得以澆注之 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依右述合約規定提出施工圖之時間,原告公司至少 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即應依約提出施工圖送審 (此部分被告未按時收到 原告之圖說),否則,即會逾越所預定之完工期日。且上述時間仍未包含工務 所監工人員審查時間及訂料、加工、綁紮等作業時程以及考慮農曆春節六天法 定假期,原告延宕工期之事實,不容否認。
4、因此,依上計算顯知原告公司當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 情事。
(二)查原告公司以非合約鋼筋施作,非僅單一情事: 1、原告公司於地下室一樓鋼筋施工時,即有違合約使用非合約鋼筋施作情事, 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被證十)可證,且原告公司在此會議 記錄內,承諾不再使用非合約鋼筋施作,然嗣後仍有違約情事,詳如後述。 2、原告公司施作三樓板柱時,箍筋有銹蝕情事,即遭被告公司查覺並要求改善 (被證十一),顯見原告公司毫不注重施工品質。 3、原告公司施作四樓、五樓底版所提供之用料需求,與實際需求差異太大,甚 至部分鋼筋需求原告公司完全不訂料(被證十二),顯有訂料瑕疵,即有影 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尤其以原告公司是一專業之承攬商而言,此一行為,極 屬不該。
4、原告公司於五樓底樑主筋及箍筋材料,復有部分使用非合約鋼筋違約施作, 且部分非屬新品(參原證二及原證三),而此一違約情事,係經被告公司先 前數次去函要求、提醒,但被告公司仍然漠視,而仍恣意違約,此有被告公 司之數紙通知(被證十三)可以為證,原告公司對施工品質之草率可見一斑 。
5、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非直接業主,原告公司採責任施工,負責系爭工程鋼筋 綁紮及組立工程,因此,就所採用何種品牌鋼筋,應是業主之權利,除非有 明白約定,應不可擅用其他品牌鋼筋,否則即屬違約。 6、查系爭工程之鋼筋品牌,業經雙方約定採用「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 筋,原告公司即應按此約定履行,尤不得假籍任何理由,片面更改鋼筋品牌 ,否則被告公司即將會遭業主追究違反契約之賠償責任。 7、次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公司送錯鋼筋之品牌僅是豐興鋼鐵公司生產,再則 ,品質之優劣,亦非單憑報價單可以為憑,亦與是否為上市公司生產無關; 況且,鋼筋之價款,依購買之條件不同而有差異,原告公司以現金價、數量
多及報價時間不同(按鋼筋之價款,可謂是一週數變,市場上變動幅度相當 大)等,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條件,根本不同,價格當然有差異,原告 公司以此報價單作為證明所誤用之鋼筋較優,殊不足採。 8、再查,原告公司使用非契約規定之鋼筋,係於灌漿「前」即已告知原告公司 ,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參被證十)為證(按該次會議紀 錄明白記載「現場取樣」「測試合格…送業主核可…」「比象同意開立參佰 萬元整保證票給予國功營造作為一樓底版鋼筋材料之擔保…」足證),然原 告公司竟仍強辯係於灌漿後,請款時,被告公司始提出此事,顯與事實不符 ,並有誤導歸責認定之嫌。
9、末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場之鋼筋主筋材料第十號鋼筋 上層彎勾長度,施工圖為五十五公分,但經丈量結果為四十五公分;下層彎 勾長度,施工圖為四十公分,丈量結果為三十公分;而且其餘第八號、第七 號鋼筋彎勾,亦與施工圖不符,此有原告公司簽認之會議紀錄(參被證十四 )可證。復可證明原告公司偷工之實情。
(三)原告公司於四樓底樑主筋訂料時,即訂購與實際需求不符之鋼筋數量,並不依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參被證十二、被證十四)可證。(四)原告公司送審鋼筋料單及相關施工圖進度不符合約意旨: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合約單價明細表」第三條規定:「廠商(即原告公 司)需於當層結構部位預定澆注日期起,提前至少三十天提送鋼筋料單及相關 施工圖給工務所人員,並待審查通過,方可作料…」。惟原告公司屢次違反此 一期間規定,而被告公司在第四樓底版時,發覺原告公司依然違約,遂發函給 原告公司(被證十五),要求依合約行事,以免一再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數次以非合約鋼筋施作,業已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被告公 司對業主之責任,復原告公司未能依約提送鋼筋料單等文件,延誤工程進度可 期,據此等情事,被告公司依約合法終止雙方間合約關係,原告公司即無因非 法終止合約而受損害之情事,因此,原告公司就非法終止合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即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撰發之律師函件影本乙份。 被證二:被告公司員工陳宏達驗傷單乙紙。 被證三:被告公司所製與原告公司間之工程款付款記錄摘要乙紙。 被證四:原告公司開立第一期款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五: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乙紙。 被證六:原告公司開立第二期款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被證七:原告公司開立第三期款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八:原告公司開立第四期款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九:九十二月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暫留款函影本乙紙。 被證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乙紙。 被證十一:三樓板柱之箍筋有銹蝕通知函影本乙紙。 被證十二:四樓、五樓底版所提供之用料需求違約通知函影本乙紙。
被證十三:五樓底樑主筋及箍筋材料瑕疵通知函影本數紙。 被證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及通知函件影本數紙。 被證十五:施工圖及料單提供遲延通知函影本乙紙。 被證十六: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工地現場照片(五樓柱部分)。 被證十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鋼筋供料及預算 控制事宜」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施工進度文件影本乙紙。
被證十九:詳細之工程款付款記錄摘要乙紙。 被證二十:第一期款,原告公司簽收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一:第二期款,原告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被證二十二:原告公司之委託匯款同意書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三:第三期款,原告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四:第四期款,原告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五:系爭大樓三樓底版、四樓底版及五樓底版之鳥瞰圖、放大圖數紙。 被證二十六:原告公司簽領收到圖說單影本乙紙。 被證二十七:臺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四四五○○號函影本乙紙。B、反訴部分:
壹、聲明:
反訴先位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按附表一所載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號碼及數量,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一、一八五、八○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反訴備位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六、五四二、五三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反訴被告承攬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應依據反訴原告提 供「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
(一)查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由反訴原告提供鋼筋,而由反訴被告為鋼筋加 工及綁紮工程之總價承包方式,此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 即反訴原告)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交由乙方(即反訴被告)承包: 」及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制。」即明。因此,系爭 工程所需之鋼筋,皆由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 先予陳明。
(二)次按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第十二條規定:「工地協調會各項記 錄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約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因反訴被告施工之 鋼筋,必需是由原告提供之「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然而反訴被告竟
違約,遭反訴原告查獲,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召開協調會,再次要 求反訴被告應使用「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此有是日協調會議記錄 (參被證五)可稽,因此,復可證明反訴被告應使用「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鋼筋。
(三)再按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第十七條規定:「若廠商(即反訴被 告)合約數量不足,則廠商需直接向﹃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材料 。」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之鋼筋,應使用「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二、按附表二所列鋼筋進料及實際施作之鋼筋號碼及數量,即顯示反訴被告就系爭工 程超用鋼筋情事,因此,反訴被告應按附表一所載之鋼筋號碼及數量,返還予反 訴原告:
(一)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計 提供三號鋼筋364.34噸、四號鋼筋617.49噸、六號鋼筋263.99噸、七號鋼筋 169.37噸、八號鋼筋160.47噸及十一號鋼筋4.81噸;惟反訴被告實際施作情況 為:三號鋼筋221.83噸、四號鋼筋445.03噸、六號鋼筋257.51噸、七號鋼筋 92.47噸、八號鋼筋83. 04噸及十一號鋼筋0噸;因此,相差鋼筋號碼及數量各 為:三號鋼筋142.51噸、四號鋼筋172.46噸、六號鋼筋6.48噸、七號鋼筋 76.90噸、八號鋼筋77.43噸及十一號鋼筋4. 81噸(詳細各號數鋼筋,請參附 表二)。
(二)次查,反訴原告提供鋼筋予反訴被告施工,然而,反訴被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 ,竟然比反訴原告提供之鋼筋數量還要少,即顯示反訴被告有超用鋼筋之情事 ,而超用之鋼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其鋼筋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故屬反 訴原告所有,因此,反訴被告即應將未實際施工之鋼筋,返還予反訴原告。換 言之,反訴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按附表一所載之鋼筋號碼及數量,返還予反訴原告。三、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一、一八五、八○五元:(一)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經前述18.1. 1至18.1.8情節之一被甲方(即反訴原告)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全責 遣散工人。同時將到場材料工具等點交甲方後撤離工地,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 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款,或甲方因乙方違約而招 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合先陳明。(二)查反訴原告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後,即另行招商承作系爭工程, 並已施作完工,反訴原告給付承攬廠商計二、五二五、六五四元(含稅價;實 作實付款項),此有承攬廠商收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反訴原證一)可證。(三)次查,倘係由反訴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則反訴原告僅需支付一、三三九、 八四九元(計算式:2,534-2,175.56=358.44;358.44×3.560×1.05=1,339,8 49;即按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所記載總鋼筋數量2,534 噸,扣除反訴被告已施作之鋼筋數量2,175.56噸,剩餘358.44噸,再乘以每噸 之單價三、五六○元,並加上百分之五稅金),然而,現在因為反訴被告違約 ,所以,反訴原告為完成後續工程而增加之費用支付,計一、一八五、八○五 元(計算式:2,525,654-1,339, 849=1,185,805), 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反訴被告給付。
四、依上所陳,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鋼筋號碼及數量,且應給付 反訴原告一、一八五、八○五元,洵屬有據。
五、倘反訴被告無法返還附表一所載之鋼筋予反訴原告時,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五、三 五六、七三一元:
(一)倘反訴被告無法按附表所載之鋼筋返還予反訴原告時,即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返還之鋼筋,折算成價金 ,給付予反訴原告。
(二)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分別為三、四號鋼筋,以每噸一○、五一○元 計算;六、七、八號鋼筋,以每噸一○、八一○元計算,十一號鋼筋,以每噸 一一、○一○元計算,此有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估價單(反訴原證二 )可證。
(三)次查,反訴被告超用之鋼筋號碼及數量各為:三號鋼筋142.51噸、四號鋼筋 172.46噸、六號鋼筋6.48噸、七號鋼筋76.90噸、八號鋼筋77.43噸及十一號鋼 筋4.81 噸(詳如前所述;併參附表二);換算成價金總計為:五、三五六、 七三一元(計算式:【【142.51+172.46】×10,510+【6.48+76.90+77.43】 ×10,810+4.81×11,010 】×1.05=5,356,731【四捨五入】)。六、反訴原告提供之鋼筋數量及證明:查為證明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計提供如附表二之鋼筋予反訴被告,特按附 表二所記載之日期,以順號編排號碼計一二二號,並就所編號碼,提供地磅單、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長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寄庫進廠單等資料 (反訴原證三),加以佐參證明。
七、次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載反訴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惟附表 二第五頁部分之資料,是反訴原告依照反訴被告於本訴程序中所提之原證八資料 ,而統計之鋼筋數量,倘反訴被告於反訴程序中否認本訴程序中所提之資料,反 訴被告即應證明究係於系爭工地實際施作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各為何,否則,空言 反覆主張,不足為信。另反訴原告併提出於本訴程序中,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 證八,皆出自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統計表」文件中之「各施工樓層鋼筋號數 統計表」(反訴原證四),亦足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八、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計算鋼筋價格過高,並以反訴被告於本訴程序所提 之原證二十二號證據為證明。惟鋼筋之價款,依購買之條件及報價日期不同而有 差異,觀之反訴被告原證二十二號之鋼筋報價,其付款辦法為「全額預收」而非 以遠期支票支付,況且,報價之日期又非同一日,徒以價格之不同,而未考量報 價之客觀條件,即認反訴原告價格高低,殊嫌無據。九、再查,反訴原告因已依法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故覓得永晏工 程有限公司,商妥工程內容及款項後,簽訂工程合約書(反訴原證五),惟因鋼 筋綁紮工程之利潤,依商場常習皆知係位於建物底下層,按本工程地下室鋼筋數 量佔合約數量57.3%(詳原證八:地下室B1+B2+F=1452.13噸;合約總數量2534.18 噸)即明,蓋因建物底下層鋼筋數量及相對施工重量較大,相對工率較高即較為 省工,樓層愈高,所需鋼筋數量及相對施工重量遞減,且施工愈不方便工率降低
即較為費工。況系爭工程係於五樓底版、頂樓版、屋突一、二層尚未施作之時, 反訴被告即違約而遭終止合約關係,因此,就系爭工程後續之補修繕之點工、零 星工程之工率,以及屋突以人工搬運(按系爭工地因機場週邊航高限制,本工地 原安裝之塔式吊車會與後續施工之屋突層碰撞,故需先予拆卸)之施工條件,實 無法與以全部工程之平均報價相比擬(按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更非可 按原契約價格按未完工比例,覓得承作公司,此乃商場之常習,不可不辨,反訴 被告徒以其自身尚未請款之數額,而未考量上揭之工程特殊性,即擅予主張反訴 原告另行委託之工程款過高云云,殊屬不合理。另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系 爭後續工程係反訴原告找反訴被告綁紮工人所施作云云,併予否認。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附表一:反訴被告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之鋼筋號碼及數量明細表。 附表二:鋼筋進料及實際施作鋼筋明細表。 反訴原證一: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反訴原證二: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鋼筋估價單影本乙紙。 反訴原證三:地磅單、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長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之寄庫進廠單等資料影本數紙。 反訴原證四:各施工樓層鋼筋號數統計表影本乙紙。 反訴原證五:國功公司與永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五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追加屋突柱、材料加工 費等費用,揆諸首開規定第二、三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 工及綁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後,原告始獲悉被告係 屬長榮集團,對於小包商作風甚為強勢,不僅施工期間百般要求,任意扣款,且 常藉故拒不付款。系爭工程施作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已完成近九成,被告累積工 程款數百萬元未付,詎料,被告竟以負責鋼筋加工之友德鋼鐵有限公司送料有誤 乙事,即藉此事故,非法終止合約,將原告掃地出門,拒付工程款,然實際上被 告仍自行接續聘請原告原施作之工人繼續施作。原告屢經要求協商,均不獲理置 。職是之故,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工程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
已施工之工程款、已施工之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語。三、被告則以已施工完成應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僅承認八、四三七、一九○元 ,其餘否認。已施工完成應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公司主張五四六、七二○ 元),被告公司全部否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計有三項內容:系爭工程實際施工 噸數超出原圖說,追加鋼筋噸數89.659噸、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額外人 工工資、被告公司額外要求原告公司增加一台吊車租車費用等三項。被告公司全 部否認。否認追加鋼筋噸數89.659噸部分之理由,按系爭承攬工程係採「總價承 攬」,因此,按此契約之要旨,原告公司倘能以合於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之方法 節省鋼筋數量之使用,其因此產生之利益歸由原告公司享有;倘使用鋼筋數量超 出訂約時之預期,其因此產生之不利益,當然亦歸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被告公 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否認原告公司所述金額三、九九○、七○五元,被告公 司主張已付工程款應為四、一二八、四八○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為:四、 三○八、七一一元(惟此筆款項因原告公司超用鋼筋及違約後,依約應負擔之賠 償款項,被告公司將主張抵銷,詳細內容將另行補充說明)綜上計算:應給付之 工程款為八、四三七、一九○元,扣除已付款項四、一二八、四八○元,所以,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四、三○八、七一○元。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時,尚有五樓版、頂樓版、屋突一、二樓等四樓層未施工,因此,依合約完工 日自屋突二層倒算,頂樓版最早得以澆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依右述合 約規定提出施工圖之時間,原告公司至少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即應依約提 出施工圖送審 (此部分被告未按時收到原告之圖說),否則,即會逾越所預定之 完工期日。且上述時間仍未包含工務所監工人員審查時間及訂料、加工、綁紮等 作業時程以及考慮農曆春節六天法定假期,原告延宕工期之事實,不容否認。因 此,依上計算顯知原告公司當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事。 原告公司數次以非合約鋼筋施作,業已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被告公司對業主之責 任,復原告公司未能依約提送鋼筋料單等文件,延誤工程進度可期,據此等情事 ,被告公司依約合法終止雙方間合約關係,原告公司即無因非法終止合約而受損 害之情事,因此,原告公司就非法終止合約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理由等 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 綁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嗣被告九十二年一月非日法終 止契約,依工程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已施工之工程款、已施工之追加工程 款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傳真函、原 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傳真函影本、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律師函、被告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 真函、系爭工程各施工樓層鋼筋統計表、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影本為證,被告除對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及有已施工 之四層樓柱、牆之工程款0000000元、地下室吊車補貼工程款三0四九四 七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五、查原告主張已施工之工程款中第五層柱工程款一0三0一九元(鋼筋二七.五六 噸x每噸工程款三五六0元)未付部分,經查被告所辯「柱」之完成,必需要符
合(1)柱主筋續接、(2)柱箍筋及(3)柱內部輔助繫筋等三項內容始可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僅主張柱主筋之長度已達第五樓部分,顯然未符付 前開「柱」之三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已施作五樓柱云云,已為不採。再查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傳真及施工驗收單,固得證明四樓柱主筋續接完成,並進續接之鋼筋 ,惟仍無法證明已完成柱箍筋、柱內部輔助繫筋部分,再觀以被告公司提出系爭 大樓三樓底版、四樓底版及五樓底版之鳥瞰圖,作五樓柱之情況,僅有部分長短 不一之預留柱主筋,顯然未有施作五樓柱應有之柱主筋續接、柱箍筋、柱內部輔 助繫筋等部分,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完成前開「柱」之要件之內容,自不得請 求第五層柱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六、又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包括鋼筋、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額外人工及額外 一台吊車、屋突柱、材料加工費部分,經查:
(一)鋼筋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傳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回覆傳真可知,原告已將工程施工噸數 超過被告提供鋼筋計算書及原有結構圖之數量八九.六五九噸告知被告,被告 並函覆依合約相關條文辦理,及對追加八九.六五九噸鋼筋部分,修正鋼筋供 料預算。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函覆不同意之文件,應認被告已同意此部 分追加之鋼筋,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無設計圖變更,不辦理追加 減帳,且本件採總價承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修正圖說可證,本件應有設計 變更之情,又被告既已同意追加減帳,則雖本件採總價承包,原告仍得就被告 同意追加部分,請求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鋼筋八十九.六五九噸, 每噸三五六0元,工程款共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自可採信。(二)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額外人工七十一工共十七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查依 系爭合約單價明細表第四條約定:「本工程連續壁預留筋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敲出,並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彎出,此部分含於總價內」,固應認連續壁 折彎突出鋼筋費用應包含在工程總價中,雖原告主張上開合約單價明細表非合 約之一部,且上開約定隱藏在單價明細表中云云,然查原告計算鋼筋之單價三 千五百六十元之依據,即依合約單價明細表所列之單價計算所得,可見上開合 約單價明細表應為合約之一部分,自難認該第四條約款係隱藏之條款,又原告 雖復主張當初被告採購部副理羅明增提供之空白報價單並無此部分工程云云, 然查證人羅明增於本院證稱,上開空白報價單乃初步的報價單,之後慢慢修正 ,最後的合約與原來差異很大,那是過程的文件,並非是最後的文件等語,尚 無法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惟查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工地現場管理員丁○具結證 稱,原告答應被告說只要出十個工而已,如果多出來的工,就是由被告負責, 這是羅先生有答應,我是在場聽到,羅先生說現在契約已經簽好了,不能修改 ,在後面追加減帳,來補這個實作實算等語,證人即原告工地專案經理丙○○ ○亦於本院證稱:「我是這個工地的專案經理,實際負責人。如果工程有何爭 議都是由我與被告公司談。對方都是羅明增跟我談,每次都是,有關合約的追 加減。當初報價時,沒有包括地下室連續壁突出鋼筋折彎的部份,因為報價、 簽約時沒有這一項。因為此部分與我們承包的結構工程是完全不同兩個單元。 簽約前有談到這個問題,我跟他報三次價,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剛開始沒有
談,後來最後的時候,簽約前他有談到這個問題,因為沒有開挖我不能報這個 價,所以我拒絕。被告要我把單價提高,但我沒有看到所以所以不能報。所以 我答應他十工,所以他從抽屜拿出我的報價單,要我在報價單上承認十工,我 就寫原告公司願意承擔十工。我只負責十工,超出部分我不負責。當時沒有談 到超出部分如何處理,我表示只承擔十工。這是在被告工所,即工地辦公室,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我是到後來連續壁已經開挖好,折彎不成無法施工,現 場工所要我作折彎,我說我只答應十工,發生爭議,我就去找羅明增,因為丁 ○是現場管理人,所以我帶他去談,之前丁○也知道我只答應十工,這是我跟 他講的。羅先生說其他部分如果不作也不行,希望我吸收,但是我拒絕,因為 開挖後知道鋼筋非常多要折彎,而且都是五號鋼筋非常粗,所以需要很多工。 後來他說目前沒有辦法改合約,到追加減帳時,再實作實算。後來實際做出來 ,工人向我請款時,實際上是七十七工,我自己扣掉十工,我在追加減帳時申 請六十七工,在申請時,被告沒有說不對」等語,雖證人羅明增證稱,地下室 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部分,係簽約前談好,伊沒有決定權,原告事先有看過圖 ,簽約前原告都已經看過同意,簽約後他們跟我抗議,這是伊不能決定的事情 (指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工程)等語,然證人羅明增為被告之採購部副理,又 係與原告直接接觸之人,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之人,故證人羅明增 應有同意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比十工多出之人工由被告負責之意思表示之情, 且效力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之七十一工中之六十七工即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67x2500=167500)之額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可採。(三)額外一台吊車二萬四千元租車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顯示:使用兩台吊車,其中一台吊車費用由業主( 國功)負擔,前提乙方比象需達成工地施工進度約定事項。被告並於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確有派兩部吊車,施作兩日等語,然依被 告提出之混凝土澆置彙總表(結構體)顯示FS版B區、A區FS版、B1區 FS版、B2區FS版、C區FS版完工日期為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 、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四日,顯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約定 A區、B區、C區完成時間分別為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 日不符且遲延,故並不符合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所約定之前提:即原告須達成工 地施工進度約定事項,又查依合約單價明細表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需配合甲方分區計劃需求調配足夠之施工人員」,從而被告應毋庸負擔額外之 吊車費用。
(四)屋突柱四萬七千二百十一元部分:查現場原告並未有柱筋完成之情事,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柱主筋已完成三分之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
(五)進場鋼筋材料加工費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九紙地磅紀錄單 為證,惟除其中序號十七及九十二號二紙部分,被告不否認真正外,其餘均否 認真正,且觀之前開序號十七及九十二號地磅單記載數量,總重量均不多,故 被告辯稱其中序號十七號是四樓底樑箍筋蓋之用;序號九十二號是二樓欄杆之 用等語,應尚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部分,經查觀之被告 上開終止函件,其終止合約之依據為原告違反合約條款18.1.2「乙方(指 原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及18.1.3「乙方偷工減料,經監工人員糾正 而仍不能改善時」,且自開工以來,被告屢未配合原告公司工地進度及使用非指 定供應之材料施作等情,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合約是否合法重點在於原告有無不能 依預定工期完工、原告有無偷工減料,且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經查:(一)原告有無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事,業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僅空言原告 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事,自不可採,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送審鋼筋料 單及相關施工圖進度不符合約意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縱然屬實,亦無 法證明原告即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且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於上開終止合約函件 所未曾提及,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有無偷工減料,且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查系爭合約第12.1條係 約定:「材料進場時時應報請監工人員查驗,如有與樣品不符或不合規定之材 料應即搬離出場。」,又查原告確實發生鋼筋加工廠送錯鋼筋之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工人員要求該鋼筋立即搬離出場,且原告 亦否認有「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之情事,況此僅為送料有誤而已, 與偷工減料之情尚有差距,故被告公司依合約條款18.1.2,18.1. 3條規定終止合約,於法自有不合。
(三)至被告主張鋼筋生銹部分,被告上開終止函件,並無提及此事由,顯不得認為 被告終止合約之事由,併予敘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