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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