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洋鴻公司763萬0996元、 衆龎公司1237萬5051元。其中洋鴻公司原請求763萬0996元 (未稅),嗣後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 請求附表1項次5至6工程款,並追加未付KL棟工程款、S棟工 程款、ABJ棟工程款、CD棟工程款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2 5至29頁),故就洋鴻公司得請求上開工程之未稅工程款501 萬9125元部分,應以原起訴狀送達(108年9月11日,見新北 卷第239頁)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上 開工程款之營業稅25萬0956元部分,應自108年12月30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108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四 第515頁)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算。至衆龎公司請求部分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區工程未稅之工程款1237萬5051 元,嗣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該工 程款之營業稅,變更請求金額為1299萬3804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故就衆龎公司得請求公共區工程之未稅工程 款1237萬5051元部分,應以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該工程款之營業稅61萬8753元部分 ,應自108年12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 08年12月3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洋鴻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7萬0081元,及其中501萬9125元自108年9月12日起,其 餘25萬0956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衆龎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99萬3804元,及其中1237萬5051元自108年9月 12日起,其餘61萬8753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