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2號
TPDV,107,建,5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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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費用由被告泰林公司負責。
⑵、經查,被告泰林公司就B工程使用之級配料為再生級配,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堪認被告泰林公司 施作之B工程確有瑕疵。又依證人鄭吉良、梅世宏之前揭證 述,原告確曾催告被告泰林公司修補瑕疵,被告泰林公司受 催告後雖有進場修補,然未修補完成,亦詳述如前,原告因 而自行僱工修補並支出之前揭費用532萬8,276元,自得請求 被告泰林公司賠償。至被告泰林公司抗辯原告亦對其負有給 付B工程承攬報酬之債務408萬8,202元,應為抵銷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353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361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泰林公司給付之金額, 於抵銷後為124萬74元【計算式:532萬8,276元-408萬8,202 元=124萬74元】。
⑶、又本院已就原告依B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為其有利之 判決如上,有關原告另主張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8項及第1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 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論駁之必要。
㈤、原告發現瑕疵並未罹於瑕疵發見期間:
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 起算。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 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即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承攬工作物 瑕疵之發現期間,本應視工作物之性質及承攬人是否惡意等 情形,各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規定以為斷,該瑕疵發現 期間應具有保固期間之意義。至於承攬實務,常見定作人使 用所謂之「保固條款」,以補充或變更瑕疵擔保責任,特別 是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當事人如於承攬契約約定較長期間 之保固條款時,保固期間之約定即有默示延長該發現瑕疵期 間的作用(民法第501條參照);蓋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 與定作人約定保固期間時,其交付之工作,在保固期間內自 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的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否則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以符保固之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均約定:「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 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於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



約第七條第二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給付 。」、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接管 (含甲方業主)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或另詳特定條款) 」(見本院卷一第85、89、111、115頁),足認系爭工程原 則上需於完工並驗收合格後,起算瑕疵發見期間,且該期間 已經兩造合意延長為5年。惟105年11月1日會議紀錄形式上 記載,原告以被告無繼續履約能力為由,依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8款約定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則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永釧 工程行、泰林公司應將工程交付原告,並自此交付日起算瑕 疵發見期間5年。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18日經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之監造人員於工地現場通知,而知 悉系爭工程使用之級配料不符契約約定一情,業據證人陳建 興證述如前,堪認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發現瑕疵,自無逾期 間而遲未發見瑕疵可言。被告所辯,尚無足採。㈥、原告之權利行使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7月18日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 區第二開發隊之監造人員於工地現場通知,而知悉系爭工程 使用之級配料不符契約約定一情,前已敘明,而原告係於10 6年6月26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契約 及民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此節,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該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南投地院卷第8頁),顯見原 告權利行使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甚明。被 告所辯,難謂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A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公司法第1 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釧工程行及被告鍾貴雄連帶給付2,102 萬1,6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見南 投地院卷第92、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B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泰林公 司給付124萬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 起(見南投地院卷第94、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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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林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