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建,269,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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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條帷CW06修改(即附表3項次9)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應之圖說(見附表3項次9 說明)有辦理修改,致條帷CW06之14樓需拆除及重裝之情,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⑨條帷CW03、CW04、CW05、CW06、CW08防水板追加骨料(即附 表3項次10)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應之圖說(見附表3項次10 說明)有變更追加施作條帷CW03、CW04、CW05、CW06、CW0 8 防水板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⑩條帷追加CW07-CW08、CW08-B6柱收邊板(即附表3項次11)部 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58號照片、圖說為據,但無從證明對應之圖 說(見附表3項次11說明)有何變更追加施作條帷CW07-CW08、 CW08-B6柱收邊板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 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⑪預埋件追加安裝,每個單價414元(即附表3項次12)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59號照片、圖說為據,但無從證明對應之圖 說(見附表3項次12說明)有何變更追加施作預埋件之情,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⑫條帷水槽工序繁雜,每米單價120元(即附表3項次19)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60號照片、圖說為據,然無從證明圖面(見 附表3項次19說明)有辦理變更設計,致條帷水槽工作有變更 施作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⑬5樓至35樓構台揚昇每層5次以上、每層1萬元(即附表3項次 20)部分:
依按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供給之料具於工 地交貨、卸貨工作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包含空台車 、料架之集中、保管及裝車工作),一經點交乙方簽收後, 應遵節使用,不得浪費遺棄、任意更改、走漏或變賣,並應 負保管之全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依 約定需負擔材料交貨、卸貨及現場按裝工作等費用,是原告 主張因配合台車回去、無法依次進料等情而支出該等費用, 依上揭約定,核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不得再額外追 加請求該項費用。
⑭CW05、CW06管道間拆庇水板,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2)



部分:
原告主張因水電未配管,其須拆除等配管後重裝等語,然原 告本應配合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辦理後續工程之施作 ,是該本工項係因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即先行辦理施 工,則其所生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⑮拆天花鋁格柵(即附表3項次28)部分:
原告主張因主機未裝,水電管未完成,待水電防水完成後重 裝,而就6、12、23樓為拆天花鋁格柵之施作等語,然原告 應配合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辦理後續工程之施作,該 工項係因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即先行辦理施工,則其 所生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⑯拆白鐵水槽(即附表3項次29)部分:
原告主張因主機未裝,水電管未完成,待水電防水完成後重 裝,而就6、7樓為拆白鐵水槽之施作等語,然原告應配合水 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辦理後續工程之施作,該工項係因 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即先行辦理施工,則其所生拆除 及重新安裝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⑰陽台二、三次件點滿焊(即附表3項次36)部分: 原告已以書狀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7頁),故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⑱樑下件點焊、滿焊油漆及樑下件點焊、滿焊油漆(即附表3項 次35、37)部分:
於下列爭點㈢中說明。
⒊綜此,本院彙整原告請求追加工項之內容及金額等,如判決 後附之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經本院核算就追加 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39萬1,800元(本院 認定之金額及理由,詳如判決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又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係配合按裝工程所辦理,參 酌按裝契約之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於按裝工程完成後 ,原告即得請求90%之工程款,而上開追加工程已完成施作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該90%之追加工程款即125萬2 ,620元(1,391,800×90%= 1,252,620)。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程款272萬1,390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預焊、滿 焊、油漆、查驗等工作,並支付下包廠商272萬1,390元,然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力繼續施作 ,經與被告協商後,嗣轉交由伍力工程行、華仲公司接續施 作,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2萬1,390元等語。查,據 證人即伍力工程行之負責人張世隆證稱:「(問:你施作的 項目有無包含鐵件、焊接、油漆、一次件放樣等工項?)有



。但一次件的部分我沒有做。我不是從頭開始做,是別人做 到一半我去接手。(問:你所施作的項目,是否『傑泓企業 社』之前已經有先完成一部分,你再接續『傑泓企業社』已 施作完成部分施作?)對。(問:你去接手做的時候,預埋 燒焊在鋼骨結構裡面的部分,是否已經完成?)我去接手的 時候都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第58頁) ,及證人即華仲公司之負責人李光榮證稱:「(問:你去接 手做由鉅大恆建案時,柱上件、樑下件、滿焊、點焊的工項 是否均已完成?)是。(問:你去接手施作時,柱上件、樑 下件的一次件放樣、點樣、滿焊、點焊是否已經完成?)原 告本來就已經完成,而且我施作的部分也沒有涵蓋這些工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由上開證 人證言可知,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 放樣、滿焊、點焊等工作,方交由後續施作之廠商即伍力工 程行及華仲公司進場施工,是此已完成工作部分,原告自得 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完成 工作之承攬報酬。
⒉原告雖提出其支付與下包商之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至26頁 ),請求上開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滿焊、點焊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272萬1,390元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請款單據內容可知,除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滿 焊、點焊等工作外,尚包含諸多其餘按裝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而該部分費用已列入前述按裝契約工程款計價中,原告自 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完成部分工程 款為272萬1,390元,自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12追加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35、37 項係請求其交付予伍力工程行及華仲公司後續施工前(5樓 至34樓),其已完成柱上件、樑下件、滿焊、點焊、油漆等 工作費用;復參以原告與下包商間就上開工作係以每樓層2 萬1000元(未稅)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1反、22頁), 含稅則為2萬2,050元(計算式:21,000×1.05=22,050),則 原告施作5樓至34樓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應為66萬1,500元( 計算式:22,050×30=661,500)。從而,原告依按裝契約之 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已得請求該90%之工程款即59萬 5,350元(計算式:661,500×90%=595,350)。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5年7月13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00176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其所積欠工程款,然被告於收受該 函後並未付款,是被告應於收受該函5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0月4 日起算,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款202萬1,386元、 追加款125萬2,620元、代工工程款59萬5,350元,共計386萬 9,356元(計算式:202萬1,386元+125萬2,620元+59萬5,350 元=386萬9,356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6萬9,356元,及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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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仲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